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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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4-12-02

字体:【大】【中】【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审理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

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五条稽查局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会议审理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

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条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后,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二条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六条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级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各级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

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各级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一

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

××税稽审备字〔××××〕××号

填制部门

(章):接收部门

(章):

填表人(签名):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

____日

说明:

1.本表由稽查局统计后,按季度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案件编号”为稽查局立案审批表所制编号;“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制作审理报告时间”为案件经稽查局集体审理后,稽查局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的时间。

3.本文书为A4横排,一式两份,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税重审交字〔××××〕××号

移交部门(章):接收部门(章):移交人(签名):接收人(签名):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

____日

说明:

1.本交接单在提请单位提请审理,以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等情况下使用。

2.“案件材料”包括: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据目录。

3.本文书一式两份,提请单位、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年度填写,一年一表。

2.“编号”按照受理日期先后顺序按10位数编制,如2014年受理的第一起案件编号为2014000001。“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原始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案件处理情况”根据不同情况填写:退回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重新调查/重新处理/请示上级/征求意见/终止审理/审理终结等。

3.案件审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本文书的编号顺序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说明:

1.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文书由案件提请单位编号,“××税稽重审提字〔××××〕××号”分别填写单位规范简称、审理年度、和提请书序号,如:云地税稽重审提字〔2014〕1号,下同。

2.“案件编号”为提请单位立案时所制编号。

“案件名称”应包括被查对象名称、违法行为性质等关键信息。

“提请审理的理由”根据以下情况填写: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填写对应项目;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说明具体情况;提请审理的其他理由。

证据指向”应说明认定的案件事实由所附的哪些证据材料证明。

“定性依据及拟处理意见”:定性依据应标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拟处理意见”应当具体明确。

3.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五

说明:

1.本文书为A4横排,由案件提请单位提交证据材料时填制。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案件编号”为案件审理提请书的编号。

3.“证据内容”填写:账簿凭证、检查文书、法律依据、被查对象陈述申辩材料、听证笔录等。“证据来源”填写证据系从何处取得、由谁制作。“证明对象”填写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原件”,一般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等。“存放处”填写无法当场移交的证据及其他资料的存放地点。对于无法现场移交、但列入证据目录的证据,接收人可以到存放现场查验后再签字确认。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六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决定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受理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七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将案件材料退回提请单位补正材料或补充调查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八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不予受理提请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时使用。

2.“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3.签署的日期为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不予受理之日。

4.本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九

说明:

1.本文书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材料征求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案件名称”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

说明:

1.本文书在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提交书面审理意见时使用。

2.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由成员单位存档。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一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延长审理期限时使用。

2. “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二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终止审理案件时使用。

2.终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短时期内难以查清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3.“案件名称”“案件编号”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相同。

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三

说明:

1.本文书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报告初审意见时填写。

2. “案件名称、编号”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四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记录制作,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2.审理纪要分年度,按审理委员会会议召开的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五

说明:

1.本文书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会议决定制作,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2.本文书按照案件审结的先后顺序编号。

3.“案件名称”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4.提请单位是否需要制作法律文书,以及制作何种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情形确定。

5.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案件提请单位,一份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之十六

说明:

1. 本文书制作时应当采用Excel表格格式。

2. 本文书由各省税务局按年度填报,计划单列市单独上报数字,所在省上报数字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数字。

3.“直接从事重案审理人员数”指各级税务机关法规处(科)内负责重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含处、科领导。

“案件类型”“审理方式”“审理结论”只统计本年度审理结案数。

“审理结论”为经过书面审理或会议审理后,经审委会主任批准后作出决定的类型。书面审理过程中,成员单位协商后中止审理的情形(稽查局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请示上级机关)不属于审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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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10-1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9614373410.html,/view.jsp?code=200510181341598578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2008-12-1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字体:【大】【中】【小】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岗位职责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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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岗位职责规 范》的通知 【标 签】财务管理岗位职责,国家税务局系统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4﹞163号 【发文日期】2004-12-22 【实施时间】2004-12-2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层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工作,明确财务事项,促进财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财务工作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结合基层财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了《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岗位职责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岗位职责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层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工作,明确财务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制定的原则是:以事设岗,以岗定责,岗责清晰,目标明确。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省、地市及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 各单位负责财务管理工作的部门为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单位的各项财务工作均归口财务管理部门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的要求配备财务人员,设置财务管理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和目标。

第六条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工作职责需要,财务管理部门应设置部门负责人、预算管理、会计、出纳、基本建设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岗位。 第八条 省(含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部门应设置财务部门负责人、预算管理、会计、出纳、基本建设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岗位,地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部门应设置财务部门负责人、预算管理、会计、出纳、基本建设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岗位,县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部门应设置预算管理、会计、出纳、基本建设管理、固定资产管理等岗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一岗多人,也可以一人多岗,内部审计岗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人。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九条 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岗位 (一)贯彻执行财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总局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本部门有关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和贯彻落实措施。 (二)按照岗位规范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职责权限。 (三)组织本部门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发现财务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对本部门财务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审核和把关,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财务事项。 (五)组织对财务管理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廉政纪律教育,调动本部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提升财务管理工作水平。 第十条 预算管理岗位 (一)贯彻执行预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预算管理办法和实施措施,建立和完善预算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完成行政事业单位“一上”和“二上”预算的编制上报工作。 (三)负责年度预算方案的草拟工作,研究、拟订预算年度的支出重点,科学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四)根据预算单位的情况,对确需调整的项目,按规定的程序提出具体调整的意见。 (五)加强预算执行日常监督,控制无预算支出和改变资金用途支出,发现无预算支出和改变资金用途支出,及时报告和处理。 (六)对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按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按规定的范围公开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会计岗位 (一)贯彻执行财务和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所辖单位或

国税发[201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成文日期:2011-04-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2号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第四条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臵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第五条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第六条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七条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XXXX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1-3-31 编辑时间: 2011-4-17 实施时间: 2011-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089 评论人次: 2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分享到: 发文内容: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在国税局实习心得

---------------------------------------------------------------范文最新推荐------------------------------------------------------ 在国税局实习心得 实习就是我们检验自身所学知识的一个过程,通过实习让我们去学习提升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从而打下一个基础。下面是小编整理收集的在国税局实习心得,欢迎阅读! 在国税局实习心得(1) 实习期间,我在国税局进行一个多月的实习,感受颇深。在实习期间,我严格实习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指导人员的安排,做到不迟到、不早退,尊敬领导,虚心学习,注意观察,独立思考,不耻下问,学问结合。我在税务局参与并圆满完成了纳税评估、普通发票检查、资料归档等工作任务,在较短的时间内熟悉了税务局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规,达到了预期实习目的。 一、实习目的 我家是西部一个重要城市,在深化西部大开发的双重历史机遇,需要招商引资,打造城市竞争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无疑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因此为了加深对税收政策的领悟,了解税务机关与企业二者之间的关系,我来到了国税局,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挂职实习。 二、实习机构简介 本局税务征管机构按区域划分为三个税务分局。即:..税务分局、..税务分局、..税务分局。其征管模式是: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 1 / 21

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并设立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本局所控管业户的管理服务、纳税申报和税款征收工作。成立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纳税人开业、变更、停复业、注销、非正常户认定等税源管理以及定额核定、纳税评估、征收监控、待批文书、税收法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征收管理科负责征管改革的组织实施;负责提供稽查案源;负责指导日常征收和管理、评税定税等工作;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及组织执行;负责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和年审、换证;负责征管资料的收集和保管;负责受理偷税举报;负责缓缴税款的审批;负责普通发票的管理。 三、实习成果 主要工作是 1.税务登记; 2.税款计算和纳税审核; 3.申报和缴纳税款并依法退税; 4.申请减、免税; 5.代理企业税收复议; 6.纳税评估; 7.普通发票检查; 8.档案资料整理。 一个月的实习期间我获取了不少新知识也巩固了许多老知识。在国税局实习有两个星期,第一个星期我在征收厅学习“申报纳税”岗位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2012年12月27日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地区税务局

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 操作手册 起草部门:社保项目组 管理部门: 撰写人: 审核人: 批准人: 发布日期:2019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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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5) 第1章系统概述 (6) 1.1 系统简介 (6) 1.2 系统功能 (6) 第2章软件安装 (9) 2.1 软件下载 (9) 2.2 软件安装 (9) 2.3 软件修复 (10) 2.4 软件卸载 (11) 第3章功能操作 (13) 3.1 业务功能 (13) 3.1.1 注册登录 (13) 3.1.2 首页 (16) 3.1.3 通知公告 (17) 3.1.4 职工参保信息更新 (18) 3.1.5 缴费工资申报 (20) 3.1.6 社保费申报 (25) 3.1.7 费款缴纳 (28) 3.1.8 查询统计 (32) 3.2 系统维护功能 (35) 3.2.1 网络管理 (35)

3.2.2 备份恢复 (36) 3.2.3 单位信息 (38) 3.2.4 系统业务规则更新 (38) 3.2.5 申报密码设置 (39) 3.3 其他操作 (40) 3.3.1 日常升级 (40) 3.3.2 手工升级 (40) 前言 本手册用图文的方式介绍了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软件的安装和使用,业务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等。 本手册可用于用户培训,内部学习。

第1章系统概述 1.1 系统简介 根据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为提高社会保险资金征管效率,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根据《国地税合并及接收社保征收权优化完善项目》的要求,将要实现税务部门据实征收社保费的功能,即缴费人在社保部门办理完参保登记后,可以直接在税务部门进行缴费基数确定、社保费申报、征收开票等业务,缴费到账后直接可以在社保部门办理领取相关待遇手续。 为了给参保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缴费工资申报、社保费申报、费款缴纳等业务办理途径,国家税务总局基于税务端社保费征管系统配套开发了单位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参保单位可远程进行社保费缴费工资申报、缴费等相关业务的办理。 1.2 系统功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事活动公务员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57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28 【实施日期】2000.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0]57号2000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 司、处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批。 处级以下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核准。 派驻干部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1.副处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边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查,报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同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JI备案审核。 2.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3.赴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参加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或者国务院港澳、台办审批。 (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

财税字[1998]50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税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文件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法规,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条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3]214号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政策 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解读: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24号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税[2009]47号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令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百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颁布时间:2011-2-1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作者:丁丁 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对原《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进行了重新制定,并于2011年3月31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形式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5号公告发布后,8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25号公告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25号公告执行。 25号公告共有八章五十二条,主要对资产和资产损失的定义、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作了规定,并对88号文中部分事项作了明确。 以下根据25号公告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法规、文件,通过88号文与25号公告的对比,对25号公告作一解读。供业内同行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为准。 一、总则 (一)资产的定义 根据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与88号文件的规定相比,25号公告主要有以下的变化: 1.扩大了资产的范围

25号公告将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纳入资产范围,扩大了应收及预付款所包含的内容;明确无形资产属于资产范围,从而解决了由于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而引起的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2.取消了88号文“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 “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无需另行规定。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还有,“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无需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二)资产损失类别 根据25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实际资产损失主要包括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字体:【大】【中】【小】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

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及试点情况简介

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及试点情况简介 税收事先裁定是指纳税人在从事某项经营活动之前,经纳税申请,就交易的定性由税务机关做出正式的预处理决定;交易完成后,如果与预设条件一致,则税务机关根据预处理决定征税。简而言之,即由税务机关事后对交易定性并征税,变为事前对交易定性并确定税额。 一、税收裁定:研究和试点同步推进 税收事先裁定作为一项税收制度,在法制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已实行多年。如34个经合组织(OECD)国家中,已经有28个在施行“事先裁定”模式。在经合组织之外的国家,已经有76个在施行。而我国税收事先裁定制度总体上还处于摸索阶段。 2012年10月,国家税务总局与中海油、中国人寿、西门子三家大型企业签订了《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同时在起草相关试点管理办法,其中首次涉及了税收裁定内容。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企业个性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145号)一文中首次提及对大企业试行涉税事项事先裁定制度。2013年6月,《税收征管法修正案(送审稿)》四十九条,首次税收事先裁定制度提出了原则性规定。最近几年,山东、山西、贵州、河南、北京、浙江等多地对财务规范、纳税信誉良好的纳税人,在

签署的《税收遵从合作协议》中,包含了涉及税收事先裁定服务的条款。据了解,南京地税近期也草拟了《事先裁定试行办法(初稿)》,开始探索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在新征管模式下管理和服务创新。 二、安徽国税:第一个吃螃蟹者 地方运用实现裁定的税务处理案例是在安徽国税。2013年4月,安徽省国税局和马钢集团、奇瑞汽车等4家企业签署了《税收遵从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了签约企业可就未来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法向省局申请事先裁定服务。2013年底,马钢集团准备资产重组,决定将下属马钢股份公司非钢产业进行剥离,经过与安徽省国税局进行沟通,马钢集团对资产重组方案进行了调整,并把调整后的方案正式向安徽省国税局申请事先裁定。安徽省国税局给出了“此次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意见。马钢集团顺利完成资产重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2.6亿元,大幅降低了重组成本。 三、税收事先裁定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其优势。 作为一个前沿性的课题,税收事先裁定制度在实务界和理论界还是存在一些难点。如事先裁定和税务筹划的关系是什么,两者界限在哪里?很可能发生的一种情况是,财务中介机构找税务机关,前来咨询,转身就把敲定的方案作为税务筹划方案卖给企业。又如如果实际交易跟当时设计的模式不相符,是否还应该按照当时的裁定来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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