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管理办法(78号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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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占用林地
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
府第78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征、占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依法征、占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适用集体林地作为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保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公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林地补偿标准:
(一)征、占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
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 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
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 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伟被征、占林地
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局销售价乘以林木积蓄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 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 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 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果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偿。
第九条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收取;
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施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办法有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的票据。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北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国祚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字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