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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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5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
【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坦
【当事人-公司】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楚大华曹鑫
【代理律所】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坦
【被告】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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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8:3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
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交付涉案房屋,扣除365日的办证期限,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坦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6803.63元;
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至今不能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上诉人这次起诉只是主张的部分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属于严重违约。
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7民终46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坦。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易建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坦因与被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6803.63元;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至今不能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上诉人这次起诉只是主张的部分办证违约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履行,属于严重违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李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803.63元;2.一切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