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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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加强粮食质量监管,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处置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玉米、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区市县级以上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负责加强对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明确管控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等环
节的责任部门及其监管职责。
第五条食品生产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禁将超标粮食作为食品原料。
第六条建立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处置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二章收购与储存
第七条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第八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本级政府。
第九条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定点收储企业的选定履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形式择优选定。
承担定点收储的企业要配置所需的快检设备。定点收储企业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定点收储企业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处置
第十二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
第十三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企业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超标粮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处理:
(一)超标的原粮经过技术处理分离出的部分合格粮食,符合食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
(二)不符合口粮标准,但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
(三)不符合饲料安全标准,但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可用于非食用的工业用途;
(四)无使用价值的,视情况采取堆肥、填埋、
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超标粮食销售出库采取购销合同定性、发票注明用途、粮食使用安全承诺书、检验报告四项随货同行,购销双方建立质量安全档案和使用明细台账,确保定向销售与使用,不流入口粮市场。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费用
第十六条超标粮食处置的费用承担,应按粮权属性和事故责任区别对待。
第十七条对地产粮食,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土壤、气候、病虫害等客观因素造成粮食卫生指标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地产粮食属地财政解决。
第十八条对在库储存的政策性粮食,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造成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按粮食权属关系,由市及区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其中,属于市级储备的,由市级财政承担;属于县级储备的,由区市县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
的费用和价差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章监管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的保障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库存质量安全抽查结果传输与信息发布的管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
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和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