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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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管理办法

捐赠管理办法

捐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资金和物品的管理,提高捐赠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进行的捐赠活动。

捐赠人、受赠人和捐赠受益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捐赠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强制捐赠和摊派。

第四条捐赠资金和物品应当用于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确保捐赠目的的实现。

第二章捐赠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捐赠人有权了解受赠人的资质、捐赠资金和物品的使用情况,以及捐赠受益人的受益情况。

第六条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提供捐赠资金和物品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对使用不当的行为提出质疑和投诉。

第七条捐赠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赠人捐赠资金和物品的来源、数量、质量等情况,确保捐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履行捐赠义务,不得擅自撤销捐赠。

第三章受赠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受赠人有权对捐赠资金和物品进行合理使用,确保捐赠目的的实现。

第十条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捐赠资金和物品进行严格管理,保证捐赠资金和物品的安全、合规使用。

第十一条受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的约定,向捐赠人提供捐赠资金和物品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受赠人不得将捐赠资金和物品用于非公益事业,不得挪用、私分捐赠资金和物品。

第四章捐赠资金和物品的管理第十三条受赠人应当设立专门账户,对捐赠资金进行专项管理,确保捐赠资金的安全、合规使用。

第十四条受赠人应当对捐赠物品进行分类、登记、保管,确保捐赠物品的安全、合规使用。

第十五条受赠人应当定期对捐赠资金和物品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示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捐赠资金和物品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民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捐赠人、受赠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法条内容: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释义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捐赠主体可以选择受赠对象捐赠其合法财产的规定。

一、捐赠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多年来,境内境外的捐赠对促进我国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及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境内的捐赠主体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境外的捐赠主体主要有国际组织、外国民间组织、海外华侨华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为更好地鼓励捐赠,保护捐赠人的积极性和合法权利,有必要明确捐赠主体的范围。

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进行公益事业捐赠的主体。

这里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是民法上的概念。

1.自然人。

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不仅包括境内的公民个人,也包括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捐赠具有自愿和无偿的特点,因而判断某一公民捐赠行为的法律后果时,必须考虑捐赠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民事行为能力。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因而他实施的捐赠需由个人承担法律后果。

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因而由他实施的捐赠行为只有在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才由其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实践中,一些学校动员未成年学生实施捐赠的情况并不少见,这样的捐赠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情况下,还必须符合民法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2.法人。

所谓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4.01.13•【文号】财综〔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我们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2024年1月13日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收、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捐赠人捐赠财产和华侨向境内捐赠办理手续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境外捐赠不同于境内捐赠,涉及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卫生检疫等问题,因此,捐赠法需要对境外捐赠的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一、境外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境外财产进入境内需要接受海关、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管。

根据海关法规定,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手续;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入境;进境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为避免捐赠人因捐赠财产而引起的工作负担,由受赠人办理捐赠财产入境手续。

受赠人在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的同时,还须遵循国家卫生检疫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手续,接受检查、检验。

二、许可证申领手续的办理海关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外贸易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目前,国家限制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主要是机电产品,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视机、录音机、电视机显像管、电冰箱、洗衣机、计算机、照相机等19种产品,以及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

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收、放行。

捐赠管理办法

捐赠管理办法

捐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切实加强捐赠管理工作,规范捐赠活动,优化管理流程,提高资金利用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捐赠方式1、捐赠方式包括现金捐赠、实物捐赠、公益项目支持等。

2、现金捐赠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单位负责人集中收取,并及时登记记录,定期公示捐赠情况。

3、实物捐赠应当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物品的属性进行存储,定期清点捐赠物资,并报告到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4、公益项目支持应当明确项目的性质、方向、目标等并纳入项目计划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捐赠审批1、对于需要审批的捐赠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进行审批,不得擅自操作或者变相收费。

2、对于捐赠金额较大或者涉及相关部门的捐赠,应当通过公开招标、评审等方式进行选择。

3、对于涉及敏感领域或者国家机密的捐赠,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章资金管理1、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并及时上缴财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不得将捐赠款项用于其他非捐赠活动或者个人支出。

2、对于接受国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3、对于涉及专项基金的捐赠,应当设立专项账户进行管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目标。

第五章绩效评估1、捐赠项目实施后应当进行绩效跟踪评估,明确项目成效,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改进管理措施。

2、对于捐赠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应当实行自查和外审,确保管理流程的公开透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等规定进行捐赠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法律追究。

2、对于违反捐赠款项管理制度,私分或者挪用捐赠款项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总则:本文档旨在规范捐赠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捐赠资金的社会效益。

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本文档是针对捐赠管理制定的管理办法,旨在规范捐赠活动,优化管理流程,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2、该文档详细规定了捐赠方式、捐赠审批、资金管理、绩效评估、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有利于相关单位明确权利义务,规范管理工作,提高捐赠活动的质量和效益。

中国红十字会捐赠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会捐赠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红十字会捐赠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为确保中国红十字会捐赠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捐赠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捐赠资金接收与管理1. 捐赠资金接收(1)捐赠资金来源包括: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政府资助;基金会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

(2)捐赠资金接收应遵循公开、透明、自愿原则,尊重捐赠人意愿。

(3)红十字会应向捐赠人开具捐赠收据,注明捐赠资金用途。

2. 捐赠资金管理(1)捐赠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2)捐赠资金按照捐赠人意愿及项目需求进行分配使用。

(3)捐赠资金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三、捐赠资金使用1. 捐赠资金使用范围(1)资助红十字事业及相关公益活动;(2)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3)支持红十字基层组织建设;(4)其他符合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项目。

2. 捐赠资金使用程序(1)项目申报:各级红十字会根据捐赠资金使用范围,向总会申报项目。

(2)项目审批:总会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和金额。

(3)项目实施:各级红十字会按照项目计划,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4)项目监督:总会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

四、捐赠资金监督与评估1. 监督(1)红十字会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捐赠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2)总会对各级红十字会捐赠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2. 评估(1)各级红十字会应定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自评。

(2)总会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项目资助策略。

五、信息披露与公开1. 信息披露红十字会应及时向捐赠人披露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捐赠人监督。

2. 公开红十字会应定期在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法律责任与争议解决1. 法律责任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资金管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最新

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最新

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最新一、总则为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高效使用,提高公益事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捐赠资金接收1.捐赠资金接收主体:__________(以下简称“接收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接收和管理捐赠资金。

2.捐赠资金接收方式:接收主体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票、汇票等方式接收捐赠资金。

3.捐赠资金接收要求:捐赠人需提供真实、完整的捐赠信息,包括捐赠人姓名(或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捐赠金额、捐赠意向等。

4.捐赠资金接收凭证:接收主体为捐赠人开具捐赠收据,作为捐赠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三、捐赠资金管理1.捐赠资金分类:根据捐赠人的捐赠意向,将捐赠资金分为定向捐赠和非定向捐赠两类。

2.捐赠资金使用范围:捐赠资金用于支持__________(填写具体公益事业领域)。

3.捐赠资金管理原则:遵循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捐赠资金合理使用。

4.捐赠资金使用计划:接收主体根据公益事业需求,制定年度捐赠资金使用计划,并报备相关管理部门。

四、捐赠资金使用1.捐赠资金审批:接收主体按照捐赠人意向和捐赠资金使用计划,对捐赠资金使用项目进行审批。

2.捐赠资金拨付:审批通过后,接收主体按照项目进度,将捐赠资金拨付给项目实施单位。

3.捐赠资金监管:接收主体对捐赠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评估,确保资金合理、合规使用。

4.捐赠资金使用反馈: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向接收主体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包括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受益对象反馈等。

五、捐赠资金信息披露1.定期披露:接收主体每季度在官方网站和媒体上披露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情况。

2.临时披露:涉及重大捐赠事项,接收主体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3.年度报告:接收主体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年度捐赠资金接收和使用报告。

六、法律责任1.接收主体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捐赠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2.接收主体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5.08.26
•【文号】国卫财务发〔2015〕77号
•【施行日期】2015.08.2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益捐赠
正文
关于印发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卫财务发〔2015〕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直属联系单位、预算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
为鼓励公益事业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已经第63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5年8月26日
附件: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05•【字号】黑政办发[2011]35号•【施行日期】2011.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5号)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财务发〔2015〕77号)(2015年8月26日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受赠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二)自愿无偿;(三)符合公益目的;(四)非营利性;(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五条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四)用于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五)用于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六)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七)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第六条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七条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捐赠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捐赠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捐赠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一、总则为确保捐赠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捐赠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捐赠资金来源及用途1. 捐赠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个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无偿捐赠。

2. 捐赠资金用途:主要用于支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环保、扶贫、救灾等公益事业。

三、捐赠资金接收与管理1. 捐赠资金接收(1)捐赠人应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金额、用途、使用要求等事项。

(2)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 捐赠资金管理(1)设立专门账户,对捐赠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2)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捐赠资金的安全、合规使用。

四、捐赠资金使用1. 使用原则(1)公开透明: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2)专款专用:捐赠资金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3)效益最大化:确保捐赠资金用于最需要的领域,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2. 使用范围(1)直接用于资助公益项目。

(2)支持与捐赠资金用途相关的公益活动。

(3)捐赠资金管理及监督费用。

五、捐赠资金监督与评估1. 定期对捐赠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2. 定期向社会公示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3. 建立评估机制,对捐赠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资金使用方向。

六、法律责任1. 捐赠人、受赠方及相关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捐赠资金合法合规使用。

2.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捐赠资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 本办法解释权归捐赠资金管理方所有。

3. 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

八、捐赠资金申请与审批1. 申请流程(1)申请单位或个人向受赠方提交捐赠资金申请,包括项目名称、目标、预算、实施计划等。

(2)受赠方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项目符合捐赠资金使用范围和捐赠人要求。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4]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4]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6.16施行日期2014.06.16文号黑政办发[2014]26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4〕26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接,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一)购买主体。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1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⑴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⑵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完善的监督制度;⑶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⑷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备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⑸行业管理部门有具体专业资质要求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要求;⑹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⑺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和商业信誉良好;⑻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7.21•【字号】黑财资〔2020〕59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资〔2020〕59号省直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闲置资产盘活利用,省财政厅建立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制度,现将《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2020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效盘活利用闲置资产,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部门间资产调剂机制,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及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临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采取虚拟方式,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进行调配、处置的运作平台。

纳入公物仓的资产,出仓前实物仍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第四条纳入公物仓资产主要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五条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共享共用,厉行节约;(二)应入尽入,物尽其用;(三)科学配置,盘活资产;(四)公开透明,阳光运作。

第六条省财政厅是公物仓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负责公物仓资产的清理、调剂和处置等事项审批;(三)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及资产入仓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35号《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2x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202*年四月二十八日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则第一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组织捐赠与募捐第八条(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省财政厅或省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捐赠实施管理制度

捐赠实施管理制度

捐赠实施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捐赠实施管理,提高捐赠资金物资的使用效率,保障捐赠项目顺利实施,激发社会爱心和公益慈善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接受捐赠和实施捐赠项目的受捐单位,适用于捐赠的资金、物资、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捐赠,适用于国际捐赠和国内捐赠。

第三条捐赠实施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勇于接受监督,对捐赠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捐赠使用情况。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类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外国个人、社会团体对国家事业建设的捐赠,均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捐赠实施管理制度是基于对公共资源的管理,对捐赠者和受捐者都有约束力的,受捐单位应当制定适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内部管理制度,并加以执行。

第六条捐赠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各种形式行贿、受贿。

接受捐赠的部门要尽职尽责,为捐赠者提供准确的捐赠接受情况反馈。

第七条捐赠实施管理制度的监督机制由政府领导督导,社会公众、捐赠方可以通过咨询热线、互联网等方式对捐赠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捐赠实施管理制度所需经费由接受捐赠的单位按规定分段列支。

第二章受捐单位第九条接受捐赠,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明确捐赠使用方向,并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和相关规定开展捐赠使用。

第十条受捐单位应当建立良好的捐赠资金、物资接受管理制度,落实捐赠资金、物资的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受捐单位应当依法保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捐赠者的权益。

第十二条受捐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众和捐赠者公开捐赠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受捐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增强对捐赠使用的监督力度。

第十四条受捐单位应当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捐赠情况,报告捐赠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受捐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项义务,认真完成捐赠使用项目,营造透明、公开、诚信的捐赠使用环境。

第三章捐赠者第十六条捐赠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捐赠,不得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捐赠和受赠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

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黑财规〔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黑财规〔2024〕11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财规审〔2018〕10号文件同步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6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监督与绩效管理第六章附则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偏远、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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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法实施办法
随着城市发展综合能力的提高,市场化改革进程的加快,我国企业在社会资源配置多元化的转变中得到了蓬勃的发展,
企业在关注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责任的履行,企业公益事业捐赠也成为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获得资源的一个重要渠道。

下文是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欢迎阅读!
一、制定《实施办法(草案)》的必要性和过程
近些年来,特别是199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
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捐赠法》)出台以后,我省的公益事业捐赠有了较大的进展,这对促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

据不完全统计,近十多年来,经民政部门的公益事业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达11亿多元,经红十字会的公益事业捐赠近亿元人民币,经侨务部门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公益事业捐赠约600余宗,折合人民币约3亿多元,经青少年基金会捐建的希望小学已经达到327所,救助农村贫苦地区失学儿童53500多名。

特别是在1998年松花江、嫩江特大洪水后救灾期间,全省经民政部
门接受的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679万多元。

这些捐赠不仅
在物质上对我省的公益事业是个支持,而且对继承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增强全省人民的凝聚力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但是从目前的状况看,我省公益性捐赠工作起步比较晚,捐赠环境不够宽松,管理工作还存在着不完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捐赠工作管理部门之间工作协调和联系不够,捐赠管理及物资下拨有些混乱;捐赠物资损失浪费和挪用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未
经批准以捐赠为名进行募集活动;还有的借捐赠为名搞一些营
利性活动。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影响了我省捐赠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且挫伤了捐赠人的积极性,损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今后各种公益性捐赠会逐渐增多,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和作用也一定会越来越大。

为了更好地实施《捐赠法》,进一步鼓励捐赠、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我省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我省的捐赠法规起草工作起步于1998年,当时我委参
与了省政府侨办起草的《黑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草案)》的制定工作。

后来,了解到全国人大正在由华侨委起草制定《捐赠法》,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我省制定华侨捐赠法规显然已经不适宜。

经省人大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待国家捐赠法出台后,再制定我省的实施办法。

《捐赠法》实施一年之后,根据省人大会今年的立法计划,我们与法制委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依据《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了立法起草工作。

我们先后进行了省内外立法调研,召集了民政、教育、科技、文化、侨务、税务、海关等19个部门的座谈会。

《实施办法(草案初稿)》形成后,又反复征求了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青少年基金会、妇女儿童基金会、残疾人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各市人大的修改意见。

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召开了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会,对有些条款我们请省人大教科文卫、财经等委员会帮助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对一些难点问题,我们又分别与土地、新闻、海关、司法、工商等部门进行重点协调。

综合大家的意见后,又征求了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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