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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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张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文、陈可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word版本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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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张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文、陈可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文、陈可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张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文、陈可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渝四中法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向阳开,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文、陈可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7月4日作出(201X)石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兴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上诉人张兴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就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兴明及其妻徐其香与徐其香之弟徐其文及其妻陈可兰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张兴明持菜刀砍伤徐其文、陈可兰。

经鉴定,徐其文、陈可兰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石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兴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2018-2019】徐宝金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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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徐宝金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徐宝金故意伤害案徐宝金故意伤害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门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永,男,35岁(1971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容城县,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村北京军兴盛业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宝金,男,36岁(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诚信竹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旧县村307号;1995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999年11月因私藏枪支被劳动教养二年;201X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1X]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宝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永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练兵、被告人徐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徐宝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西杨坨村的北京军兴盛业建材有限公司发料室门前,因其欲将其公司的砂石料存放在北京军兴盛业建材有限公司院内,遭到北京军兴盛业建材有限公司的王秋利的拒绝。

为此,被告人徐宝金与王秋利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宝金持镐把击打王秋利时将北京军兴盛业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孙国永打伤。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徐宝金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8-刘运喜故意伤害-精选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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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刘运喜故意伤害-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运喜故意伤害刘运喜故意伤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喜,男,37岁(1969年10月26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白衣阁乡东赵庄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山记,男,43岁(1963年10月1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樱桃园镇宁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1X)第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喜、李山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运喜、李山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运喜、李山记伙同李道省、郭克旺、郭克传(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园小区安徽安庆经典劳务公司办公室内,以日常工作分配不公为由,对施工队长范晓三(男,25岁,安徽省人)及劝架的王增喜、范叶龙进行殴打后,又无故对在场围观的后学俊(男,44岁,安徽省人)进行殴打,致其左侧7、8、9肋骨骨折;左侧大量气胸;左侧血胸;左肺挫伤等。

经鉴定,后学俊的损伤构成重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喜、李山记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1342号-word范文模板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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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二中刑终字第0134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二中刑终字第0134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134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捞末,男,35岁(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曹楼村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周,男,32岁(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杨法村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委,男,28岁(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格大张村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水均,男,34岁(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农民,住该村25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学伟,男,33岁(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小学文化,河南省柘城县远襄镇赵楼村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东方,男,25岁(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党店镇湾刘村农民,住(略)。

公诉机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公诉机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公诉机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一、起诉机关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二、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XXX性别:男年龄:XX岁职业: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三、案件基本情况本案系XXX检察院依法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案件。

被告人XXX犯有故意伤害罪,致害人XXX受伤,造成财产损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诉。

四、犯罪事实及证据1. XXX年XX月XX日,被告人XXX在XXXXXX地点,持刀对被害人XXX进行袭击,致其多处受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书;(3)目击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2. 上述犯罪行为还造成被害人XXX的财产损失,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证据如下:(1)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清单;(2)相关财物的评估报告;(3)其他相关证据。

五、法律适用及理由1. 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XXX的行为还造成被害人XXX的财产损失,构成民事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

六、诉讼请求1. 对被告人XXX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要求被告人XXX赔偿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害人XXX指定XXX为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八、其他事项1. 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公诉案件,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2. 本案涉及的证据、文书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将在庭审时提交。

3. 本案不涉及政治、宗教等敏感问题,属于普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九、陈述人签名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X被害人:XXX以上为公诉机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依法提起对被告人XXX的公诉,并要求赔偿被害人XXX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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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孟维军故意伤-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孟维军故意伤孟维军故意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二中刑终字第022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兵,男,36岁,1970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乐清市龙西乡李家山村。

原审被告人孟维军,男,36岁,1970年7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十村欣荣北大街西7条11号。

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X年2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维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0月31日作出(201X)丰刑初字第14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孟维军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兵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上诉人李成兵,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孟维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孟维军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众人众”布料市场南侧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成兵发生争执,并在揪扯中用手将李成兵左手指掰伤,致其左示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兵的经济损失经依法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23 0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28元、酌情考虑误工费人民币3263.43元,共计人民币29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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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胡登广犯故意伤害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胡登广犯故意伤害胡登广犯故意伤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朝刑初字第023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登广,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威县侯贯镇杨屯村12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X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2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登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登广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登广于201X年7月16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屯乡的凯基伦超市前,因退换光盘问题与伍丁贵(女,57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胡登广将伍丁贵左肩部打伤,致其“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偏重)。

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登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丁贵的陈述、证人罗勇、刘磊、何颖、王春秋、罗权、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胡登广赔偿了被害人伍丁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登广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登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登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胡登广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最新文档】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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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丰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建明,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198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X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X]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代理检察员陈桂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洪建明因口角与被害人秦红兵发生纠纷后,在丰都县三合镇滨西路二支路5号2单元楼梯口外面的天桥处,被告人洪建明持板尺刀将秦红兵的右手和胸部砍伤后逃跑。

经鉴定,被害人秦红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诉称,被告人洪建明应承担造成其轻伤后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58.38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526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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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李宁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宁故意伤害一案李宁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显,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宁,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自201X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 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洪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显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振华,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5监室羁押期间,于201X年6月3日18时许,对同监室正在厕所内洗澡的陈世显进行殴打,致陈世显脾脏破裂、摘除。

201X年6月5日,被告人李宁被查获归案。

经鉴定,陈世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

由于被告人李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世显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7 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世显的陈述,证人佟烁、闫乐乐、刘才巧的证言,被告人李宁的供述,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X)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律案件通报范文(3篇)

法律案件通报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案号:[XX省XX市XX人民法院]刑初[XX]X号原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被告:[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案件类型:故意伤害罪案件起止时间:[起止时间]二、案件经过(一)案件背景[原告]与[被告]因[纠纷原因]产生矛盾。

具体纠纷原因如下:[详细描述纠纷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时间、地点、双方争执内容等](二)案件经过[详细描述案件经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 双方争执的过程,包括言语和行为;3. [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包括受伤部位、程度、是否就医等;4. [被告]在事件中的行为,包括是否承认错误、是否主动赔偿等。

[以下为案件经过的具体描述:][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在[地点]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被告]持[工具名称]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

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伤情描述]。

事发后,[被告]未承认错误,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三)案件处理[原告]于[时间]向[XX省XX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 [证据名称1];2. [证据名称2];3. [证据名称3];4. [证据名称4]。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指控进行了辩解,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 [证据名称1];2. [证据名称2];3. [证据名称3];4. [证据名称4]。

[XX省XX市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XX省XX市XX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期];2.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金额]元。

刑事案件法律文书样本(3篇)

刑事案件法律文书样本(3篇)

第1篇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起诉书公诉刑诉〔XXXX〕X号被告人:XXX,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XX县人,住XX 省XX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XXX罪,于XXXX年XX月XX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市公安局看守所。

一、案件来源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X涉嫌XXX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犯罪事实1. 犯罪过程被告人XXX,在XX省XX市XX区XX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于XXXX年XX月至XXXX 年XX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公款人民币XX万元。

具体犯罪过程如下:(1)XXXX年XX月,被告人XXX以公司业务需要为由,指使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中提取人民币XX万元,实际用于个人消费。

(2)XXXX年XX月至XXXX年XX月,被告人XXX多次指使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中提取公款,累计人民币XX万元,用于支付个人债务、投资等。

2. 犯罪手段被告人XXX通过伪造公司文件、虚报冒领、隐瞒收入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公款。

3. 犯罪后果被告人XXX非法占有公司公款人民币XX万元,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辩称其提取公款是为了公司业务需要,并非个人非法占有。

三、起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证据1. 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2. 财务人员的证言;3. 公司财务账目;4. 银行交易记录;5. 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6. 其他证据。

五、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六、附项1. 本案起诉书副本一份,被告人XXX一份;2. 证据材料一份,被告人XXX一份。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 (10页)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 (10页)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邵中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二秀,女,192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响花,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晒花,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献高,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学生,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在(略)。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健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教师,住(略)。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之夫。

被告人邓群喜,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2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X年4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志芹,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8年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3页)

2018年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3页)

2018年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21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男,54岁(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崇文区房管局永外房管所工人,住(略)。

被告人王建国,男,49岁(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在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9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康铁镛发生积怨后拳脚殴打康铁镛,致被害人康铁镛胸部外伤致左侧7-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王建国于201X年8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投案。

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康铁镛陈述,证人王宏、王正强、朱新平证言,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要求被告人王建国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7元、误工费52 560元、交通费225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9180元、精神损失费15 000元,共计人民币87 471.7元。

2018年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word范文 (6页)

2018年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word范文 (6页)

2018年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海静、黄万旭等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巢刑终字第56号抗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季海静,曾用名“王海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

201X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X年6月12日经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万旭,外号“三瘪嘴”,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X年10月17日释放;201X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6日被抓获,8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善武,外号“大老表”,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 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6日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执行逮捕。

2018-2019-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推荐word版 (7页)

2018-2019-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推荐word版 (7页)

2018-2019-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渝五中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勇,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家英,女,1937年6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贵忠,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廷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永瑜,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贵兰,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祖宽,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纯忠,男,1953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纯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X年12月20日作出(201X)巴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最新】被告人李佼王科犯故意伤害罪-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最新】被告人李佼王科犯故意伤害罪-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最新】被告人李佼王科犯故意伤害罪-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李佼王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佼王科犯故意伤害罪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高新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佼,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X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里拉,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科,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201X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X)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佼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科犯包庇罪,于201X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佼及其辩护人肖里拉、被告人王科及其辩护人齐富东、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2月7日晚,王科与被害人金华因赌球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二人相约见面解决该纠纷。

次日0时许,王科、李佼乘坐王科的牌照号为“川AFT396”的白色哈飞赛马汽车来到成都市高新区兴蓉街4号附近,等待与被害人金某见面。

等待期间,李佼遮盖汽车牌照,并将汽车隐藏至路边一平房背后。

被害人金华到来后,王科冲上前对金华进行推打时,李佼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制式手枪开枪击中金华腹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刑事诉讼案例法律文书(3篇)

刑事诉讼案例法律文书(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名称:被告人XXX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区人,个体经营者,住XX市XX区XX路XX号。

案发时间:2021年10月15日案发地点:XX市XX区XX路XX号案件来源:群众举报二、指控事实与证据(一)指控事实2021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XXX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被告人XXX持一把水果刀将李某刺伤。

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二)证据1. 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XXX与李某发生争执的经过。

(2)证人王某:证实目睹了被告人XXX持刀刺伤李某的过程。

2. 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XXX持刀刺伤李某的过程。

3. 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XXX对持刀刺伤李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5. 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XX市XX区XX路XX号附近将被告人XXX抓获。

三、辩护意见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XXX犯罪时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2. 被告人XXX持刀刺伤李某是出于防卫过当,并非故意伤害,请求法庭考虑防卫过当的情况。

四、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辩护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XXX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XXX退赔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五、判决理由(一)关于被告人XXX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与李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李某刺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犯罪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8-肖楠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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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肖楠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肖楠故意伤害一案肖楠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有祥,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北京金麦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闫德利,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楠,男,23岁(1985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X年3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X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8月13日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春滨、陈锐,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有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有祥及其诉讼代理人闫德利,被告人肖楠及其辩护人李春滨、陈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楠于201X年11月24日14时许,伙同毕立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因房宅基地问题与郑有祥(男,25岁)、郑友龙(男,31岁)、郑红凤(女,30岁)发生纠纷并互殴。

互殴中,肖楠将郑有祥打伤,致双眼钝挫伤、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肖楠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2018-2019】(201X)岸刑初字第751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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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岸刑初字第75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岸刑初字第751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岸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羽,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先后在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地:(略),暂住地:(略)。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X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毅、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X)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羽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羽及其辩护人文毅、毛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长动集团)、武汉汽轮发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厂)、武汉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长江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三维汽轮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股份)三家单位名称虽不同,但在一套领导班子管理下开展经营活动。

三家单位中,长动集团、电机厂属国有企业,汽轮股份属国有控股企业(201X年6月被注销)。

1997年1月,电机厂任命被告人刘羽为发电机研究所所长,1998年2月,电机厂任命被告人刘羽为副总工程师。

一、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X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羽与长动集团签订了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转换了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同日,被告人刘羽与汽轮股份签订了为期二年的聘用劳动合同。

【2018-2019】武二虎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4页)

【2018-2019】武二虎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4页)

【2018-2019】武二虎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武二虎故意伤害一案武二虎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9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二虎,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兴区,初中文化,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二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二虎及其辩护人韩培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二虎伙同武双虎(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兴区黄村镇黄村公园西门附近,因其姐武艳红与武建感情问题与武建产生矛盾,持刀、棍棒等工具将与武建同来的徐刚、杨清山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重伤。

武二虎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武二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二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武二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二虎当庭认罪态度好,武建与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关系,陈述相互矛盾,他们表述的并不是现场发生的情况。

被告人武二虎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二虎因其姐武艳红与武建双方感情上发生问题,后其与武建发生矛盾,201X年1月19日23时,被告人武二虎伙同武双虎(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兴区黄村镇黄村公园西门附近,与前来的武建发生互殴,被告人武二虎持刀将与武建同来的徐刚、杨清山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徐刚、杨清山的损伤均构成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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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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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西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井陉县,初中文化,邢台煤矿回收队工人,住(略)。

201X年5月25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X)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兆贤、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X年4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酒后回家,在邢煤工人村其家楼下碰见邻居张艾新,范让张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地下室,张上来之后,范将张摔倒在地,造成张左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范**在去邢煤医院路上与张艾新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殴斗,范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同伴耿光、张轩刺伤,经法医鉴定耿光为重伤、张轩为轻微伤。

范**于201X 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艾新、耿光、张轩陈述、证人李洪宾、范永军、杨超等证言,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该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艾新2.5万元、耿光4万元、张轩1万元。

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酒后致人轻伤,在与对方相遇后继续相互殴打,范**持械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范**予以减轻处罚;范**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定对范**从轻处罚。

根据范**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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