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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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中国证监会时间:2014-10-1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肖钢2014年8 月21 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02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1.02•【字号】浙发改投资[2008]1号•【施行日期】2008.0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发改投资〔2008〕1号)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省级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精神,《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八年一月二日附件:浙江省发改委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项目委托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1973号)、《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5〕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发改委委托的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一)省发改委审批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概算;(二)省发改委核准或核报省政府批准的、与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三)省发改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改委确认的咨询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国家或省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附件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进入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规范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工作质量,保护挂牌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仅规定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的最低标准。

挂牌公司可自愿进行更为充分的信息披露。

第三条挂牌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推荐商会员负责指导和持续督促所推荐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本中心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及挂牌公司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条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在本中心指定网站发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七条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则的具体规定有疑问的,应向本中心咨询。

第八条挂牌公司应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九条挂牌公司披露的信息,应经董事会秘书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十条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份转让价格。

一旦出现尚未披露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份转让价格异常波动,挂牌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本中心和推荐商会员并立即公告。

第十一条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挂牌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挂牌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作出的承诺。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特别注意筹划阶段重大事项的保密工作。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挂牌公司股份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有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就有关报道或者传闻所涉及的事项准确告知挂牌公司,并积极主动配合挂牌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募集资⾦设⽴证券投资基⾦,由基⾦管理⼈管理,基⾦托管⼈托管,为基⾦份额持有⼈的利益,进⾏证券投资活动,适⽤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业务,应当遵循⾃愿、公平、诚实信⽤原则,维护基⾦份额持有⼈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的基⾦管理⼈、基⾦托管⼈(以下简称基⾦管理⼈、基⾦托管⼈)及其从业⼈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诚实信⽤、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份额持有⼈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基⾦业协会)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律规则,对私募基⾦业务活动进⾏⾃律管理。

第⼆章基⾦管理⼈登记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管理⼈,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民币; (⼆) ⾃⾏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民币以上; (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及⼀名合规风控负责⼈; (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为记录,在⾦融监管、⼯商、税务等⾏政机关以及商业银⾏、⾃律管理等机构⽆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益凭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益凭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收益凭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场外市场收益凭证业务规范有序地开展,有效控制业务风险,保障业务安全、稳健运行,根据《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柜台市场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收益凭证”(以下或称“产品”)是指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或“公司”)依法发行,约定到期时证券按合同约定本金和收益与特定标的挂钩的有价证券,特定标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债券、信用、基金、利率、汇率、指数、期货及基础商品。

第三条公司开展收益凭证业务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司统一的决策授权和业务管理体制,对收益凭证业务账户、资金、清算交收及信息系统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章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第四条公司经营管理层负责审定收益凭证业务制度,决定与收益凭证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并决定公司收益凭证业务总规模;资产负债委员会根据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和流动性程度等情况,审议决定收益凭证各发行部门的授权额度。

对于不占用或超出发行部门授权额度的临时性业务需求,发行部门需向公司经营管理层申请临时额度。

第五条收益凭证发行部门包括金融市场总部、衍生产品部和机构业务总部。

计划财务部、信用业务管理总部等作为融资的需求部门,以及零售业务总部、分公司、营业部等作为产品的需求部门均可以向发行部门提出发行收益凭证的业务申请,由发行部门统一询价报价、设计产品、排定发行计划。

第六条公司各部门形成前、中、后台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职能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业务组织架构体系。

各部门相应职责为:(一)收益凭证发行部门:作为收益凭证业务的主办部门,负责部门内部收益凭证业务的整体规划和统筹运作,依据公司相关授权与规定制定部门内部的收益凭证业务管理制度,负责产品和交易管理、信息披露以及与对冲执行和系统支持有关的跨部门协调工作等。

私募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一)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二) 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证监会资管新规细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证监会资管新规细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运作,强化风险管控,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
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交易所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浙证监机构字[2014]19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4.04.30
【实施日期】2014.04.3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浙江证监局关于废止浙江辖区部分证券监管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证监机构字〔2014〕19号)
浙江证券业协会,辖区各证券经营机构:
近期,证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4〕30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要求,支持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稳健开展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的规定,确定佣金收费标准、实施佣金自律管理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垄断。

证券业协会不得通过自律公约等形式组织辖区证券经营机构达成垄断协议,规定区域最低佣金价格或者采取检查、通报、惩戒、责令证券经营机构处分相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2•【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施行日期】2018.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1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8年10月22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务主体第三章业务形式第四章非公开募集第五章投资运作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七章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八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九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非公开募集资金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立之日起计算;
(二主营业务明确;
(三治理机制健全;
(四股东大会通过申请股权融资挂牌交易的决议,同意公司
到本中心挂牌、登记存管并接受监管,承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在条件成熟时,本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挂牌公司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公司申请在本中心挂牌,可以在挂牌前进行一轮融资。申请融资与挂
牌的公司应与推荐商会员签订融资挂牌协议。
第二十一条推荐商会员应对申请融资挂牌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同意推荐的,向
本中心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二十二条本中心对推荐挂牌文件无异议的,自受理之日起二
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融资挂牌备案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在公司取得本中心出具的同意其挂牌备案的通知后,推荐商会员应
督促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股份在本中心的集中登记。
(二公司挂牌前的自然人股东;
(三通过定向增资或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四因继承或司法裁决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自然人股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金融资产的自然人;
(六本中心认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二章会员
第十条本中心会员分为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商会员和战略会员。
申请成为会员,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附件一: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
股权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员
第三章融资与挂牌
第四章定向增资
第五章股份转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
第三节申报
第四节成交
第五节结算
第六节报价和成交信息发布
第七节暂停和恢复转让
第八节终止挂牌
第六章代理买卖机构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八章其他事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浙证监机构字[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证监机构字〔2014〕19号)浙江证券业协会,辖区各证券经营机构:近期,证监会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4〕30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通知》要求,支持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稳健开展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的规定,确定佣金收费标准、实施佣金自律管理(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垄断。

证券业协会不得通过自律公约等形式组织辖区证券经营机构达成垄断协议,规定区域最低佣金价格或者采取检查、通报、惩戒、责令证券经营机构处分相关人员等措施实施垄断行为。

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通过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形成价格同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违规实施经营者集中。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不正当竞争。

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采取低价倾销、诋毁其他证券公司商誉、赠送实物等任何形式或名义吸引客户开户或交易。

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不得低于证券经纪业务服务成本。

在计算证券经纪业务服务单位成本时,应采用全成本核算方法,证券交易额应在上一年度实际交易金额基础上考虑合理的增长幅度。

具体核算口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明确。

(三)不得过度宣传、虚假宣传误导投资者。

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切实落实“同等客户同等收费”、“同等服务同等收费”的要求,客观、全面、准确的向投资者公示收费标准及服务内容,不得使用“零佣金”、“免费”等明确语言进行宣传,不得以其他任何明示、暗示、隐晦甚至虚假的方式进行宣传,不得给市场和投资者造成歧义、误会。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8.02•【字号】浙国资发[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国资发〔2012〕10号)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浙江省省属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一二年八月二日浙江省省属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省属企业债券发行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属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中长期债券以及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省属企业赴境外(包括香港)发行人民币及外币债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三条省属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省属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符合省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省属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三)企业已发行债券的情况和资信评级情况;(四)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五)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07.03.06•【文号】中汇交发[2007]47号•【施行日期】2007.03.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应急服务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废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中汇交发〔2007〕47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拟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其中因受现有交易系统框架的制约,为做市商提供的信息便利目前仅限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中的第八条,其它信息便利将在新一代本币交易系统开发时一并考虑。

对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中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功能,尚需通过对现有交易系统改造实现,上线日期另行公告。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二○○七年三月六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业务操作规程(暂行)第一条为保证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做市业务的顺利开展,规范做市商做市业务操作流程,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急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规则,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做市商和尝试做市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双边报价功能等系统支持。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治理方法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治理方法
(二)制定和修改有关业务规那么和操作细那么;
(三)设立记录结算机构;
(四)同意股权、债权和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融资、托管等事项的备案申请;
(五)治理和发布市场信息;
(六)开展投资者培训效劳工作;
(七)储蓄上市或挂牌公司资源;
(八)协助落实扶持企业上市进展的政策方法,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政策参考;
(九)组织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关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等机构,经浙江股权交易中心认可,能够同意其成为战略会员,为挂牌企业提供金融效劳,与推荐商会员、专业效劳商会员等开展业务合作,进行金融创新。条件成熟时,可从事股分报价、私募债券承销、代理生意、定向股权融资、投资咨询、自营投资等效劳。
第十二条严禁会员擅自将业务资格以任何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利用。
第二节 挂牌和非公布融资
第十三条
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做立科学标准的运作机制,对推荐商会员推荐的股权、债权、其他权益类产品的挂牌和挂牌公司非公布融资等事项,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那么进行备案并形式审查,备案审查通事后可安排其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非公布融资等。
地址金融企业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非公布增资的,应当按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十)省金融办依法依规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及时修订会员治理、挂牌和转让、股权托管、记录结算、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治理等业务规那么及其他与市场活动有关的实施细那么。
第三章 业务规那么
第一节 会员治理
第八条参与提供股权挂牌、转让有关效劳的各类机构应当取得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相关会员资格,以会员身份开展业务。
(二)由于历史缘故致使现有股东超过200人的股分;
(三)其他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情形。

解读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解读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解读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方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方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以下简称“《管理方法》”)于xx年1月15日正式公布实施,取代了施行七年多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方法》(证监会令第49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法》”)。

此次公布实施的《管理方法》将适用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也被纳入统一适用,实际上是将原来分散的针对不同发行主体的债券发行规那么进行了统一,此次《管理方法》针对《试点方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根据《关于实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方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xx]112号),原《试点方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仅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

《管理方法》将发行范围扩大至所有公司制法人,但《管理方法》规定的发行主体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也适用《管理方法》,《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方法》(证监会令第15 号)、《关于修订〈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方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25 号)、《关于〈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方法〉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证监发行字〔xx〕106 号)同时废止。

但尽管有前述规定,按照目前的债券发行体系,由于商业银行发行的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交易市场进行,仍然需要执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方法》等现有规定,报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审批。

《管理方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将原有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也纳入监管范围,原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层面出台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方法》是否会做相应修改和更新,笔者拭目以待。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中国证监会将另行规定,那么类似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那么不适用《管理方法》。

相对于《管理方法》对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对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发行资格要求规定是否会更加灵活,但对合格投资人的要求会更加严格,我们亦会持续关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我会起草了《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3年3月18日之前反馈至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

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邮编:10003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三年三月三日附件1:《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附件2:《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1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证券公司债券、次级债和收益凭证等。

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次级债是指证券公司向股东或机构投资者发行或借入的次级债券和次级债务。

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次级债,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公司债券、次级债发行管理的规定。

收益凭证是指证券公司依照本办法发行,约定本金和收益的偿付与特定标的相关联的有价证券。

股份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股份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XX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或“集团”)为加强对集团及下属独资、控股、实际控制公司(以下简称“各子公司”)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指导与管理,规范投资基金行为,降低投资基金可能出现的风险,提高投资基金决策效率,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XX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市国资委关于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XX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一)集团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参与认购基金(简称“投资基金”),以及相关管理行为(简称“基金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二)集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涉及集团相关安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三)集团各子公司发起设立或参与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视同集团投资行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一)服务主业发展把握国资囯企改革发展机遇,围绕集团主责主业,发挥基金在推动企业创新发展中的先导作用,稳妥开展基金业务,加强统筹规划,聚焦重点区域、重要领域,规范合理运用基金工具,充分有效发挥基金投融资作用。

(二)分层分类管理1、根据不同的投资主体,投资基金和基金投资项目(简称“基金投资”)分层管理。

投资基金层面,强化主体责任,加强集中管控;基金投资层面,稳步推进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

2、根据不同的发起主体、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区分政府投资基金、战略投资基金和财务投资基金,分类开展基金业务管控。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

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正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以下简称互联互通)业务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7号)》,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两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互通,是指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互联互通包括“通交易所”和“通银行间”。

“通交易所”是指银行间投资者通过银行间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通银行间”是指交易所投资者通过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第三条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交易平台、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等基础设施机构联合为发行人、投资者提供债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服务。

第四条互联互通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交易流通场所(以下简称交易达成场所)进行成交确认,遵循该场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债券交易应当在标的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完成清算交收,遵循该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条投资者、投资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管理对象)参与互联互通业务或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互联互通所涉及事宜,本办法未规定的,相关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适用交易达成场所及其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所执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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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

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商会员进行发行承销。

推荐商会员和相关中介机构为本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在本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本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本中心。

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本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八条本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

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九条本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

备案小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十条在本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三)发行人对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有明确方案。

(四)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推荐商会员在本中心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必须为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经本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一)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审记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原则上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二)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三)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四)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五)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推荐商会员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本中心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登记表;(二)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四)私募债券承销协议;(五)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六)承销商的尽职调查报告;(七)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八)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十)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十一)本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发行人基本情况;(二)发行人财务状况;(三)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四)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五)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六)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七)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八)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九)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十)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十一)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十二)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十三)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十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十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本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

备案材料完备的,本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

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

第十六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

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

第十八条私募债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办理登记,并向本中心缴纳登记结算费用。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十九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企业法人;---------------------------------------------------------------------------------------------------------------(四)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五)经本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一)个人名下的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二)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三)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

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第二十二条推荐商会员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推荐商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推荐商会员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三条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本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本中心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一)转让服务申请书;(二)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三)本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平台或推荐商会员进行私募债券转让。

通过本中心股份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本中心相关规则办理;通过推荐商会员进行转让的,转让达成后,推荐商会员须向本中心申报,并经本中心确认后生效。

推荐商会员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本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二十七条本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根据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

第二十八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九条发行人、推荐商会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推荐商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中心股权转让平台或以本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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