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债权债务答辩状-范文模板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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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答辩状

债权债务,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债权债务答辩状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债权债务相关案例分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一中民初字第108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某区西三环北路100号金玉大厦。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某路5号燕园三区某青鸟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某区成府路207号。

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某东方经贸

城西二办公楼7层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某区槐柏树街11号楼4门40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总行)与被告北京

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青鸟公司)、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7月27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受理后,依据农总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某青鸟公司和被

告某担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于201X年11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当

事人的申请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总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和张某、被告某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

和孟某、被告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总行起诉称:201X年4月13日,农总行与某青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青鸟公司向农总行借款 29 770

634.18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e6d6umwo15Q%,执行年利率

7.029%,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1X年2月13日。

同日,农总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

某青鸟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总行足额向某青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某青鸟公司在

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某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X年2月15日,农总行分别向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下简称履

责通知),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均已签收。

截止201X年6月20日,某青鸟公司尚欠农总行借款本金28832 903.86元及利息4 836776.81元。

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7项和《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农总行

因本案而支付的5000元财产保全费及168348.40元律师费应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

因此,农总行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某青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 28 832

903.86元及利息(包括自201X年3月21日起至201X年6月20日止的

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复利共计 4 836

776.81元,以及自201X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

期利息和复利)、5000元财产保全费、168

348.40元律师代理费;由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

理费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

原告农总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名称变更通知、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

被告某青鸟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就是回去

把涉及数额的事情再核实一下”。

被告某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某青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名称变更通知的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某青鸟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之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某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持有异议,即以不认可“证明背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由,认为农总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本院认为:鉴于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均未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是:某青鸟公司须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

本院将根据以下查明的相关事实来认定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

被告某青鸟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农总行对贷款利息的计算有错误,加重了某青鸟公司的还款责任,因为农总行只是随着利率的上调而调高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但未随着贷款利率的下调而调整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农总行在计算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时不应按照有利于农总行的计算方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农总行主张的复利属于无效约定,不应被支持。

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上述司法解释。

3、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某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

①农总行与代理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和利害关系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观地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②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标准,属于约定不明,故某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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