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酬管理)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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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酬管理)天津市工资支
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津劳局[2003]440号
第壹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和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运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且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和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于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于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㈠工资决定办法;
㈡工资支付项目;
㈢工资支付标准;
㈣工资支付形式;
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㈧工资扣除事项;
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俩年之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壹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能够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能够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壹条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于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壹个月支付壹次工资(实行运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
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壹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于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于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于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壹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㈠安排劳动者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㈡安排劳动者于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㈢安排劳动者于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于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于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于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于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于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壹)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壹条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于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于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