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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1概要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1概要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1概要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行各业的工作机会也在不断增多。

但是同时,工资支付问题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重要问题。

为确保工人的权益,各地出台了各种各样的工资支付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1的概要。

工资支付规定1的适用范围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1适用于所有本市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行为,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工资支付规定1的主要内容1. 工资计划制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月份的开始前制定工资计划,明确工资标准、工资周期、支付日期等。

2. 工资组成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组成和标准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3. 工资支付方式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银行代发等安全、方便、及时的支付方式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

如采用现金支付,应当在企业内设现金支付点,并配备专人负责发放。

4. 工资支付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计划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5. 工资条及记录管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条,并在劳动者离职后保存有关记录至少2年以上。

6. 工资冻结和扣发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擅自扣发或冻结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规定1的违法行为和处罚违反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1,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将被处以行政警告、行政处罚款等惩罚措施。

严重违法的,还将承担法律责任。

结语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1的出台,有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平等合法合理的关系。

希望各用人单位能够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义务,做到公平公正、依法支付工资。

党团范文 天津市工资最低标准_天津市工资具体支付办法

党团范文 天津市工资最低标准_天津市工资具体支付办法

天津市工资最低标准_天津市工资具体支付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㈠工资决定办法;㈡工资支付项目;㈢工资支付标准;㈣工资支付形式;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㈧工资扣除事项;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工资支付规定法律规定(3篇)

工资支付规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资支付是劳动关系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权益。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工资支付进行规范。

本文将从工资支付的定义、工资支付的形式、工资支付的时间、工资支付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工资支付的定义工资支付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工资支付是劳动关系中的一项重要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

三、工资支付的形式1.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2.银行转账: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资,确保工资支付的安全、准确。

3.现金支付: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支付工资的方式,但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工资支付的时间1.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工资支付日不得迟于次月7日。

2.按周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周支付工资的,应当于每周末支付工资。

3.按日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日支付工资的,应当于每日支付工资。

五、工资支付的法律责任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支付工资滞纳金: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2)赔偿劳动者损失: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承担行政责任: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3.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1.试用期工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支付法律规定(3篇)

工资支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资支付是劳动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工资支付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1. 依法支付原则:工资支付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 按时支付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3. 公平支付原则:工资支付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歧视劳动者。

4. 明确支付原则:工资支付应当明确具体,不得模糊不清。

三、工资支付的范围1. 基本工资: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应得的固定工资。

2. 加班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所得的工资。

3. 绩效工资: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业绩,支付的工资。

4. 奖金: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成果和贡献,支付的奖励性工资。

5. 津贴: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特定条件下支付的补偿性工资。

6. 社会保险费: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7. 个人所得税:指劳动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工资支付的标准1. 最低工资标准: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

2. 工资计算基数:指计算工资的各项因素,如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

3. 工资支付周期:指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时间间隔,如月、周、日等。

4. 工资支付形式:指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方式,如现金、银行转账等。

五、工资支付的时间1. 按月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2. 按周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周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3. 按日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日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六、工资支付的特殊规定1.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2. 劳动者休假:劳动者在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工资。

3. 病假、产假、婚假、丧假等:劳动者因病、生育、结婚、丧偶等原因请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工资。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通知-和平政〔2018〕19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通知-和平政〔2018〕19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通知和平政〔2018〕19号各街、局、公司,区政府各委、办及有关单位:《和平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已经和平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8月29日和平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天津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8〕1号)和《关于印发贯彻治欠保支三年行动计划(2017-2019)实施方案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7〕266号)等文件精神及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和平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部门分别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好本行业系统、本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三条和平区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联席会议制度第四条为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领导,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工作中面临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平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总召集人为分管副区长,副总召集人为区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和区人力社保局主要负责同志,成员单位包括区总工会、区发改委、区建委、区市容园林委、区国资委、区信访办、区教育局、区房管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综合执法局、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和平分局。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4]9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4]9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26日津政发〔1994〕9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制定的《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不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

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

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是指天津市规定的全市范围内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天津市最低工资规定》,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

根据天津市政府发布的文件,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按月计,分为不同档次。

具体标准如下:1. 2019年1月1日起执行的标准为,2420元/月;2.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的标准为,2190元/月;3.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的标准为,1920元/月;4. 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执行的标准为,1720元/月。

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的调整,是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确定的。

同时,根据《天津市最低工资规定》,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的基本工资标准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

在执行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的过程中,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基本工资标准。

同时,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还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量、质量、技术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水平,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的执行,劳动监察部门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天津市基本工资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

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天津市农民工管理八项制度

天津市农民工管理八项制度

天津市农民工管理八项制度天津市农民工管理八项制度一、工资支付制度1.1 工资支付时间:工资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给农民工。

1.2 工资支付方式:工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农民工,禁止以现金形式支付。

1.3 工资明细:支付工资时,应向农民工提供明确的工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内容。

二、工时管理制度2.1 标准工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2.2 加班管理:农民工的加班工时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度3.1 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应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并详细列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待遇以及福利保障等事项。

3.2 合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及时通知农民工。

四、安全生产制度4.1 安全教育培训:用人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4.2 安全设施保障:用人单位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设施的检查和维护。

4.3 事故处理:如发生工作安全事故,用人单位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相关部门。

五、社会保险制度5.1 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5.2 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六、工伤保险制度6.1 工伤保险投保: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为农民工投保工伤保险。

6.2 工伤赔偿: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农民工提供工伤赔偿,并协助其申请工伤保险。

七、劳动保护制度7.1 劳动保护设施: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如安全帽、防护手套等。

7.2 劳动保护培训:用人单位应定期开展劳动保护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保护意识。

八、纠纷处理制度8.1 纠纷调解:如发生劳动纠纷,双方可通过协商和调解予以解决。

8.2 劳动仲裁和诉讼:如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劳动纠纷,可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劳动诉讼。

附件:1.农民工工资明细表2.劳动合同范本3.安全设施检查记录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劳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24]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24]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24]2号)

【期刊名称】《天津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4()3
【摘要】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2024年1月8日天津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23]3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26-28)
【作者】无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D927;D922.5
【相关文献】
1.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76号)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障农民工工
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发〔2023〕6号)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23]36号)5.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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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

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

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保障员工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所有员工的工资支付。

第三条工资支付标准应公平、合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工资管理制度,确保工资支付准确、及时。

第五条本规定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执行和监督。

第二章工资计算标准第六条工资计算标准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

第七条基本工资应根据员工岗位、工龄、技能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绩效工资应根据员工工作表现,由主管部门评定。

第九条奖金应根据员工工作成绩、公司利润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津贴包括交通补贴、餐补等,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工资支付时间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十二条如员工离职,应在离职当月完成工资结算,并发放离职补偿。

第十三条如员工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正常上班,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工资支付。

第四章工资支付方式第十四条工资支付方式包括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

第十五条企业应尽量推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确保员工权益。

第十六条如员工需要发放现金工资,企业应提前做好资金准备工作。

第五章工资异议处理第十七条如员工对工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及时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企业应尽快核实并处理员工提出的异议,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如员工仍有异议,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第六章罚则第二十条如企业违反本规定导致员工工资权益受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如员工恶意拖欠工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归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所有。

以上是关于工资支付标准的规章制度,希望企业能按规定执行,保障员工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整理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整理

让知识带有温度。

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整理工资(Wages,Salary)是指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依据与员工之间的商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酬劳。

下面是我给大家带来的2023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盼望能够帮到你哟!2023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180元》》非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22.6元怎么计算员工的工资1、依据(劳动合同)商定的工资、劳动者的出勤、绩效考核得分以及加班状况计算;2、月计薪日为21.75天,比如某员工工资2500元,满勤24天,员工上班21天,则当月工资为2500/21.75乘21=2413.79元;3、法律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第1页/共3页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

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乘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工资的构成包括哪些1、基础工资基础工资即保障职工基本生活需要的工资。

设置这一工资单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维持劳动力的简洁再生产。

基础工资主要实行按肯定额或系数两种方法确定和发放。

肯定额方法,主要是考虑职工基本生活费用及占总工资水平中的比重,统一规定同一数额的基础工资;系数方法,主要是考虑职工现行工资关系和占总工资水平中的比重,按大体统一的参考工资标准规定的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肯定百分比确定基础工资。

2、岗位(职务)工资或技能工资岗位工资或技能工资是依据岗位(职务)的技术、业务要求、劳动繁重程度、劳动条件好差、所负责任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的。

它是结构工资制的主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激励职工努力提高技术、业务水平,尽力尽责完成本人所在岗位(职务)工作的作用。

劳动法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包括了对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

工资支付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劳动者劳动成果的直接体现。

本文将对劳动法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并分析其对劳动关系的重要性。

一、工资支付的基本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2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其劳动所得的工资。

这意味着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绳,合同明确约定了工资的支付方式、金额和时间等关键要素。

劳动法还规定,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等因素进行计算。

雇主不得无故拖欠或者减少劳动者的工资,更不能无偿克扣劳动者的工资。

二、工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资支付的方式应当由劳动合同确定,双方可以约定工资以现金、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进行支付。

另外,劳动法还规定了工资支付的时间要求。

根据劳动法第56条的规定,正常情况下,雇主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周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特定职业或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周期,劳动合同可以进行相应的约定。

如果劳动者因工作需要提前支付工资,雇主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尽快支付。

而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雇主应当在十日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三、罚则和争议解决劳动法对工资支付的违约行为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理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90条的规定,雇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

此外,劳动法还规定了劳动者因工资支付问题与雇主之间的争议解决途径。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劳动法的规定外,我国还有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工资支付相关。

例如《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工资支付的相关事项,包括工资支付的方式、时间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而社会保险法则明确了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劳动者享有合法权益。

总之,工资支付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的劳动法体系为工资支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工资支付规定法律规定(3篇)

工资支付规定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资支付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劳动关系中最为核心的方面之一。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工资支付的原则1. 公平原则:工资支付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劳动者按照其劳动的数量、质量、技能和贡献等因素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

2. 合法原则:工资支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 实际原则:工资支付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确定,不得虚报冒领。

4. 透明原则:工资支付应当公开透明,劳动者有权了解自己的工资构成。

三、工资支付的范围1. 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是劳动者每月按照规定领取的固定工资,是工资支付的基础。

2. 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绩效、业绩等因素支付的工资。

3. 奖金:奖金包括年终奖、季度奖、加班奖等,是对劳动者工作成绩的奖励。

4. 补贴:补贴包括交通补贴、住房补贴、餐费补贴等,是对劳动者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的补偿。

5. 加班费:加班费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所获得的报酬。

四、工资支付的形式1. 现金支付: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是最常见的支付方式。

2. 银行转账: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劳动者,确保支付的安全和便捷。

3. 社会保障卡:工资通过社会保障卡支付给劳动者,方便劳动者领取和查询。

五、工资支付的时间1. 按月支付:工资应按月支付,不得拖欠。

2. 按周支付: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工资可以按周支付。

3. 按时支付:加班费应当在加班当天或者次日内支付。

六、工资支付的规定1. 工资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 工资支付应当明确工资构成,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3. 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病假、工伤休假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工资支付法律规定(3篇)

工资工资支付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工资支付关系。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二)工资分配应当与劳动者的劳动贡献相适应;(三)工资支付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四)工资支付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工资构成与支付第五条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六条计时工资是指按劳动者工作时间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条计件工资是指按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奖金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表现、工作成果、贡献等因素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

第九条津贴和补贴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对劳动者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因素支付的各种津贴和补贴。

第十条加班加点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一条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病假工资、产假工资、事假工资等。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支付工资的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二)支付工资的数额应当包括劳动者在本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得的全部工资;(三)支付工资应当明确工资的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四)支付工资应当有明确的支付日期,不得拖欠工资。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工资决定办法;(二)工资支付项目;(三)工资支付标准;(四)工资支付形式;(五)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七)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八)工资扣除事项;(九)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十)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作者: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五)《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六)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七)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10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10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3]10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四日天津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包括月最低工资和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四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城镇就业状况;(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六)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五条非全日制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一)月最低工资标准;(二)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三)工作稳定性;(四)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五)福利;(六)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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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布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津劳局 [2003]440号发布日期:2003年 12月 22日生效日期:2004年 01月 01日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 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 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 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工资决定办法;(二工资支付项目;(三工资支付标准;(四工资支付形式;(五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六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七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八工资扣除事项;(九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十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 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 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 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 8小时,每周工作 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 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 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 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 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 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 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 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 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 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 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 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 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 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 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 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不明确的, 按本人休假前 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工负伤, 在做出伤残鉴定前, 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 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 劳动者工作不满 12个月的, 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 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五《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六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七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 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 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 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 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 未提供正常劳动, 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 1994年 12月 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 1995年 1月 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 1994年 12月 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 1月 1日以后的,属于 1994年 12月 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 1995年 1月 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 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四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四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

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 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六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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