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司法救济途径

工伤的司法救济途径
工伤的司法救济途径

工伤的司法救济途径

目前,我国将工伤事故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对工伤事故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程序来处理,采取仲裁前置的“工伤认定——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解决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上述争议解决机制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

一、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没有明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一些用人单位随意拖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过短,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授予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但是,在工伤发生后,很多劳动者治疗的时间会超过1年,加上他们缺乏法律知识,维权往往会超过法定的期限,因此1年的时限过短。

三、要求先进行工伤认定,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从根本上剥夺了劳动者的权益。目前,劳动者发生工伤后,都要先进行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的,还要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过程太长太过繁琐,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争议的时间过长,为用人单位逃避责任创造了条件。目前,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在发生工伤后,采取注销、倒闭甚至一走了之的方法,逃避自己的责任,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仲裁前置违反法律的原则和立法本义。

1、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在现行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单轨制”中,当仲裁机构对某一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时,根据现行的“先裁后讼”原则,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无形中剥夺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仲裁机构无论是对案件“久裁不决”还是“不予受理”,劳动者均不可能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又由于各级仲裁机构之间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下级仲裁机构不受上级仲裁机构的管辖和约束,因此,劳动者也无法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诉。这样一来,如果仲裁机构不自觉改正错误,那么劳动行政部门、上级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都无权监督纠正,这违背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违反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基本特点:一是调解或仲裁机构独立于政府之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调解或仲裁;二是和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果选择仲裁,则仲裁员也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挑选。而我国现行的“单轨制”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的是强制原则,故工伤(劳动)争议仲裁不需双方基于自愿、可

以单方提出的立法规定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3、违反基本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程序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部门规章关于工伤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规定,存在法理上的明显不足。《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也就是说,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属于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其他法律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但前提是其他法律不能违背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立法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属于基本法律。很明显,《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违背了《立法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的宗旨、目的和立法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一般法理,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不应适用。

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违反中立性原则。任何解决纷争的方式,都要求裁判者必须保持中立。裁判者保持中立,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不能同为一人或同为一个单位的人或同为一个利益集团的人。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偏袒一方当事人,最终造成实体裁判的不公,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法》第81条的规定,公然将用人单位的代表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权利屡遭侵害的特定大背景下,自然会使人们对其能否公正仲裁产生怀疑。劳动行政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成员,因为国家公务员是行使国家职权的人员,这就注定他们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是参加非职权活动居中裁判的仲裁人员。

笔者认为,应当将因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直接纳入诉讼程序,为劳动者直接提供司法救济,可以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

“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是指,在发生工伤(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

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比现行的“先裁后审”更有优势:首先,它可以缩短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提高工伤(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效率,降低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成本,使工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其次,可以分流工伤(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纠纷急剧增加

给劳动仲裁部门带来的压力,同时也可强化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责任心,提高其积极性,形成有效的仲裁监督机制,从而提高工伤(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和质量,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劳动诉讼制度的职能;再次,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既尊重当事人自愿仲裁原则的需要,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拓宽了主体解决工伤(劳动)争议处理的途径;第四,它可从根本上解决仲裁与诉讼衔接难的问题,不至于一事重复审理,从而避免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它适合我国国情,建立条件更加充分,合乎我国的文化传统,因而能为社会各界所接受。

工伤认定的24种情形及认定要点说明

工伤认定的24种情形及认定要点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亦可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

两高司法解释(694)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 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最高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最高院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7〕12号 【发布日期】2007-03-23 【生效日期】2007-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发〔2007〕12号)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工伤保险条例》重点条款解读

《工伤保险条例》重点条款解读新修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有关条文变更内容整理如下,供参考: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 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也增加了,由原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人群的基础上,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及调整变更为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及调整。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

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解读: 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解读: 新《条例》将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由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现状为很多地方为县级统筹)扩大至“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五、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解读: 主要变动为: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受到机动车事故的,无论责任在哪一方,受伤了就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而修改后的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可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这里面有两个重要的变化,一个变化是事故的范围扩大,由过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扩大到所有交通事故;另一个变化是责任主体发生变化,过去是不管是谁的责任,只有发生机动

最新工伤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2014通过

最新工伤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 如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2016.2.1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经两院通过已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这里着重讲一下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首先是《解释》出台的背景 安全生产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仍然时有发生。其中,2015年8月12日发生的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险化学品仓库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大批房屋损毁和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及行业领域广泛,行为方式复杂多样,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犯罪该如何定罪量刑?对于身居幕后的“隐名持股人”该如何追责?对于事故背后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该如何处理?如何预防犯罪分子短期内再次重操旧业? 针对这些问题,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法律适用标准、刑事政策把握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措施的规范应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施行效果良好。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共同研究,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经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制定了《解释》。 第二部分是《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7条,明确七大关键问题,规定对六种情形从重处罚,对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七大关键问题

对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

对司法解释(三)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 [摘要]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究竟司法解释三保护的是谁的权益,它有没有削弱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还是仅仅是人们对司法解释三的过度解释,我们应该怎样看待司法解释三,文章将对以上进行浅析。 [关键词]司法解释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石激起千层浪,司法解释三俨然成为了社会上关注的焦点话题,人们最为关注的就是其中对于新的房产归属问题的规定。“有超过95%的受访者称已关注到《婚姻法》的新解释,有近三成的受访者认为司法解释(三)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①有人说,这个解释似乎撕碎了那层罩在婚姻之窗上的薄膜,让沉浸其中的人心底发冷,他们开始担心会否成为婚姻中的吃亏者。那么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究竟如何,是否真如媒体所报道的,人们所争论的那样削弱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使婚姻变得功利呢? 一、历次司法解释对传统婚姻家庭模式的瓦解 过去,我国的婚姻一直是建立在“同财共居”的基础上。1950年《婚姻法》中确立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就源于“中国人的理想是家庭成员模模糊糊地共同拥有家产”的法律传统。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设置明确规定将个人财产吸纳到家庭财产中。而在继承方面,虽然法律上赋予了女儿与儿子平等的继承权,但实际生活中女儿基本不继承家产,观念上依然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家产应由儿子继承并坚持“同居共财”的家庭生活理念。之所以产生这种状况,是由于社会稳定的前提是家庭稳定,而家庭稳定要建立在“家庭共有财产”这种物质基础之上。家庭共有财产是保证夫妻以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物质基础,家庭没有必要的物质基础就难以维系日常生活支出,不能很好地实现生活目标,提升生活水平,这会影响到夫妻的心理、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情感。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保证家庭的稳定自然而然沿袭了这一家庭传统,期望构建夫妻间坚实的物质纽带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持久。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婚姻法》提倡树立自由、平等的婚姻,但对夫妻财产认定的理解却依然坚持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深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改变着我们的价值情感取向,当然也对我们的婚姻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后,社会现状和人们的观念不断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立法和司法解释增加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降低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从法律层面上逐渐瓦解着传统的婚姻家庭模式。 首先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划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所有的财产”,这一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细致划分体现了我国的《婚姻法》逐渐开始关注婚姻关系中父或妻个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并注意到一些现实中涌现的利用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现象。同时200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特别强调,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进一步对夫妻个人财产的有力保护,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进一步规制。“在财产的天平上,个人自由与家庭稳定第一次向有利于个人自由的方向倾斜。”② 其次,司法解释(二)有关房产分割的规定无疑是对家产式婚姻的有力冲击。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详细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详细解读 文章来源:汉网 一、新《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新《条例》共增加了3条,修改了22条,其中实质性的修改约15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新《条例》对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至于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具有相当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则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并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新《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2009-12-22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对法律解释的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979952215.html, 对法律解释的思考 作者:卓轶群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 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的过程。为了保证裁判的 合理性,对法律解释进行详细的梳理是非常必要的。本文对法律解释本题进行了阐述,同时对其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法律解释合理性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91-01 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重视法律解释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工作。法律解释处于法律制定和法律适用的中介地位,它在法律机制运行过程中起着桥梁和纽带的作 用。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始终面临着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性的矛盾问题。为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采取一种经常性的,得力的补救措施——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概念剖析 “法律解释”作一个定义。在哲学领域中,世界是以“语言”的形式呈现出来的,而语言本身就 是需要解释的,所以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不断进行解释的过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不同的专业人士在各自的领域进行着各自的解释。艺术家对一幅抽象画进行解释;神学家对各种神学名著进行符合神意的解释。同样,对于法学专业人士来说,对于法律体系这样一个庞大的系统,解释肯定是必不可缺的,同时它也是在法的适用过程中一个贯穿始终的环节。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进行界定的说法非常多,而人们一般意义上讲的法律解释,就是指由专业的人员和机构依据一定的方法和准则对成文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任何一条法律条文的诞生都是经过千锤百炼的,要经过仔细的思考、反复的论证才能出台,既然这样,那对法律再次进行解释有必要吗?之所以进行解释的原因是在于法条本身不够严谨吗?当立法技术完善后法律解释还会存在吗?其实这些问题都是就同一个问题进行追问,即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之所以必须存在,理由有二:首先,法律条文是写在纸面上的,它是不会主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的,这需要人能动的进行选择,这就是所谓的“徒法不足以自行”。将纸面上的法与适用中的法链接起来的就是法律解释。其次,制定法有其固然的缺陷,这是无论立法技术如何完善都是无法克服的,就是它的僵硬性。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有二。其一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这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随着现在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越来越多的人在拼命的工作导致了很多的工伤的发生,但是一般都是有的,保险就会进行赔偿。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最新释义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劳部发[1996]266号)2004年1月1日起失效。《工伤保险条例》代表了一种新的立法精神和倾向。注意两者条文差别体现的立法倾向细节。比如工伤与竞合问题的处理,从两部法律条文对比明显可以看到变化,《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关于补差的规定已经在《工伤保险条例》找不到了,2010年新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没有补差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制定晚于《工伤保险条例》且在《工伤保险条

例》施行之后才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的,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解释》在《工伤 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才施行,这一点很多人容易忽视,其实这很关键,关系到法律理解和运用的协调问题。明白这一点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精神。比如说如果是在法院系统审理案件,参考这两个规定有冲突的地方,就应该偏向于《解释》的规定。 二、工伤保险特点 1、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 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 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 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统一专属工伤保险方案与社保完全对接,补充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一)

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一) “内容摘要”:通常,人们在遇到死亡事故处理中都有一个习惯作法,即寻找较高的抚恤或赔偿标准的政策文件或法律依据。而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在一次死亡赔偿金中规定的赔偿幅度不同,这就引起了人们对此不解,导致了在善后处理中适用依据的分歧与纷争。本文试从法律规定、死亡事件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法律特征、两个依据的适用区别等方面进行分析与阐述。 “问题提出”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条例》第37条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8日公布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在一般情形下,《条例》规定的最高线60个月,即五年的实际计算金额,只有《解释》规定幅度的四分之一,远远低于《解释》规定的20年的实际计算金额。这就带来了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赔偿支付方希望按60个月支付,而要求赔偿方(死者亲属)往往要求按《解释》规定的20年赔偿支付。这表现这两个赔偿标准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具体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1、支付名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支付幅度:48个月至60个月; 3、计算标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所在地区劳动社保机构适用(所在行政区域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条例》第20条第1款)。 5、支付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社保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保的职工,由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赔偿名称:死亡赔偿金; 2、支付幅度:20年; 3、计算标准:(1)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必须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标准; 4、赔偿责任认定机构:受诉人民法院; 5、赔偿支付人:赔偿义务人。《有关问题》 1、死亡赔偿的性质: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显然,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较高,也更合理。 3、赔偿年限由过去的十年提高为二十年,比过去延长一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一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解释》的计算方法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提高122065元。当然,对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

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质疑 内容简介: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旨在解决合同法实施十年 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旨在解决合同法实施十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难题。在此,本文仅针对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出一些质疑。 一.解读解释的内容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该解释的任务显然是在于解决合同是否成立方面存在的争议,对此

提出的标准是:如果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司法解释似乎将这个标准的内容看成了合同成立的推定要件。随后,该解释又提出了法定或者约定优先的但书条款。 第二款中“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本身的语言表述存在问题,显然不存在“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如果解读为“合同欠缺了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的”,那么,需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似乎应该是指第一款第一段“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语言表述看,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条文应该是合同法第十二条,其中列举了合同法一般包括的八项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那么,显然,“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内容应该是指住所、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这样理解的基础上,我们再来看前后两款的联系,似乎第二款就不是在解决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了,而是在解决合同成立后,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将某一项内容认定为合同欠缺的内容,似乎说明事先已经把这部分内容确定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了。这实际上是进一步重申了第一款的合同成立推定标准,即除了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需确定外,其他因素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对第二

工伤解释

工伤解释 一、什么是工伤 工伤是指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劳动者在从 事工作活动或者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和 或者不良因素造成的职业病伤害。 二、工伤的种类 1.按受伤程度分类一般分为轻伤和重伤。也可分为⑴轻伤; ⑵中度伤;⑶无生命危险的重伤;⑷有生命危险的重伤; ⑸危重、存活和不明。2.按致伤因素分类⑴机械性损伤: 如锐器造成的切割伤和刺伤,钝器造成的挫伤,建筑物倒 塌造成的挤压伤,高处坠落引起的骨折;⑵物理性损伤: 如烫伤、烧伤、冻伤、电损伤、电离辐射损伤;⑶化学性 损伤:如强酸、强碱、磷和氢氟酸等造成的灼伤。3.按受 伤部位分类可分为颅脑伤、面部伤、胸部伤、腹部伤和肢 体伤。4.按皮肤或粘膜表面有无伤口分为开放性损伤和闭 合性损伤。5.按受伤组织和器官多寡分为单个伤和多发伤。 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 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工伤赔偿 伤赔偿须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三个必经阶段。很多外来务工人员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证明,还往往需要劳动关系的认定。 五、工伤的认定程序

工伤认定标准

2017-03-17李迎春 作者:李迎春 来源:劳动法库(Laodongfaku) 本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最新意见,归纳总结了工伤认定的29种情形,并简明扼要提示了认定要点,供实务中参考。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

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必须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烟草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 与认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设置了过高标准,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进行了不当限缩,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刑讯逼供”须使受害者“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却没有明确判定“疼痛或者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程度的标准,应当引入“客观标准”辅助“主观标准”对痛苦的“剧烈性”加以判定,减少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的理解分歧。 [关键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剧烈;特殊标准;客观标准 期刊:法制与社会 作者简介:杨希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3-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案纷纷浮出水面,不绝如缕,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因此,为有效预防、规制违法审讯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建立并健全一套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成为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重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宣示性地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未明确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故不具有实行性和可操作性。与该法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却又没有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欲排除非法证据,根本不知“何以下刀”、“从何下刀”。为补缮程序疏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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