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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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举措
在中国老百姓的心目中,“包青天”是一尊堪与希腊女神忒弥斯相提并论的“正义之神”“司法之神”。然而,“青天窗外无青天”,①酷吏传外有酷吏,青天不常有而酷吏常有。更为真实的情况是青天酷吏不常有而贪官污吏常有,贪官污吏不常有而庸官俗吏常有。青天甚至部分酷吏也许能够抗拒权势的催逼,抵制金钱的诱惑,忍受亲情的煎熬,但是,在庸官俗吏乃至贪官污吏占绝大多数的现实司法场域中,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还必须有科学合理的制度举措作为保障条件。这固然是现代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却也能够从中国传统司法文明中发现类似智慧。因为人类司法文明的共同价值取向之一,就是通过司法活动为社会运送正义,这一点古今中外没有本质差别,只不过具体的方式与效果不同而已。②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宋代司法因其别具特色而峭然屹立为一座高峰。③ 在如何为社会运送正义的问题上,宋代司法也留下了可圈可点的成就,为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积极的条件,对此读史习律诸君子不可不察也。事实上,宋代司法传统中的相关制度举措,笔者和其他学者已多有论述,④但大多较为零散而具象,或未从整体上进行总结提炼,或未明确揭示其所蕴含的为社会运送正义之旨趣与近世化转型之特征。要言之,宋代司法之所以在中国司法文明史上别具一格,不在于这一时期出现了某一项两项特别的司法制度,亦不在于这些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发生效果,而在于这些对司法
公正有莫大助益的制度集中性地出现在宋代司法传统中,而且相互之间构成了联系较为协调和紧密的有机整体。也就是说,宋代司法文化在制度设计方面的成就是一种整体性突破与结构性优化,而非单纯的个别的制度创新。本文即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司法公正的制度性保障为切入点,总结宋代司法传统中具有鲜明特色的制度举措,进而探究其所以发生的原因和其所昭示的司法近世化转型趋向之意涵、表征与限度。我们意在强调,这些制度在宋代作为一个整体,不仅于保障司法公正大有裨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折射了宋代司法传统的近世化转型趋向。
一、仁爱司法理念的践行
作为司法活动最重要的主体,赵宋皇帝和士大夫在深刻反省晚唐五代给人民带来的深重苦难的司法弊政之后,回归了儒家仁政慎刑的思想脉络,确立并践行了仁爱司法的理念,强调“临下以简,必务哀矜”,①以仁爱之心断狱听讼。
首先,皇帝躬亲折狱录囚,以示哀矜。录囚制度始于汉代,是指皇帝或受其指派的司法官员梳理滞狱,平反冤屈的活动,既较好地体现了皇帝对刑狱的仁恕之心,又使皇帝通过复审案件加强对司法的控制。宋代司法以仁爱为本,皇帝录囚恤狱之风犹盛于前朝后代。史载,宋太祖“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② 太宗经常亲自审断案件,“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并于太平兴国六年下诏曰:“诸州大狱,长吏不亲决,胥吏旁缘为奸,逮捕证佐,滋蔓逾年而狱未具。自今长吏每五日一虑
囚,情得者即决之”,③遂使录囚成为司法定制。至于“真宗性宽慈,尤甚刑辟”,④“仁宗听断,尤以忠厚为主”。⑤南宋“高宗性仁柔”,“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观望,锻炼以为重轻也”。⑥ 孝宗特别关心民间狱讼,“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批阅,然后遣决”,并于乾道二年下诏曰:“比年以来,治狱之吏,巧持多端,随意轻重之,朕甚患焉。
其自今革玩习之弊,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罪必当罚,用迪于刑之中,勉之哉,毋忽!”⑦还有“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有位。每岁大暑,必临轩虑囚”。⑧ 这些都是赵宋皇帝本于仁爱司法的理念,以身作则,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的亲身表率。
其次,儒臣掌理州县狱讼,以恤下民。晚唐五代到北宋初年,州县狱讼多由武人听断,施刑严酷、用法恣意的现象十分严重,民众苦不堪言,司法秩序一片混乱。宋太祖、太宗、真宗三朝都力图纠正这一司法弊政,注重改革司法官吏的人员与知识结构,史谓:“五季衰乱,禁网繁密。宋兴,削除苛峻,累朝有所更定。法吏寝用儒臣,务存仁恕。”⑨宋曾巩曰:“太祖始用士人治州郡之狱。”《宋史》亦载:开宝六年,以士人为司寇参军,改诸州马步院为司寇院。选用官员以律疏试判。太平兴国四年,改司寇参军为司理参军,改司寇院为司理院,以“历任清白,能折狱辨讼”的儒士充任。真宗时改革力度继续加大,审刑院的详议官、
大理寺的详断官、刑部的详复官和三司的法直官,都由通过法律考试的士大夫担任。瑏琐此举遂成定制并不断丰富和发展,经此制度选拔出儒家士大夫司法官员,能够将兼顾情理法的德性原则贯彻于州县治理和司法实践之中。他们在处理司法案件时,既能依据法理辨明是非,定分止争,又能做到不伤物情,不害事体;他们还会亲临现场勘验调查,然后据案情实际做出判决;他们的判词既寓教化于审美趣味之中,又要注意保护卑幼的财产权利;他们还怀着强烈的忧患意识,批判司法弊政,关心民间疾苦,这不能不说是宋代司法传统中特有的现象。
再次,创设检校制度,保护孤幼权益。《宋刑统》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无亲戚者,官为检校。”“所谓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及格,官尽给还,此法也。”由此可见,检校是对父母双亡的孤幼子女实行官府代管财产的制度。检校制度在隋唐时即有零星实践,宋仁宗时开封府设检校库,神宗至徽宗时检校库已开始经营放贷业务,南宋时检校制度更为发达,检校库也普遍经营放贷业务。①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四篇判词篇名涉及检校,分别为“不当检校而求检校”“检校嫠幼财产”“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椿物法”“检校闻通判财产为其侄谋夺”。② 以此为基础参酌其他史料记载可知:第一,官府检校财产的对象须为孤幼且父母双亡;第二,孤幼成丁后,官府必须如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