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法律法规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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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律法规宣传资料
一、《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二、《渔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三、《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四、《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五、《渔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苗种。
六、《渔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七、《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八、《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九、《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从事内陆水域捕捞渔业的单位或个人,均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捕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稀有水生动物,误捕者应当立即放生。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三、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禁止渔船非法载客。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