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将受重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将受重罚真实案例:2007年9月,有市民向顺德区环保局投诉:某公司将生产中产生的部分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道路,整条道路变成一条污浊的小河,而且散发出阵阵怪味,过往市民无不叫苦连天。顺德区环保局环境监察人员接举报后到该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酸洗磷化车间正在生产,有酸洗磷化废水产生,废水处理设施没有运行,将废水直接排向厂外道路。顺德区环保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该公司实施了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部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区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0000元、责令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恢复水污染处理

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保持水污染处理设施正常使用,及时有效地处理在生产中产生的各种水污染物,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义务,否则其投资建设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就没有任何意义。而违反该项法定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引起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高度重

视。根据今年6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今后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法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即环保部门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行政罚款将采用倍数计罚法,其应缴排污费数额越大,其受罚款额度也就越高。

未申报环评文件且投入生产的行为:违法!

真实案例:顺德区某街道某模具材料厂经常通宵达旦加工切割金属模具材料,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周边群众正常生活。接群众投诉后,顺德区环保局环境监察人员在该厂生产场所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的主要设备为2台金属带锯床,1台吊车。该厂的模具材料加工项目正在生产,金属带锯床正在运行,没有配套建设防治噪音设施,产生的噪音直接向外排放。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行产生噪音监测结果为超标。该厂模具加工项目于2001年5月建成并投产,该建设项目没有向顺德区环保局报批环评文件。顺德区环保局认定该厂经营者实施了擅自建设的金属制品(模具)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的环境违

法行为。顺德区环保局依法对该厂经营者作出罚款30000元、责令其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金属制品(模具)项目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厂经营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经营者未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开工前向区环保局报批环评文件。该厂经营者铸铁金属件制造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隔音处理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区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厂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顺德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该厂经营者不服区法院一审判决,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区环保局对该厂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专家点评:该案的终审判决应当引起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高度重视。在我区有部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存在未向区环保局申报环评文件且投入生产的情况。有部分经营者的甚至认为,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就行了,报批

环评文件是可有可无的事情。殊不知,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开工前向环保部门报批

环批文件是法定的义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保部门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亮点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与在此之前施行了近12年之久的、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亮点新意颇多。

一、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

主要是指: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二、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因为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

三、强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此次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同时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