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关系与双重劳动关系应区别

借用关系与双重劳动关系应区别
借用关系与双重劳动关系应区别

借用关系与双重劳动关系应区别

案例:2007年5月,方某开始为某软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方某与吉林市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的甲方处加盖吉林市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亦加盖人名章,乙方处有方某签字且加盖方某名章,该合同加盖吉林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009年6月,方某与吉林市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随即以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理由,要求软件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在双方协商无效后,申请劳动仲裁。

软件公司认为,方某的用人单位是吉林市某公司,软件公司与其是借用关系。为了证明这一点,除了上述的《劳动合同书》,软件公司还提交了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的《职工工资表》,均加盖吉林市某公司的公章,且制表处、审核处、批准处均有签名;加盖吉林市某公司公章的《方X同志政审证明》;软件公司与吉林市某公司的借用协议,表明软件公司因工作需要,向吉林市某公司借用方某。

方某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其在该软件公司的要求下签订并提交,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此软件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方X同志政审证明》系受该公司胁迫。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定,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方某与软件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驳回方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评析:一、双重劳动关系可以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换句话说,如果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没有影响,或者本单位同意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二、借用关系不属于双重劳动关系

虽然劳动者可以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不代表劳动与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一定都存在劳动关系。借用关系(又称借调关系)就属于这一情形。在借用关系中,劳动者涉及两个单位:借用单位与被借用单位。在借用关系中,劳动者实际只在借用单位工作(提供劳动),该工作是对被借用单位履行的义务。即在借用关系中。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应由被借用单位承担。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即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三、本案宜认定借用关系成立

方某实质上主张,其与吉林市某公司之间实际上并无劳动关系,是软件公司“作假”而致。这一现象,在实践中是存在的:明明是甲公司的人,却由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来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逃避一些法律责任。法律对这种情形,只能在形式上进行遏制。如果能证明确实如此,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样的证据很难提供。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那么在法律上只能认定劳动者与乙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虽然在感情上,我们可能会倾向于相信方某的陈述;但感情不能代替法律,仲裁委只能依法裁决。这就要求每名劳动者,慎重对待自己的每一份签字。

有问必答

职工试用期内怀孕也享有相关待遇吗?

问:赵女士去年12月至某公司供职,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而就在赵女士开始任职的三周以后她经医院检查发现自己怀孕了。

当赵女士告知公司怀孕的身体情况后,赵女士所在公司决定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并声称属于公司在试用期发现职工不符合工作要求,对赵女士的解聘为合法。

请问,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答:律师表示,如果仅是因为怀孕问题便解雇女职工的话,

实属违法,“如果女职工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那么试用期里解聘是合理的,但只因为个人怀孕却构不成单位的解聘理由。”

律师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与职工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包含在了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在试用期内同样受到国家劳动法保护,应享受一切劳动合同内的合理待遇,其中对于女职工来说便包括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因故被解聘的内容。

律师同时透露,因女职工试用期内怀孕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单位应尽快和怀孕职工恢复劳动合同,并补偿职工被解聘期间的误工费。单位如果一意孤行,那么职工可以到单位所在区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另据相关法律人士介绍,如果女职工在劳动试用期以及劳动合同终止期阶段怀孕,用人单位不得照此原因拒绝与职工续约,“女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期阶段怀孕,单位至少要与她续约到哺乳期以后直到女职工可以重新上班为止。”

公司颁布“禁恋令”有效吗?

问:小林是一家外资企业的销售主管。工作3年多来一直勤勤恳恳。2009年,公司新入职一名女员工小丽,小林对小丽一见钟情,两人很快坠入情网,成为男女朋友。但令他们忧心的是,根据公司规定,员工之间禁止谈恋爱,否则一方必须离开公司。他们双方都非常珍惜这份工作,所以一直没有

公开关系。但小林和小丽在公园约会时被公司经理发现。上班后,公司经理说他俩违反了公司关于禁止员工之间恋爱规定,必须要有一人离开公司。并让他们俩自己决定谁离开公司,否则就将根据公司规定辞退其中一人。小林和小丽拒绝了公司经理的要求。2010年4月份,公司以小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他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答:向员工颁发“禁恋令”,禁止员工之间恋爱、结婚,是一些企业由来已久的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夫妻或恋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公司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些法律规定表明,公民有权自主决定其

婚姻状况,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和干涉。用人单位通过“禁恋令”限制企业员工的恋爱、结婚,以辞退为要挟迫使员工放弃自己的婚恋自由,不仅显失公平,也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公民婚姻自由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那么用人单位当然不能以员工违反该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律关系与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

具体要看你们的合同是怎么签订的,也可能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签订,那就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我觉得更多是雇佣关系。一、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应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双重性质。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属性。劳动法律关系是按照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式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劳动法律关系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虽为劳动法律关系体现的主体意志,但它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并以国家意志为指导,国家意志居于主导地位,起统帅地位。 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同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才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过程。 二、雇佣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如车主雇人开车),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1: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雇佣关系是以提供活劳动而不是劳动成果为目的,这一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而非流通领域中产生的。 2:受雇人与雇佣人是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者和受让者之间的关系。也即受雇人是使用雇佣人提供的生产资料来实现劳动的过程,这时的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是相分离的。 3:雇佣关系双方为一方出卖劳动力商品,一方支付劳动力价格(工资)的对价关系,故具有财产性;劳动行为的提供与受让为专属行为,故又具有人身性。所谓“专属性”,是指雇佣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动力请求权让与他人;受雇人非经雇佣人同意,不得使他人代为提供劳动力。劳动行为这种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让及不适用委托代理的特点,是由劳动力商品直接依附于劳动者人体、与劳动者人身须臾不能分离的本性所决定的。

最高法院判例:双重劳动关系成立参考案例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 法定代表人:韩国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该局局长。 第三人:余秀兰,女,43岁,奥士凯连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 原告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余秀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余秀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诉称:陈卫东原系北京馄饨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馄饨侯公司)员工,下岗后到原告单位任临时工,从事停车场管理员工作,但其劳资、社保关系仍由馄饨侯公司继续管理并负责缴纳相关费用。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卫东之妻即第三人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局受理后,无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的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等客观事实,作出了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国玉酒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馄饨侯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06年 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卫东系馄饨侯公司职工,现已待岗,其养老保险、工伤保险金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被告朝阳区劳动局辩称:陈卫东系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员工,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玉酒店公司没有就此向我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陈卫东之妻即本案第三人余秀兰于 2006年11月24日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并展开调查。调查中,国玉酒店公司不但不予以认真配合,反而向我局提供伪造的考勤簿、排班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另有三名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向我局作虚假陈述,意图作伪证证明陈卫东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陈卫东上班途中。我局经仔细勘察、全面了解情况并认真分析,认定陈卫东当日应上早班,上班时间为早7时而非早8时30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卫东的工作日而非休息日,陈卫东是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 2007年1月1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

双重劳动合同

双重劳动合同 篇一:双重劳动关系下的劳动争议处理 浅析双重劳动关系 王某20XX年初在一家机械厂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 合同,机械厂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它社会保险费也未与其缴纳,只是每月发给王某计件工资,20XX,由于机械厂的效益不行,王某在家待岗修养,双方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王某又去了配件加工厂工作,配件加工厂也是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它保险费也未缴纳,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万某每月领取计件工资。20XX年7月份,王某在配件厂加工配件时,双手受伤。上述情况,王某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机械厂和配件加工厂也都存在违法的地方,但由于王某在配件厂工作时受伤,又会给机械厂带来一定的损失,造成机械厂的一台车床停运,机械厂必须另行招工。在实际当中,双重劳动关系现象时而遇到,双重劳动关系会影响到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稳定,有时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双重劳动关系该不该提倡,双重劳动关系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什么影响,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又怎么处理呢?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现象在我

国的产生和发展,表现为一个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但是双重劳动关系自身 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动因,却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特殊历史条件。一旦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健全,双重劳动关系就面临着被清理且消亡的历史要求。在我国,双重劳动关系有几种情形:一是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家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双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全日制工作,利用工作之余,到另一家用人单位兼职;三是劳动者与一家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由该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者却不为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为另一家单位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待遇规定清楚,即双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待遇以及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待遇是否可以享受双份。原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随时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而且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仅需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不需要缴纳其他保险费。因此,对于前两种非全日制下的双重劳动关系,在实际上没有太多的争议。目前争议最大的还是第三种情形,而第三种情形主要包括:内退人员、 其他单位待岗人员两类。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哪些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哪些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 (1)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3)休息休假的`权利; (5)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7)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不同的划分标准:劳动者的职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际关系、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最重要的)。 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可分为: (1)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人民群众集体所有制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3)劳动者个体经营单位劳动法律关系。 (4)私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6)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劳动法律关系。 (1)劳动关系属于经济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

(2)劳动关系形成以劳动为前提,实现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是以劳动法律规范存在为前提,发生在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的范围内; (3)劳动关系内容是劳动,双方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则是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必须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联系是: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1)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和劳动合同约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只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2)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变更其原来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3)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劳动者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终止其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就是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消灭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法律事实,包括行为人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及事件。

员工要如何证明劳动关系

员工要如何证明劳动关系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一些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可能会拒绝承认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员工就需要对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证明。那么员工要如何证明劳动关系呢?不管什么案件,当事人都需要收集证据。那么员工要证明劳动关系需收集哪些证据呢?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一一为您进行介绍。 一、员工要如何证明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方面证据证明的内容包括如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何时起双方建立用工关系两方面。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有很多表现形式,并不固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颁布

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证明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按证明效力依次排列如下: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工资卡、工资存折、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条或记录、单位盖章的职工花名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 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二、证明劳动关系应收集哪些证据? 1、记载有劳动者名字的用人单位文件 用人单位下发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书面资料中只要含有劳动者本人的名字,可以说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本类证据上一定要有单位公章才能确保证明的效力。

新版大学生劳动就业法律问题解读

【单选题】(1分) ()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B A. 劳动行政关系 B. 劳动法律关系 C. 劳动雇佣关系 D. 劳动合同关系 2 【单选题】(1分)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B )。 A. 事业单位 B. 用人单位 C. 团体 D. 企业 3 【单选题】(1分) 关于劳动关系特征的描述,不准确的是哪一项?C A. 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关系 B. 劳动关系的主题一方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和提供者 C.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有独立性,并不具有从属性关系 D. 劳动关系的内容为与劳动过程紧密相连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4 【单选题】(1分) 下列人员中,适用劳动法的是(D )。 A. 家庭保姆 B. 现役军人 C. 公务员 D. 企业中的正式职工 5 【单选题】(1分) 下列哪一选项不是劳动关系的特征?A A. 只有隶属关系,没有平等关系 B. 基于劳动合同确立,通过劳动过程实现 C. 兼有人身和财产关系 D. 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 1 【单选题】(1分)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说法,不正确的是哪一项?C A.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合同

B.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书面合同 C.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 D.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2 【单选题】(1分)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我国的工时制?D A. 标准工时制 B. 综合计算工时制 C. 不定时工时制 D. 特别工时制 3 【单选题】(1分)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派遣劳动关系、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借用劳动关系等,这些用工形式都属于( C )。 A. 民事法律关系 B. 标准劳动关系 C. 非标准劳动关系 D. 劳务关系 4 【单选题】(1分) 从2014年4月1日起,上海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D )元。 A. 1450 B. 1620 C. 1280 D. 1820 5 【单选题】(1分) 下列哪一选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主体适用资格?(B) A. 个体经济组织 B. 暑期做兼职的学生 C. 企业 D. 民办非企业单位 1 【单选题】(1分)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 D )。 A. 劳动合同 B. 没有法律效力 C. 行政合同 D. 民事合同 2 【单选题】(1分) 三方协议在毕业生到单位报到、用人单位正式接收后( D )。 A. 约定解除 B. 效力待定

双重劳动关系法律问题研究_林海权.

第21卷第1期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V o1121N o 112007年2月 JOURNA L OF CHINA INSTIT UTE OF INDUSTRIA L RE LATIONS Feb 12007 [劳动法律研究] 双重劳动关系法律问题研究 Ξ 林海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 要]双重劳动关系是当前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形式。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并不违背劳动关系的 从属性特征,而且只有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才更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鉴于双重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应该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规制。最高工时制度、最低保障制度、经济补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也应该适用。 [关键词]双重劳动关系;兼职;劳动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24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75(2007)01-0030-07 双重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随着当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上多种就业形式的出现,人们的就业方式更为灵活,出现大量以兼职、劳务派遣为主要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在传统就业体制转轨过程中,也出现了以下岗工人再就业、退休人员重新就业等形式的双重劳动关系。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律制度对双重劳动法律关系基本持否定态度,这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兼职劳动是当前双重劳动关系最为典型的形式,本文将结合兼职劳动,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立法价值进行分析,认为劳动法应该明确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同时应加强对双重劳动关系特殊性的研究,解决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特殊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当前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及其问题 我国《劳动法》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双重劳动关系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劳动部2003年发布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中。 当前的《劳动法》虽然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做出直接规定,但大多数观点认为,我国当前劳动法律制度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其主要依据是《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原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国家有关政策允许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原国有企业固定工停薪留职,科技人员不影响本职工作 ? 03?Ξ[收稿日期]2006-08-08 [作者简介]林海权(1980— ),男,福建泉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法律界对这个问题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法规及立法解释的条款描述,间接地承认了双重乃至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然而,也有观点认为,规定毕竟只是“规定”,劳动法领域并没有赋予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地位。 目前,用工形式的多样性是现实存在的:有特定历史时期下,下岗职工的“虚实结合”的双重就业形式,也有大量新型的、弹性工作“实实并存”的就业方式……同时供职于多家单位,哪家缴社保、谁付经济补偿、出了工伤怎么办等劳动争议随之而生。关于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虽然法律法规在这些问题上算不上缺位,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诸如“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等解释,但具体落实到实际操作中仍然有难度。 比如职工有社保,但实际发生工伤的单位恰巧是没有缴纳社

保的那一家怎么办?供职于两家单位,带薪年休假是否能享受两份?工龄的计算怎么操作?这些都有待实际判例的积累,以及操作规范的细化。 可以预见,今后,用工形式的灵活、多样、复杂是必然趋势,鉴于法学界尚未形成共识、操作规范尚未成文固定,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使用多重劳动关系时尽量做好风险预估,能通过约定明确下来的先写进合同内,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多一些事前沟通,以避免发生争议后彼此都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相关阅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所达成的协议,遵循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等价有偿的原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 区分: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 3、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

劳动法律关系有什么特点

劳动法律关系有什么特点 劳动法律关系特征:1、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3、劳动法律关系是在社会劳动中形成和实现的。 劳动法律关系,其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劳动关系。一般在用人单位与合格的劳动者之间建立了用工关系之后,那么就可以认定他们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了。作为劳动法律关系固然也有自己的特点,那到底劳动法律关系有什么特点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 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 2、它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

3、它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实质,即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1、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固定为劳动力所有者和支出者,称劳动者;另一方固定为生产资料占有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称用人单位(或雇主)。其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及其前后都是劳动力所有者,并且在劳动过程中还是劳动力支出者;用人单位以占有生产资料即劳动力吸收器,作为其成为劳动力使用者的必要条件。 2、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核心。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所有权以依法能够自由支配劳动力并且获得劳动力再生产保障为基本标志:劳动力使用权则只限于依法将劳动力用于同生产资料相结合。一方面,劳动者将其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进行分配和安排.以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另一方面,劳动者仍然享有劳动力所有权,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力的过程中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保障劳动力再生产所需要的时间、物质、技术、学习等方面的条件,不得损害劳动力本身及其再生产机制,也不得侵犯劳动者转让劳动力使用权的自由和在劳动力被合法使用之外支配劳动力的自由。

案例1-双重劳动关系

【案例一】 2013年4月,某市水泥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水泥厂与李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水泥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李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李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李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李某等人于2012年2月出国培训。2012年8月,李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李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副厂长,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李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2012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李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李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厂方多次与李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李某拒绝回厂。 厂方无奈,要求李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李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李某离职给水泥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李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水泥厂遂于2013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仲裁委裁决如下: (1)解除李某与水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 (2)李某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 (3)李某所在外企赔偿水泥厂损失74万元;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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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辨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关系

如何分辨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关系 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我们常常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弄混,常常把劳务关系当作是劳动关系,那么在法律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到底有什么区别呢?365小编接下来就为您详细介绍。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5、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 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纯粹是由于自身的过错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该损害与雇主无关。 6、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双重劳动关系相关内容

双重劳动关系相关内容 材料一: 我国劳动法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到相关条款是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除了沿用了与劳动法的类似的规定,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同《劳动法》较为僵硬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灵活了许多。但是,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限制的态度并为根本改变。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非全日制用工;(2)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否则用人单位可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不是保护全部的双重劳动关系,只是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兼职。 材料二: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双重劳动关系下,一般劳动者会有一个正式的单位。司法实践中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者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理由是主要有;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劳动法律事实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劳动法律事实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雇主与雇员。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工会是团体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 劳动者称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变更和消灭的资格。 依据人的年龄、健康、智力和行为自由等事实要素,法律通常将自然人分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和无劳动行为能力人。 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是指身体健康,有完全行为自由,18周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同样依据前述四个要素划分,之所以限制劳动行为能力是为保护特定群体的特殊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歧视,更不是违反劳动平等的原则。 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的工种、岗位的工作等);女性劳动者(在女职工禁忌劳动的工种或岗位被视为无劳动行为能力;在特定的生理时期,不得安排从事某些特定的生产作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职业);某些特定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特定的职业或岗位、工种的工作);部分被依法限制自由的人(因违反某些特定规则,被依法限制职业资格的人等)。 无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经过有权的机关批准,文娱、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的未成年人除外),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称为劳动法律

案例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

案例: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 【案情】 陈某系北京XX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待岗职工。在待岗期间,其与北京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协议书,但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XX酒店公司亦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9月20日早,陈某自其住所骑一辆三轮车上班。6时5分,陈某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为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某之妻余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于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XX酒店公司人员、余某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XX酒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咖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某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送达原告。后原告XX酒店公司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XX酒店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停车场管理员陈某原是北京XX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下岗后到该单位任临时工,其劳资、社保关系留由XXX公司继续管理。被告对陈某遇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系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日是陈某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也不在陈某上下班途中。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113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某区劳动保障局辩称,陈某死亡当天是在工作日而非休息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劳动法律关系.

幻灯片1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节劳动法律关系概述 一、概念 (一)概念 指劳动关系经劳动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与劳动关系区别 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 劳动法律关系一种是思想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主体 内容——主体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构成要素 客体——劳动行为 幻灯片2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三、劳动法律事实 ●劳动法律关系产生 ●变更 ●消灭 ●客观现象 ● (一)概念 (二)分类 1、事件 ●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如人的生死、物的灭失 2、行为 ●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 ● ● 幻灯片3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第二节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一、用人单位指依法使用和管理劳动者并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 (二)企业 (三)个体经济组织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幼儿园、学校、诊所、医院 律师事务所、民办职业介绍所 民办福利院、敬老院 幻灯片4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某音乐学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李某于1993年9月到音乐学院做临时工。2002年7月,音乐学院将李某辞退。李某被辞退后,音乐学院未给予李某任何经济补偿。为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是:(1)音乐学院支付李某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2)音乐学院为李某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 幻灯片5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张兰是一家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学校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当张兰休完三个月产假上班后,其岗位已经被别人顶替了,学校与其解除了尚有二年未履行的劳动合同。张兰找学校理论,认为自己还在哺乳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学校认为,民办学校不适用《劳动法》,所以即使在哺乳期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学校的说法正确吗? 幻灯片6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二、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 其他通过劳动(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一)调整范围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 家庭保姆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农民工除外 现役军人 (二)排除适用 幻灯片7

浅谈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

浅谈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国有企业部分职工下岗,市场主体越来越活跃,劳动者的就业形式亦趋于多元化,劳动关系趋于多样化,从而出现了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不断增多,并将长期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带来了很多纠纷,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的探讨也随之展开。目前,国内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已出现了三种观点,而肯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承认一个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中各自均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关键词]双重劳动关系;肯定说;性质 一、双重劳动关系概念分析 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①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概念,学界大体有两种理解:黄越钦教授认为,双重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同时从事二个以上时间上并不冲突之工作,即俗称兼差;[1]还有学者认为双重劳动关系就是劳动者在没有和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又在其他单位参加工作获取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劳动关系。[2]这两种观点的意思基本相同,只是侧重点不同,一个强调工作,一个强调劳动关系的建立。笔者认为,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段时间内与用人单位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在并不冲突的时间上从事两份工作。这些劳动关系或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 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概念的理解,学界没有多少争议,对其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即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折中说、肯定说。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双重劳动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也是不能被法院认可的,这就是职场上的“一夫一妻”制度,如果违反就要为此付出代价。②任何未解除现有劳动关系而到另一单位务工的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劳动关系是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一旦形成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同时,劳动的权利义务在许多方面对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而言具有唯一性,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在诸多劳动条件方面将出现失控的局面,如8小时工作有可能突破等。③第二,双重身份的劳动者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能力。成立劳动关系能力是指个人与其所服务机构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一种“资格”。④第三,国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承担了一些义务,尤其是对社会保险承担了部分费用补偿义务,用人单位也不得不承担劳动基准法规定的义务,如最低工资标准等。一个人获得双重保护有悖法理。⑤第四,许多劳动者在未与某一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即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此自理自己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就是想一方面可以到社会上找工作,另一方面还可以在找不到工作时回原单位,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引起劳动力市场的混乱。⑥从避免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干扰正常劳动生产秩序和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考虑,双重劳动关系还是不应被提倡和鼓励的。⑦第五,双重劳动关系是产生竞业禁止和侵犯商业秘密侵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模板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模板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范本一 我单位同志,身份证号码,个人电脑号,因原因于年月日与我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特此证明。 用人单位(盖章); 年月日 提示;1、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如:合同期满、自动离职、旷工除名、破产遣散等。开除、除名、辞退、提前解约的主要原因一定要写清楚。 2、失业人员从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就业失业手册(临时合同工带上用工审批表)或流动人员就业证(农民合同工带上本人银行存折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 兹有______同志与我单位签订_____号劳动合同,自____ 年____ 月 ____ 日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在我单位从事_________工作,现因_____________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特此证明 本人签名: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范文二 兹有______同志与我单位签订_____号劳动合同,自____ 年____ 月 ____ 日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在我单位从事_________工作,现因_____________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特此证明 本人签名: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名: 年月日年月日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有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这个就是新公司要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作用,怕你没有跟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新公司也决定录用你的话,你应 该放心了,因为与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只是为了证明你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其他的作用,仅此而已.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模板三 _________同志是我公司___________部门职工,于_______年___月___日到职,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从______

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劳动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参加者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1)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 2)它具有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 3)具有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和实现的特征 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 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 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 两者的联系 1)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形成的客观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变现形式。没有劳动关系,就不会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出现,劳动法律关系正是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直接后果。 2)劳动法律关系对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反作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是仅仅消极地反映来的关系,国家可以通过劳动法律规范这一媒介对现实的劳动关系施加积极的影响(如阴道、矫正、协调现实的劳动关系),从而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 两者的区别 1)前提条件不同。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劳动为前提,劳动法律关系的形成则以调整这一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每一个具体的劳动关系之所以成为劳动法律关系,必定有规定和调整这一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规范的存在,否则,劳动关系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可能在劳动者和用

人单位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内容不同。劳动关系以劳动力的运用为内容,劳动法律关系则以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也就是说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力,并且拿到用人单位所付报酬,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介于这之上,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范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一定产生了劳动关系就一定产生了劳动法律关系。 3)性质不同。劳动关系是社会产生关系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物质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劳动法律关系则既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一种意志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结合实际:一个公民被某一个用人单位考核录用,此人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力。用人单位给予此人薪资报酬,他们之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依据该劳动合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领取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负有忠实于雇主、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遵守劳动规章制度等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则享有分配生产和工作任务、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等权利,负有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为劳动者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这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建立起来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法律系专升本 万青 201001041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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