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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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双重劳动关系中的工伤认定
【案情】
陈某系北京XX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待岗职工。在待岗期间,其与北京XX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公司)签定书面劳动协议书,但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XX酒店公司亦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9月20日早,陈某自其住所骑一辆三轮车上班。6时5分,陈某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陈某为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某之妻余某向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于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XX酒店公司人员、余某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XX酒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咖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某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月22日送达原告。后原告XX酒店公司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XX酒店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停车场管理员陈某原是北京XX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下岗后到该单位任临时工,其劳资、社保关系留由XXX公司继续管理。被告对陈某遇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系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日是陈某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也不在陈某上下班途中。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113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某区劳动保障局辩称,陈某死亡当天是在工作日而非休息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本案被告某区劳动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
被告某区劳动保障局受理第三人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等材料,又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等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被告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基础上,被告认定陈某与XX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于2006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京某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认定后,被告向申请人余某及用人单位XX酒店公司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区劳动保障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京某劳社工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原告XX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分析意见】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二,一是能否认定陈某与XX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能否认定陈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基础,陈某与XX酒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能否成立多重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陈某原系XXX公司职工,2002年1月1日,陈某与公司签订《企业停业期间职工待岗协议书》,约定因翻建、修理或国家建筑工程等原因,企业停业,由企业安排职工暂时休假,休假日期从2002年1月1日起,休假期间企业负责支付陈某工资。XXX公司另出具书面证明,说明陈某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由该公司负责交纳。2006年3月,陈某至XX酒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陈某担任保洁岗位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等。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工休时间,XX酒店公司亦未给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
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系XXX公司待岗职工,其在与XXX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与XX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协议,故本案就产生了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发生劳动关系的情形,如何正确认定本案中涉及的劳动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内应该具有唯一性。此种观点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指导案例支持。该案例案情与本案情况类似,职工与原单位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并约定原单位每月支付职工生活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该职工又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指导案例认为,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对《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外,《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于1996年lO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
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