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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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相关内容

材料一:

我国劳动法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到相关条款是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除了沿用了与劳动法的类似的规定,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同《劳动法》较为僵硬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灵活了许多。但是,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限制的态度并为根本改变。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非全日制用工;(2)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否则用人单位可以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不是保护全部的双重劳动关系,只是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兼职。

材料二: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在双重劳动关系下,一般劳动者会有一个正式的单位。司法实践中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存在者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理由是主要有;

1根据传统劳动法理论,一般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

2是依据《劳动法》第91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推导出法律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3是认为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必然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从而引起不利的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

1《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没有影响,或者即使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一定的影响,但本单位没有发现,或者即使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已经被本单位发现,但本单位并没有要求改正,那么,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就可以合法存在。

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第3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首先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原用人单位的损失超过了劳动者赔偿能力,不足部分,原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后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虽然未将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视为违法行为,但也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提倡的做法,或者说法律并不提倡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全日制劳动关系。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在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下。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多个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承认了双重和多重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但对双重劳动关系是一种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特别是不提倡劳动者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人认识,双重劳动关系的性质不能简单将其归为劳务关系,而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劳动关系,一方面它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即使劳动者一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力使用关系;另一方面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既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

被管理的关系,而且往往还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至少应将其看作事实劳动关系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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