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多久算瞒报
安全生产事故多久算瞒报
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等不安全事件。
瞒报是指企业或责任人在发生事故后,故意隐瞒、篡改、虚报或延误上报有关事故信息,以逃避责任或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安全生产事故的瞒报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同时也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形象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因此,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瞒报行为,应该予以严厉打击和惩罚。
那么,多久算瞒报呢?确切地说,瞒报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为每个事故的情况不同,时间的长短也会有所不同。
但是,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时,通常会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要求企业或责任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事故信息。
以我国《安全生产法》为例,该法要求事故发生后,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被困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和降低事故损失,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的报告要求更为严格,规定必须在30分钟内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这就要求相关单位必须
及时上报事故信息,不得瞒报。
如果企事业单位或责任人故意瞒报事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瞒报、谎报事故信息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并可能构成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事故的瞒报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瞒报行为没有明确的时间标准。
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上报的时间有着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将会受到严厉的处罚。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企业和责任人必须始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火灾事故瞒报追责规定
火灾事故瞒报追责规定为了规范火灾事故瞒报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火灾事故瞒报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并且对于瞒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追责处罚措施。
下面将详细介绍火灾事故瞒报追责规定。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单位瞒报、谎报警情、瞒报、谎报疫情、灾害、事故,后果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单位瞒报灾害、事故的行为的违法处罚,对于瞒报行为后果严重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履行火灾报警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火灾信息的义务。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不按规定报警或者提供虚假火灾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受到处罚。
二、追责制度建立在我国,各级政府部门、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各界都非常重视火灾事故的防范和应对工作,建立了火灾事故瞒报追责制度。
一方面,对于发现瞒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另一方面,对于瞒报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将受到刑事追责。
这样的追责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瞒报火灾事故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追责措施针对火灾事故瞒报行为,相关部门采取了多种追责措施。
首先,对于瞒报行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
其次,对于瞒报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员将受到刑事追责,包括拘役、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措施。
另外,相关部门还将注重对瞒报行为进行舆论曝光,增加公众监督力度,促使各方积极履行火灾信息报告的义务。
四、加强宣传教育为了有效遏制火灾事故瞒报行为,相关部门还加大了宣传教育力度。
事故瞒报管理制度规定
事故瞒报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事故瞒报行为,防范和减少事故瞒报对企业和社会造成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各单位和部门的全体员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瞒报,是指在发生危害生产安全的事故或其他事件后,隐瞒、故意误报或延迟报告,致使有关部门未能及时获悉、处理事故,从而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设备损坏、环境破坏等影响较大的事件。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有关部门,是指公司内设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等相关管理机构。
第二章管理制度第六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瞒报管理制度,规范员工的报告义务和纪律要求,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对事故瞒报行为的预防和处理。
第七条企业应定期组织开展事故瞒报管理制度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对事故瞒报行为的警惕性和防范意识,引导员工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和完善事故瞒报案件的查处程序,对发现的事故瞒报行为及时严肃处理,确保惩罚与奖励并重。
第九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瞒报匿名举报机制,鼓励员工主动向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报告瞒报违规行为,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企业应建立健全事故瞒报数据记录系统,对瞒报行为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完善管理制度。
第三章报告义务第十一条企业全体员工都有义务在发现危害生产安全的事故或其他事件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故意误报或延迟报告。
第十二条员工发现事故瞒报行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或上级领导报告,不得包庇、纵容或趋之若鹜。
第十三条企业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要求各单位和部门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情况及事故处理情况,确保信息及时准确传达。
第四章纪律要求第十四条对于发生事故瞒报行为的员工,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批评教育、记过、降级等处分。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瞒报怎么处理
一、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瞒报怎么处理不报、谎报事故罪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耽误事故抢救,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触犯不报、谎报事故罪的犯罪嫌疑人,会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会被判处拘役。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瞒报怎么处理二、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安全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亡事故瞒报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工亡事故瞒报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对于工亡事故瞒报,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和严厉的惩罚措施。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工亡事故瞒报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相关责任主体。
一、工亡事故瞒报的定义工亡事故瞒报,是指用人单位或者相关人员故意隐瞒、伪造、篡改事故真相,不履行报告义务,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工亡事故瞒报的法律后果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来说,行政责任包括:(1)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罚款;(3)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4)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来说,刑事责任包括:(1)有期徒刑、拘役;(2)罚金;(3)没收财产。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工亡事故瞒报导致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民事责任包括:(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4)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4.其他法律后果(1)信用惩戒:对发生工亡事故瞒报的用人单位,有关部门可以将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限制其参与招投标、获得财政性资金支持等。
(2)行业禁入:对发生工亡事故瞒报的用人单位,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
三、案例分析某建筑公司发生一起工亡事故,由于担心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负责人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未及时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号:安监总政法[2011]91号颁布⽇期:2011-06-15执⾏⽇期:2011-06-1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安全⽣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产安全事故的⾏为,促进⽣产经营单位及其⼈员依法依规报告⽣产安全事故,根据《⽣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企业安全⽣产⼯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年六⽉⼗五⽇⽣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为查处办法第⼀条为了促进⽣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为,根据《安全⽣产法》、《⽣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企业安全⽣产⼯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对⽣产经营单位及其⼈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本办法。
国家机关⼯作⼈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隐瞒已经发⽣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数和涉险⼈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后,事故现场有关⼈员应当⽴即报告本单位负责⼈;单位负责⼈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时内向事故发⽣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安全生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瞒报是指安全生产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
因此,国家对于瞒报行为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措施,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一、责令改正,限期报告事故:对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报告事故,明确要求企事业单位详细报告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损失等情况。
同时,要求企事业单位对瞒报行为进行整改,确保事故信息的真实准确。
二、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可以处以行政处罚。
具体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等,同时可以注销相关许可证照或暂停生产经营活动。
三、刑事追责:如果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瞒报行为构成犯罪,相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如果瞒报行为涉及到虚假陈述、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处以相应的刑罚。
四、公开曝光:为了加大对瞒报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关部门可以公开曝光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的瞒报行为,向社会公众通报事故的真相和责任。
通过公开曝光,可以对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形成较大的舆论压力,增加对瞒报行为的警示和惩戒效果。
总之,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是违反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侵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在社会和法律层面上都会受到严厉的惩罚。
企事业单位和责任人员应该认真履行报告和调查处理安全事故的义务,积极向相关部门报告真实、准确的事故信息,确保事故的及时处置和善后处理,为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应有的贡献。
同时,对于发生瞒报行为的,相关部门也应该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确保安全生产的有效实施。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2007/03/30 17:55 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罚是什么罪
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罚是什么罪发⽣⽣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产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如果单位谎报、瞒报事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会构成刑事犯罪,对单位主要负责⼈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谎报瞒报事故处罚构成什么罪名?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谎报瞒报事故的处罚是什么罪对谎报、瞒报安全事故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的罪名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九条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在安全事故发⽣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及时限(⼀)事故发⽣后,事故现场有关⼈员应当⽴即向本单位负责⼈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时内向事故发⽣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三)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并报告同级⼈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和⼈民检察院,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时。
1.特别重⼤事故、重⼤事故逐级上报⾄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6个⼩时内)2.较⼤事故逐级上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4个⼩时内)3.⼀般事故上报⾄设区的市级⼈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个⼩时内)(四)国务院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民政府接到发⽣特别重⼤事故、重⼤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即报告国务院。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安全生产法事故瞒报漏报
安全生产法事故瞒报漏报安全生产事故的瞒报和漏报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道德底线的行为。
它不仅会给企事业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下面就事故瞒报和漏报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事故瞒报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故意隐瞒或虚假报告,以逃避责任。
瞒报事故的企业为了个人或企业利益,不顾员工的安全,违背了规定,不向有关部门履行事故报告的义务。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监管权威,阻碍了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同时,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阻止和处理事故,事故往往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使得救援难度加大,甚至导致更多人员伤亡。
事故漏报是指企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违法违规地隐瞒或不报告事故。
漏报事故的行为者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背了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
由于没有将事故情况报告给有关部门,导致事故无法及时得到有效的处置和妥善处理。
这种行为不仅会使事故的影响变得更广泛,也给监管部门带来极大的压力,难以做好相关工作。
而且,漏报事故还会给企事业单位自身带来严重后果,造成企业信誉受损,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
造成事故瞒报和漏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企业的利益驱使。
很多企事业单位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和声誉,对事故信息进行瞒报,以减少不良影响或避免罚款等惩罚措施。
其次,一些企事业单位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愿意承担因事故而导致的责任和经济损失,因此会选择漏报事故。
再次,一些企事业单位担心信息的披露会导致负面舆论,进而影响企业形象和市值,因此选择隐瞒事故。
针对事故瞒报和漏报的问题,国家和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和惩处力度。
首先,要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对于发生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进行事故调查。
其次,对于瞒报和漏报事故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行政和经济责任,以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
此外,还要加强对相关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督促,确保其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事故瞒报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瞒报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瞒报是指企业或者单位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故意隐瞒或者不报告相关部门,对此,国家都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瞒报,一般会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首先,对于企业或者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罚金额。
这个处罚金额的幅度是十分巨大的,可以有效的对瞒报行为进行打击。
其次,对于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刑事追究。
如果相关责任人员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瞒报,将损害公共利益,如果情节严重,甚至会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瞒报、谎报火灾、冒险引起火灾等重大事故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后,对于瞒报人员进行行业禁入。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对于瞒报事故的责任人员,不仅可以依法追究责任,还会对其进行行业禁入。
通过对责任人员实施行业禁入,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们在同一行业从事类似工作,并借此给他们一个警示,提醒他们在工作中要勤勉尽责,保证生产安全。
总之,安全生产事故瞒报是对生产安全工作最不负责任的行为之一,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这样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
只有加强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对于相关
责任人员进行严厉的处罚,才能对安全生产事故瞒报行为形成威慑,从而稳定生产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通过行业禁入,对瞒报人员进行限制,也是一种有力的惩罚措施。
通过以上多种方式的综合运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事故瞒报问题,为实现安全生产提供有力的支撑。
事故瞒报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事故瞒报是指在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活动中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故意隐瞒事故真实情况,不按照规定报告事故的行为。
事故瞒报不仅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本文将以一起事故瞒报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事故瞒报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背景2018年6月,某市一家化工企业发生一起重大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多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为逃避责任,指使有关人员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当地政府介入调查后,事故真相逐渐浮出水面。
三、事故瞒报的法律责任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事故瞒报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具体包括:(1)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报、谎报事故罪: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企业负责人指使有关人员故意隐瞒事故真相,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事故罪。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负责人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本案中,企业未按规定报告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了行政处分。
3.民事责任事故瞒报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故意隐瞒事故真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企业瞒报事故,导致事故真相未能及时查明,给遇难者家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
瞒报事故处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事故瞒报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法定程序报告事故,隐瞒事故真相,企图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我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然而,现实中仍存在一些单位为了逃避责任,故意瞒报事故。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瞒报事故处理的后果。
二、瞒报事故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来说,行政处罚包括:(1)警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警告,提醒其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可以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3)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情节严重的瞒报事故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瞒报事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来说,刑事责任包括:(1)有期徒刑:对于瞒报事故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拘役:对于瞒报事故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拘役。
3. 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民事责任包括:(1)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
(2)赔礼道歉: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4. 信誉损害瞒报事故行为会严重损害事故发生单位的信誉,影响其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地位。
同时,瞒报事故行为还会导致事故发生单位在招投标、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三、如何防范瞒报事故1.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该《办法》于2011年6月15日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印发。
《办法》共17条,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9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责任主体则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既包括乡镇政府,也包括县级、设区的市级及省级人民政府。
上述单位如果有本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二)违法行为的种类1.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
组织事故抢救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第一时间组织事故救援,当事故报告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后,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是指上述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出于种种原因,没有在第一时间组织进行事故救援的情形。
2.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报告有关政府部门后,接到事故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逐级上报事故。
不管是最初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还是接到上报事故的部门,如果需要上报事故,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准确地上报事故。
不能拖延不报,更不能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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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瞒报事故的有关规定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2007/03/30 17:55 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法、高检2007年2月28日颁布,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实施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帮助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2日起施行)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整理)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08〕72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长沙市、永州市房产局,各有关单位:为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的工作内容、要求和程序,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湖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实施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应当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并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理费用。
第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保证本单位监理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条文,督促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和要求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在安全生产监理方面的各自职责。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监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第五条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理的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督促整改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报告制度、工地例会制度及资料归档制度,并明确各项制度的责任人员。
第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准备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在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相应工作职责等。
(二)明确工程项目的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编制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
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 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2. 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高大模板及支撑系统、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按规定要求经过专家论证;3.施工临时用电方案设计及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4.冬暑、雨期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四)查验施工单位拟在工程项目使用的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相关证照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六)审查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目录、内容与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查验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位(包括分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八)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九)审查工程项目及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及各项手续。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报审的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并在报审表上签署意见;审查未通过的,应当要求相关施工单位及时纠正和完善,没有进行纠正和完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允许实施。
第七条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各施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理职责:(一)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审查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防护保证措施是否得到落实。
(二)督促施工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办理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督促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控。
(三)审查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钢管及扣件、漏电保护器、安全网等的检测检验报告和进场验收手续。
参加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以及施工临建设施的安装验收,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相关设备设施的使用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