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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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S市Y物流有限公司,地址:S市N区Q路0169号中建二局办公室602室,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一:符XG,男,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某化工治炼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abcdefg834。
被告二:张ZZ,女,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某化工治炼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abcdefg552X。
被告三:符JG,女,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某化工治炼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abcdefg70040。
法定代理人:吴小芳,系符佳垚的母亲。
被告四:符YZ,男,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某化工治炼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abcdefg0035。
法定代理人:吴小芳,系符元章的母亲。
被告五:吴小芳XF,女,苗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某化工治炼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abcdefg3523。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五名被告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其未与符F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50元;
2、请求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与符F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订立劳动合同,据此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S劳人仲案[201X]1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五被告支付其未与符H 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
原告S市Y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曾将劳动合同交给粤XBCDE号车主罗某和符H签订。由于当时符H出车在外,于是口头委托罗安连代位签订,故应当认定Y公司与符H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S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S劳人仲案[201X]1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Y公司向五被告支付其未与符H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5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须支付未与符H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S劳人仲案[201X]1934号仲裁裁决书的计算标准也存在严重的错误。
首先,S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符H入职Y公司的时间认定存在错误,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21日,而并非五被告所主张的2009年11月23日。
其次,S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符H生前工资标准的认定存在错误。S劳人仲案[201X]19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符H死亡后,Y公司向原告一符兴国支付了12500元为符H两个月工资,故其月平均工资为6250元。而实际上符H是Y公司挂靠车主罗安连雇佣的司机,其车辆管理和发放工资是由罗安连负责。按照物流行业惯例,司机工资由底薪1500元和提成构成,工资总额不超过当月出车量产生的运费收入的10%。符H死亡后,Y公司所支付的12500元,其各项构成如下:有2000元是退还符H家属的押金,其余10500元是符H及其副班司机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月23日共计62天的工资,所以符H的月工资应当为10500\2\62*30天=2540元;故S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符H生前工资标准为6250/月的认定存在错误。
综上,原告Y公司与符H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S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S劳人仲案[201X]1934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无据。故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五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N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S市Y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