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行政诉讼中选择性适用探讨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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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研究

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研究

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研究在当前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研究显得更加必要。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不影响司法权威的前提下,快速、经济地解决各种民间纠纷,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将就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进行探讨,并介绍三个案例,以展示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实际问题中的作用。

一、研究方向目前,人民调解制度研究的重点已经从传统的学理理论转向实践应用方面。

我们需要关注的研究方向有以下几点:1.制度建设研究。

人民调解制度是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机制,如何将其制度化、法制化,是当前研究的重要方向。

2.模式创新研究。

如何通过创新模式,提高人民调解效率,拓展人民调解范围,是当前研究的重点,包括智慧调解、专业调解、多元化调解等。

3.调解质量研究。

人民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和谐解决纠纷,调解质量的好坏将直接关系到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二、案例分析1. 一起民间纠纷案例在这起案件中,甲方与乙方在买卖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他们选择了人民调解,通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

调解时,调解委员会从调解过程的公正、中立、高效、安全等方面出发,让双方了解调解的优点,及时解决了纠纷。

2. 一起非法侵犯案例在这起案件中,甲方侵犯了乙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甲方同意了解决纠纷的方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重视法律基础,引导双方了解法律规定,认识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并征得了乙方的谅解。

3. 一起母亲与女儿矛盾案例在这起案件中,母亲与女儿因为意见不合导致了矛盾,双方情绪激动,并拒绝互相沟通。

调解员在调解中积极引导,让双方释放情绪,得到认同后,平衡双方权利,提供实用建议,令矛盾化解,得到了双方的满意。

总之,在新的社会形势下,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至关重要,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将有效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

同时,我们还需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1.法律和职业能力培训。

关于行政调解的调研报告

关于行政调解的调研报告

关于行政调解的调研报告标题:行政调解——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引言:行政调解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通过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协商,达成妥善解决争议的目的。

在当前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下,行政调解对于解决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了解行政调解的实践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本文将就行政调解进行调研,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行政调解的定义与特点: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调解、协商解决各类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

它具有下列特点:1. 协商性:行政调解强调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来达成共识,解决争议;2. 临时性:行政调解可以快速针对特定争议情况进行调解,以避免争议升级;3. 公正性:行政调解要以公正、公平的原则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4. 灵活性:行政调解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灵活应对各类争议。

二、行政调解的实践状况:1. 行政调解案件数量与趋势:近年来,随着行政争议的增加,行政调解成为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据统计,各地行政调解机构接受的行政争议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2. 行政调解的调解机构:行政调解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行政调解中心、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3. 行政调解案件的类型:行政调解案件类型多样化,包括劳动争议、土地征收、环境污染等。

其中,劳动争议是行政调解中的热点问题;4. 行政调解的调解流程:调解流程一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达成协议等多个环节。

三、行政调解的优势:1. 快速解决争议:相对于司法程序,行政调解能够更迅速地解决争议,减少争议升级的风险;2. 保护当事人权益:行政调解强调协商,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 降低纠纷成本:行政调解过程中往往节省了时间、金钱等成本,减轻了各方负担;4. 缓解社会冲突:行政调解能够通过协商和妥协,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行政调解的问题与建议:1. 缺乏统一标准与规范:目前行政调解的标准与规范并不统一,容易产生操作不统一、结果不公正等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及适用条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及适用条件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及适用条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行政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化解纠纷、加速诉讼进程的路径。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及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程序行政调解是指通过调解委员会或其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一种方式。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解是较为常见的解决方式之一。

1. 调解的提出行政调解的提出可以是由当事人自愿提出,也可以是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

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请调解,在诉讼中的任何时候都可以。

而行政机关提出调解时,必须在立案前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可能性和意义,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当事人同意调解,即可进行调解程序。

2. 调解的主体行政调解一般由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调解委员会来处理。

调解委员会是由行政机关选派人员组成的行政机构,负责协调调解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或由诉讼机关指定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3. 调解的过程调解程序分为四个步骤: 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办理调解文书。

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可以提出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或者行政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组织调解。

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妥善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当事人保持联系,协调双方关系,促进协议达成。

若达成调解协议,将制作调解文书,经当事人签署后生效,终止诉讼。

4. 调解的效力调解协议是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时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在调解后期如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调解协议等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向诉讼机构提出申请来追加诉讼或继续诉讼。

二、行政调解的适用条件在行政诉讼中,调解需要符合一定的适用条件,否则将无法实现。

1. 争议具有调解性即争议涉及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处理具有调解性。

调解性是指双方对于行政行为的解释或处理可以出现争议,若仅属于执行或者执行后效果而引起的争议,则不具有调解性。

行政诉讼和解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和解问题研究
二、 我 国 建 立行 政 诉 讼 和 解 制 度 的 几 点 构 想 ( 一) 行 政 诉 讼 和 解 适 用 的 范 围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应该 确立为完全不 同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的一 种 有 限 和 解 制 度 , 这 种 制 度 的根 本 点 、 立足点应该是被诉具体 行政行 为本身是否合 法 , 和解也 只能紧紧 围绕 被诉 具体行政行 为 的合法性进行 , 不具有任意选择性 。在行政诉讼 的和解 中 , 行政 相 对人能够 自由处分或放弃 自己权利 而行政机关则不能随意处置 法 定职权 , 只能在 法定 职权 范 围之 内做 出让 度和判断 。故 行政诉讼 和解范 围只能局 限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范围之 内, 严 格禁止超越 被 告 法 定 职 权 的和 解 , 而超 越 法 定 职 权 的和 解 应 属 无 效 和解 。 ( 二) 在行政 审判 中行政诉讼 和解适 用的案件 类型 1 . 因行 政 合 同 引起 争 议 的行 政 案 件 。 行政合 同是指行政主体之 间或行政 主体与相对 人之 间 , 为 实 现 国家 行 政 管 理 的一 定 目标 而 依 法 签订 行 政 合 同 。行 政 主 体 对 行 政合 同的另一方 当事人违反契约享 有制裁权 。我 国行政合 同的表 现 形 式 主要 有 : 土地 有 偿 出 让 合 同 、 承包 经 营合 同、 企 业 承 包 租 赁 合 同、 粮食 定购合 同、 政府采购合 同 、 公共工程合 同及科研 合 同等 。 因行政合 同争议引起的诉讼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已是不争 的事 实 。该类案件的和解处理 , 能够促使行 政机关对 其制定 的行政合 同的权 利义务进行 自我修正 , 并 且能够体现 民事法律意义上 的 自 愿、 公平 、 等价有偿 、 诚实信用 的合 同法原则 。 2 . 不服行 政指 导行 为的行政案件 。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 其法定 职权范 围内, 为实 现特定 行 政 目的遵循法律位 阶原则 , 制定诱导性法律规则 、 政策或者依据 法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调研报告一、调研目的本次调研的目的是为了深入了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实施情况,探索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有效方法和经验,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

二、调研方法本次调研采取了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法。

首先,针对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相关主体、程序和工作效果等方面制定了问卷,通过问卷收集了大量的数据和意见。

其次,我们还深入到各地的行政复议调解机构,与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面对面的访谈,就调解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深入交流。

三、调研结果根据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的结果,我们得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调研结果:1. 调解主体调研结果显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和第三方调解机构等。

其中,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调解的主要责任主体,具有权威性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机构作为独立的法律机构,主要负责行政复议程序的组织和调解工作的协调。

第三方调解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并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开展调解工作。

2. 调解程序调研结果显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程序主要包括调解申请、调解受理、调解协议和调解结果等环节。

其中,调解申请是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起始环节,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受理是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重要环节,主要是通过审查调解申请的合法性和受理范围来决定是否受理调解申请。

调解协议是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核心环节,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

调解结果是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最终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决策的参考依据。

3. 调解工作效果调研结果显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在解决行政争议和维护公平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多数受访者认为,调解工作可以通过促进各方的沟通和合作,有效解决争议纠纷,实现双赢。

另外,调解工作还能减轻行政机关工作负担,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建议和措施根据调研结果,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和措施,以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工作:1. 完善调解程序。

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摘要:当下学界对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颇多,而针对行政调解课题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

基于此,本文在对社会纠纷分类的基础上,以“行政调解”为例,重点对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进行讨论。

包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和该机制在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运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文章的最后是笔者对我国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提出的一点建议和想法。

关键词:行政调解;行政纠纷;非讼解决机制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河北经贸大学丁一1社会纠纷概述要理解社会纠纷要从纠纷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简言之纠纷是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中,由于个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差异而产生的。

最早可追溯到远古时代,原始人类出现后就已经产生了纠纷。

原始社会时期的纠纷类型呈现的特点是单一、激烈的。

主要是为了争夺生存空间和维系基本生活的需要。

最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自发的、无意识的。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总结出了行之有效可以应用于实践的解决方式,常见的方式是介入第三方调和矛盾。

当个体陷入纠纷时,往往双方之间是呈现对抗性状态的。

在这种紧张的状态下,矛盾的走向趋于愈演愈烈的状态。

人们可以选择和解或者选择去调解组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是无论是选择和解还是选择调解,这两种形式都是相对柔和的手段。

但诉讼手段不同,诉讼手段背后是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作为后盾的,一旦触碰法律底线,面临的就是羁束性的制裁。

以社会纠纷的法律属性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当然在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的纠纷在这里不做讨论。

此文重点探讨行政纠纷。

行政纠纷就其内涵而言可以简单理解为具有国家行政属性的机关在其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

行政纠纷之所以会如此受人关注,是因为公民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主体面前是被动的、容易受侵害的。

2行政调解制度2.1行政调解制度发展历程在儒家文化的影响熏陶之下,“以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

在能够协商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也是不愿意选择去对簿公堂的。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的开题报告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的开题报告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诉讼是一种常见的司法程序。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调解是指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有利于双方的妥协协议,从而避免诉讼程序的繁琐。

与此同时,调解也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缩短诉讼期限,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调解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以及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应用方式,是当前需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性、优势和限制因素,并提出建议,以促进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有效应用。

三、研究内容1. 调解的概述及优势分析首先,本文将介绍调解的概念、形式、种类及优势,以明确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内涵和作用。

2.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法律依据本文将阐述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规定》等。

3.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性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性问题,包括调解在哪些类型的行政诉讼中适用、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由和司法机关调解的限制等。

4.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实践案例分析本文将分析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行政诉讼案例,以说明行政诉讼中调解的具体操作和效果。

5. 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限制因素及解决方法最后,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限制因素,如当事人的认识、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以及调解程序的缺失等,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四、研究意义本文的重要性在于可以帮助当事人和行政机关更好地认识行政诉讼中调解的本质和优势,同时也可以指导行政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合理运用调解方式,提升行政诉讼案件的效率和公正性。

五、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调研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以全面客观的方式阐述行政诉讼中调解的优缺点和实践操作。

六、预期成果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将得出以下成果:1. 对调解的概念、优势、种类等方面进行系统解析与阐述;2. 详细探讨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性及实践效果,并提出调解的操作方法;3. 总结分析影响调解在行政诉讼中应用的限制因素和解决方案;4. 提出建议,以促进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有效应用。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调研报告一、调研目的和背景行政复议调解是中国政府为解决行政争议提供的一种非诉讼性解决机制,旨在通过协商和调解来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本次调研旨在了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存在的问题,为相关部门提供改进与完善的建议。

二、调研方法与过程为了全面了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情况,我们采用了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研。

问卷调查我们制定了一份针对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的问卷,共发放给20个地区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调解员工作队伍。

问卷内容涵盖了工作流程、效果评估、调解员队伍建设等多个方面。

通过问卷调查,我们获得了大量数据和信息。

实地访谈为了进一步了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选取了北京市的一家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实地访谈。

我们与工作人员进行了深入交流,详细了解了他们的工作经验、面临的困难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三、调研结果1. 工作流程根据调研结果显示,大部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流程相对规范,但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一些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调解程序较为繁琐,导致办理效率不高,给当事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此外,一些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案件的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更多关注于复议的结果,而忽略了调解过程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和和谐。

2. 效果评估调研结果显示,在行政复议调解的工作中,对于调解效果的评估偏少。

很多行政复议委员会没有建立起对调解结果的跟踪与评估机制,无法准确了解调解工作的实际效果。

这导致一些调解工作其实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缺乏有效的改进机制。

3. 调解员队伍建设调研显示,行政复议调解员队伍建设在一些地区还比较薄弱。

审批和任命程序相对于其他职业相对繁琐,导致一些有经验且品行端正的人才无法加入调解员队伍。

此外,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评估机制也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问题与建议1. 针对工作流程执行问题,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流程的研究,简化繁琐程序,并加强对调解环节的重视,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行政诉讼也在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其中之一就是引入行政调解机制。

行政调解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非强制的和解程序,有助于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缓解当事人冲突,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机制和调解程序。

一、调解机制的引入调解是一种非正式的解决争议的手段,它比诉讼程序更加经济和高效。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可以缓解因案件过多而导致的法院负担过重的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不仅可以减少时间和利益成本,更可以充分挖掘调解资源,促进调解文化的普及和发展。

二、调解程序的制定调解程序是调解机制的具体实施,它包括了调解机构的设立、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结果的确认和执行等一系列程序。

在行政诉讼的调解程序中,调解员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他们既是调解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又是法律顾问和技术支持者。

调解员实行“三方式”组织管理,即由专项机构组成,独立于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受负责人和监管机构监督。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调解员,或从调解员名单中申请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会要求当事人互相阐明自己的观点和利益诉求,进而引导双方在明确争议的基础上就解决方式进行谈判。

调解员通常会提供有助于解决争议的信息和知识,以协助当事人了解争议的本质和解决方式。

调解工作的目标是修复当事人之间关系,并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行政诉讼中,调解机制可以适用于各种纠纷类型,例如工伤、医疗损害、财产损失、行政处罚等。

在适用行政调解机制时,应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和诉求,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不当干预。

调解机制适用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同时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组织等提供友好便捷的解决争议的选择。

四、调解机制的意义和价值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和完善调解机制,有利于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范文(标准版)8篇

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范文(标准版)8篇

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范文(标准版)8篇Model text of investigation report on mediation work (Standar d Version)汇报人:JinTai College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范文(标准版)8篇前言:工作报告是指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机关或法定对象汇报工作,汇报的内容包括近一段的工作情况和下一段工作部署。

本文档根据工作报告内容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调解工作调研报告例文2、篇章2:调解工作调研报告文档3、篇章3:调解工作调研报告模板(实用版)4、篇章4:调解工作调研报告样本(基础版)5、篇章5: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范文(常用版)6、篇章6: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范文(标准版)7、篇章7:调解工作调研报告样本(通用版)8、篇章8:调解工作调研报告范文通用版篇章1:调解工作调研报告例文新华村位于盘城镇西北角,属于xx村,全村共有农业人口866人,外来人口240人,下辖9个村民小组。

近年来我村的人民调解工作,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始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积极构筑“大调解”的格局,努力守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道防线”,为维护本地的社会稳定作出了一定成绩。

20xx年以来,调委会共调解各类民间纠纷42起调解成功率达95%,几年来,无因调解不及时和调解不当而造成民转刑案件和非正常死亡的发生。

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工作的:一、建立健全组织网络为调解工作提供组织保证一是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村委会、村支部的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由村主要领导任组长,民兵、共青妇等人员为成员的村调解委员。

二是在各村民小组和村属企业成立调解工作小组,由各村民小组和企业负责人担任调解工作小组长。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行政机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组织的调解活动。

它是在法律规定下进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旨在通过双方有利于达成协议,尽早解决争端,并减少因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和不便。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意义1. 解决纠纷的效率更高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行政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提高双方解决纠纷的效率。

一方面,它可以缩短行政诉讼的审理时间,让纠纷更快速地达成解决方案。

另一方面,调解也比诉讼要快,它可以在程序的早期阶段解决纠纷,避免了进入长期的诉讼程序,因此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

2. 提高行政机关效率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提高行政机关的效率,减少了因为行政资源过度集中,导致的行政纠纷烂尾、任人唯亲、存在内部利益集团等主观相对行政因素的存在所引发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提高了行政工作的透明度和责任感。

3. 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可以维护法律和制度的尊严性,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者的监督和约束,督促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恰当地行使权力,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要依据法律和法规,确保市民权利和利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用1. 调解程序调解的程序应该遵循实质公正、程序公正、程序简便高效原则,在调解中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切实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2. 调解范围调解范围主要包括权力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重做、行政赔偿、协议履行等行政法律纠纷,以及部分非行政法律纠纷。

3. 调解机构调解机构包括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

行政机关以其具有权力执行行政行为的特点,可以更准确地处理一些具有行政特点的事项;而人民调解组织则可以偏重于双方和解、合作和互谅互让等特点,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平等协商、建立和睦关系。

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 权责不清在行政诉讼调解实施过程中,对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职责划分不清,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况,但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对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利和调解职责造成太大的影响。

试析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试析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试析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常州市委党校市行政学院江苏常州 213016内容提要:行政诉讼的调解与当事人可自由、充分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民事诉讼调解有明显的区别。

因此,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研究,是探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关键。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但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研究,是探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一、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由于羁束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了非常详细、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机关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不得有任何改变,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所以,对这种行政行为不能适用调解。

而自由裁量行为却不同,它的内容、方式、程度等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只规定一定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机关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有多种处理方式可供选择,行政主体所选择的每种方式应该说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相对人而言,存在着是否是最合理选择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

法院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行政主体改变其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其行政更趋科学、合理,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

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行政机关接受调解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成为可能。

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在法官的主持下,查清原告违法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合理的处罚种类或数额,由被告予以变更,既可以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又可以更加迅速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案件因裁决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指行政主体依职权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就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作出裁决,或对行政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作出确认,或许可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行政主体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所致。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针对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将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标志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设立。

一、关于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争议行政诉讼调解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或者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前提下就诉讼标的达成合意并接受法院审查的活动。

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前与实施之后,法学界与实务界针对行政诉讼是否应当适用调解制度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支撑主张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调解有利于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第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三,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后的相互谅解和团结。

而支撑反对适用调解制度这一意见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存在调解的余地;第二,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相应行为的,其不得自行任意处分国家的实体利益;第三,行政争议发生在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法院对双方调解,行政机关有可能利用不公开审理的机会逼迫行政相对人屈服,也可能通过无原则向行政相对人让步;第四,不适用调解并不排除法院在公开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法制,从而也不排除法院允许原告在认识其指控不当后撤诉和允许被告在认识其行为违法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虽然新法的颁布为调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要在行政诉讼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效用,还存在着诸多的困难。

诉前调解案件调研报告

诉前调解案件调研报告

诉前调解案件调研报告诉前调解是指在法律诉讼开始前,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程序。

它是一种快速、廉价、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于减轻法院负担,维护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本次调研就诉前调解案件进行了调查和总结,以下是调研报告。

一、诉前调解案件的背景和现状目前我国的诉前调解案件数量较多,涉及的领域也十分广泛,包括民事、商事、劳动等各个方面。

在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诉前调解案件主要集中在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等领域。

这些案件主要由各级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有少数经过专门的调解组织和机构进行调解。

总体来说,诉前调解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调解成功的比例也有所提高。

二、诉前调解案件的特点和影响诉前调解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快速解决纠纷:相比于法院诉讼程序,诉前调解更加迅速,可以帮助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减少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2. 灵活性:调解过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调解方式,更加灵活适应各方需求。

3. 维护当事人关系:通过调解,可以帮助当事人保持和谐的关系,避免纠纷进一步升级,有利于双方长期合作和共赢。

诉前调解对社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缓解法院压力:通过诉前调解,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使法院资源更好地用于解决复杂和重大案件。

2. 保护当事人权益:诉前调解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长时间诉讼或非法操作导致权益受损。

三、诉前调解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在调研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1. 调解机构的专业性不足:部分调解机构人员的专业水平有待提高,缺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影响调解的质量和效果。

2. 调解结果不具约束力:尽管调解达成了协议,但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时会违约或不履行协议。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 增加调解机构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知识的提升,提高调解质量和效果。

2. 加强对调解结果的执行力度,增加法律约束力,避免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浅析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摘要:早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对于调解制度是否可以在行政诉讼领域运用,学界就曾展开热烈的讨论。

随着《行政诉讼法》在 2014 年的修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就再次成为了学界争议的焦点。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有效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缩短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间。

在我国也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但由于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适用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模糊,这就使得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困难。

此项制度在国外司法实践当中运用较为普遍与娴熟,值得我们去借鉴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存在问题;完善建议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之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协议,解决纠纷的制度。

在制定 1989 年《行政诉讼法》时,是否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2014 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再次成为学界焦点。

相较于原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得运用调解,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规定上有了一定程度的松动,其规定对于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这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敞开一扇门。

虽对于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仍属于相对排斥的态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的效果。

任何制度都要遵守一定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也不例外。

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适用所坚持的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在考虑适用调解制度、在调解的过程、亦或是调解结果的达成、调解书的制作,都应当坚持的基本准则,包括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有限调解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调解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也就是说当案件的性质适用调解且双方当事人也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为一己私欲而强迫他人进行调解,即使案件适合调解,司法机关也只能是建议适用,而不能强制调解。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者:冯明昱来源:《环球市场》2019年第16期摘要:201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对调解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从此,我国行政诉讼从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转为有限调解制度。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上的特殊性,现有法律制度、司法机构的不完善,很有可能出现徇私枉法,以权压民的现象。

因此,从我国现实出发,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对于化解官民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念及特征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诉讼标的进行全部或部分让步并达成协议,通过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结束诉讼程序。

对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司法适用进行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其有以下特征:1.调解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诉讼案件不同,行政诉讼调解的被告是国家机关,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扩大到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

2.调解范围的局限性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定,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仅限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调解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局限在这几个方面,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其所享有的职权,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不能任意行使。

否则将出现政府失信于民的情形,从而使得人们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引发社会动乱。

3.诉讼调解的经济性行政诉讼需要大量社会成本的投入,过多的行政诉讼会加大法院的诉讼负担,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也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精力以求获得满意的诉讼结果。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一审期是六个月、上诉期是三个月,因比诉讼时间成本相对较高。

选择行政诉讼调解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都是快速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对比行政诉讼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经过协商达成合意,进而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

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研究报告

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研究报告

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研究报告化解行政争议是维护公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

而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和特点。

本文将深入探讨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旨在全面评估其深度和广度,为读者提供一份有价值的研究报告。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点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法性进行再审查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是便捷、低成本和高效率,能够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行政复议已成为一种常见的行政争议解决途径,受到了广泛的重视和应用。

二、行政复议作为主渠道的优势1. 强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和自我监督的重要性,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2. 便捷高效的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

3. 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行政争议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社会和谐。

三、行政复议的局限性和挑战1. 行政复议机构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待提高,仍存在一些行政复议决定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

2. 行政复议程序的复杂性和繁琐性,容易让当事人产生抵触心理,影响其信任度和满意度。

3.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问题,特别是对于一些地方性和部门性的决定,执行难度大,效果不佳。

四、个人观点和建议作为行政争议解决的主要渠道,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的建设与发展中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我认为,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力度,提高其决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简化行政复议程序,提高其效率和便捷性;加强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度,确保其落地生根。

只有这样,行政复议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

总结回顾:通过本文的深度和广度评估,我们对以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渠道有了更全面、深刻和灵活的理解。

行政复议不仅具有便捷高效的优势,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在今后的工作和研究中,我们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不断完善和加强行政复议制度,使其更好地为化解行政争议服务,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法庭调解与庭外调解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法庭调解与庭外调解

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法庭调解与庭外调解行政纠纷的解决方式多种多样,其中行政诉讼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庭调解与庭外调解是两种常见的解决方法。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程序中的法庭调解与庭外调解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法庭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法庭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承办法官或庭上调解员主持下的当庭调解。

法庭调解强调法官的主动作用,通过法官的介入,提供中立、公正的调解平台,推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和解。

法庭调解的优势在于其高效性和权威性。

首先,法庭调解通常在宣判前进行,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减少当事人的损失。

其次,法庭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可以对达成的协议进行监督和执行,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性。

然而,法庭调解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由于法官的介入,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可能受到限制,一些可能更适合当事人自行解决的纠纷可能被迫通过调解解决。

其次,法庭调解的效果依赖于法官的调解技巧和经验,若法官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素养,可能会导致调解结果不尽如人意。

二、庭外调解庭外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之外,由第三方机构或人员进行的调解活动。

庭外调解注重调解人的专业素养和调解技巧,以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与法庭调解相比,庭外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和自愿参与。

庭外调解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当事人参与度的提高。

第三方调解人能够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的需求,制定灵活的调解方案,增加调解的成功率。

与此同时,庭外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使其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解决纠纷过程,增强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信任。

然而,庭外调解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庭外调解通常需要付费,费用较高可能会成为一些当事人选择诉讼的主要因素。

其次,庭外调解的效果依赖于调解人的专业水平和公正性,若调解人不慎失公正性或未能履行其责任,可能会导致争议加剧而无法解决。

三、法庭调解与庭外调解的比较无论是法庭调解还是庭外调解,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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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选择性适用贺松玉调解,是世界上多数国家解决纠纷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调解制度素有“经验”之誉。

人民法院采取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历来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历来调解均被特指为民事诉讼调解。

在刑事诉讼方面,除《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米外,其他刑事案件不得适用调解。

在行政诉讼方面,《行诉法》第50条明确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

然而,纵观《行诉法》颁布施行16年来的实践和调解制度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提出,行政审判拒绝调解似乎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将调解的疆界在行政诉讼领域拓展,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并撰文就此问题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调解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调解的适用问题在行政诉讼法通过以前就曾出现过争执。

主要是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调解仍然适用于行政诉讼。

理由是:(1)它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适合我国实际。

(2)我国长期民行不分相交叉,存在一定的联系和相同之处。

(3)行政争议属于人民部矛盾,通过法院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之处从而使纠纷早日解决。

(4)在许多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一定围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调解的基础。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

理由是:(1)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并确认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是否合确,不同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2)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任意放弃权利或相互免除义务,否则会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3)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性或任意裁量权。

(4)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不平等,调解难以做到公正。

(5)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么损害公共利益,要么使行政行为处于或不适当的状态。

(6)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使当事人认识到错误从而改变自己的行为,但不是自己实体权利或职权的处分。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鉴于适用调解可能存在一些弊端,因此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有选择的适用为宜。

但无论如何完全排除调解的适用显然有些偏激而不现实。

(l)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裁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必须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正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从而导致了行政诉讼的启动,形式上法院裁判的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但实质上是在确认权利与义务存在的法律状态。

(2)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仅越来越多这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趋势,这就决定了在合理的围考虑到合适的社会成本的条件下行政主体有对自己的权力(利)作出让步和妥协的余地。

(3)行政诉讼的调解当然要通过法律给予明确的定义,并非适用调解意味着可以随意适用自由裁量权,而要有一定的标准和条件。

(4)在进入行政诉讼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人民法院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第三种力量,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平等地进行调解,至于现在法院在人事财物上依赖于行政机关这完全可以在体制上进行改革。

(5)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立法机关,但最终来讲还是来自人民的赋予,所谓人权原则。

我国宪法早已明确;中华人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所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当然是为了人民的利益。

行政行为的适当与否最终还是要以人民的利益为依归。

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便是最好的证明和依据。

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局部的相对人,就整体与局部而言显然后者的利益得失敏感度更强,既然允许个体私权利可以处分,为何整利益反而动弹不得!(6)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从而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并非是否定调解适用的理由、方法可以并存。

一直以来学术界和司法界认为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使一方当事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如果是原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原告主动撤诉;如果是被告人认识错误,就要由被告人主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取得原告人谅解,再由原告人撤诉。

”但是事实却绝非如此简单,“司法实践中,撤诉往往被扭曲,撤诉率居高不下,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逐年上升,已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

其中包含了正常撤诉和非正常撤诉。

”二、调解的基本特征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

可以说它是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和政治制度下的产物,几十年以来一直运用于民事诉讼中。

这项制度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从而自愿融洽地解决相互之间的争议起了很好的作用,也有利于公民之间的团结和社会秩序稳定。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有以下三个特点:(l)调解贯穿诉讼的全过程,既不是诉前调解也不是阶段性程序。

(2)调解程序与审理程序基本合为一体,只对调解在程序上的特点作出规定,而不存在与审理程序裁然分离。

(3)既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又体现国家干预原则,不合法的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我们承认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不少区别。

但仅就行政诉讼长期与民事诉混为一体的事实就足以说明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和共同点,所以制定行政诉讼法以前“审理行政案件是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当然也适用调解原则”。

作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他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或财产权。

除了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外,相对人有处分的权利。

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和在复议及诉讼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即是在处分已然生效的权力。

所以我们总在怀疑许多人之所以认为行政机关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力是其认为行政机关与个人完全不同,行政机关是受国家的委托行使自己的权力的,受委托的权力当然没有选择行为的余地。

但是换一种思路来看,我们认为行政权本身就是一种国家权力,所以行政机关本身就是国家。

表面上,相对人起诉的是具体行政机关,而实质上被告是国家,人民把权力授予了国家也就授予了行政机关。

国家与行政机关并不存在再委托问题,即使有那也只是国家机关部关于权力的配置问题。

由此我们认为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调解就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中。

三、适用调解的基本条件1.行政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分明人民法院欲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就必须先查明事实情况,分清诉讼当事人的是非责任,这是前提。

为了查明事实,行政主体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供法庭审查。

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间提交的,法院应直接判决撤销该行为此时不适用调解。

与此同时,相对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提出的申请的事实,赔偿诉讼中证明自己的损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自己要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

应当贯彻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查明行政主体是否有违反实体与程序法律规的情况,相对人是否有违反行政法律规的行为,行为是否过了追究的期限,是否属行政主体的管辖围等。

总之只有经过调查使当事人明确自己行为所处的法律状态,只有这样才能考虑是否要调解。

2.调解要符合社会效益的原则这是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不同于民事诉讼之处。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要讲究和提高行政效率即行政成本的投入与行政效果的产生之间的比值问题。

行政效率更关注社会效益,这是政府本质所决定的,是行政管理的根本目标。

行政机关作为接受人民普遍授权的主体,其具有某种职权,作出某种行为当然该是符合自然公正原则的。

但是由于行政机关本身只是一种静态的组织,它对社会的作用必须以其委托的公务员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来实现。

而公务员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属性就意味着行政机关要承担由于公务人员主观意志上的偏颇可能造成的社会利益损害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社会诸多个体私益的有机组成,所以国家利益同样应当有一定围的处分权。

衡量这个围的标准便是社会效益问题,只要调解的适用使行政投入的成本比不适用调解投人的成本低而社会效益高就可以适用调解。

波斯纳认为: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调解在具体行政行为特定法律状态下的适用性分析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后,司法审查的结果无非呈现如下几种状态: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

因此要判断调解的具体适用问题必须对此作一番探讨。

1.行政行为合法,不适用调解这里的合法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又合理或者虽然不合理但不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

此时存在唯一的可能性那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纠正和惩戒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

这种行政行为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可以让步的余地,因为行政主体的任何让步就会使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遭遇更大的侵害,没有调解的基础自然不能适用调解。

另外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无权受理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虽然有学者提出司法权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但是从法理上讲会理性涉及自由载量权,属行政机关的职权畴。

在我国这样一个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只拥有有限的司法审查权的国家行不通,所以对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案件司法机关一开始便无权干涉,不存在调解的基础。

2.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可以选择适用调解。

主要证据不足主要反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对案件事实调查清楚,未能收集到必要和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相对人的行为存在。

此时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状态,一种是相对人确有行为,另一种是相对人没有。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论相对人的行为处于何状态只要行政主体不能提供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就有权依法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不适用调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要承担败诉责任,其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受到阻却,并要重新花费人力物力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而有时由于时过境迁可能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对相对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可以适用调解。

首先,对于经行政机关补充调查和法院自行调查能证据相对人的行为状态的可以适用调解。

因为如果相对人的行为合法,行政机关在不适用调解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和补充调查的经济成本,如果相对人的行为,在不适用调解的情况下,除了行政机关要承受上述成本外相对人也没有从行政诉讼中得到任何利益,其行为仍将在行政机关的新行政行为中受到追究。

所以此时适用调解可以使行政机关降低成本也可以使相对人通过诉讼从中得到有利的后果。

对于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的情况下,由于私权可以自由处分以及考虑到将来仍然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管理,相对人可以以适当的妥协换取行政机关的好感和自己将来的安心。

另外对于行政机关或法院不能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调取到主要证据的,不能适用调解,只能判决撤销,因为其不符合调解应当建立在事实已调查清楚的基础上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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