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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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发文单位: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5-7
执行日期:1991-7-1
生效日期:1998-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卫生规定
第三章环境卫生作业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以及城郊结合部沿主干道两侧的乡、镇村民居住区。
第三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增
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搞好环境卫生。
第二章环境卫生规定
第七条市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公安和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城郊结合部沿主干道两侧村民的家禽家畜必须圈养。
第八条在市区大街小巷、公共场所和出入口主干道及上述范围的绿化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物和乱扔杂物;
(三)筛选、堆存、晾晒煤灰、杂骨、禽毛等物品。
第九条禁止在建筑物、树杆、电线杆、栏杆上乱张贴、乱写乱挂。
第十条禁止在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公共汽车和其它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各类摊点和夜市应保持整洁。
第十二条禁止牲畜、畜力车进入环城马路以内(含环城马路)市区;进入环城马路以外市区,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十三条运载粪便、垃圾和易撒易漏货物的车辆,必须采取防撒漏措施。
第十四条工厂、医院、教学、科研等单位产生含有病毒、病菌、化学毒物和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和污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产生单位分别采取消毒、封闭、掩埋等措施处理。实验后的动物尸体必须实行深埋或火化。
第三章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五条沿街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各自门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市区道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卫生专业队伍及民办清洁员定时清扫、洒水、保洁。市区街道的清扫工作,由各区清洁队(清洁员)负责。
第十七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轮船码头、影剧院、文化宫、医院、体育馆、公园、旅馆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各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各单位所产生的生活、生产和建筑垃圾,应日产日清,倒入指定地点。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区环境卫生部门有偿代运。居民的生活垃圾应按指定地点倾倒,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按时收运。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场、垃圾场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配套进行。
第二十条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设计和阻挠施工。
第二十一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按规定比例设置厕所,城市应使用水冲式厕所,高层房屋建筑应当设置专用垃圾道,背街小巷和居民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箱。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做到先建后拆或原地复建。
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法规、规章,组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二)参与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合规划部门审批环卫设施建设选址和设计方案;
(三)负责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四)对粪便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负责检查督促各区环境卫生工作,督促检查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勤情况。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区分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道路清扫、洒水、保洁;
(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粪场、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消毒保洁,以及垃圾、粪便的清运工作;
(三)组织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上岗执勤;
(四)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清洁员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对背街小巷、居民区道路、楼群垃圾通道、垃圾箱进行清扫清运和保洁,检查本辖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城郊结合部沿主干道两侧的村民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维护、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三)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忠于职守,有显著成绩的;
(四)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或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者,除罚款外,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执勤人员,须佩带标志,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