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教学课件(华南师范大学)罗马债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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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 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这与“自然债”不受法 律的保护有区别。
债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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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尤斯“三分 法” 契约 不法行为 法律规定的其 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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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4.
优士丁尼“四 分法” 契约 准契约 不法行为 准不法行为
债的效力
民法之债 裁判官法之债 自然之债
二、债的转移的种类
(一)债的更新
1、定义 单方面指定或者准可某人接替原债关系中的债权 人或债务人地位 2、局限性 (1)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2)所附的各种保证和质押权等担保亦随着旧债 的消灭而消灭,甚至新债有可能有得不到清 偿的危险。
债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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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标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 行为 债的标的的条件: 在实践上和法律上是可能履行的 具有合法性 明确具体 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
债的标的
1. 2.
债的标的的分类 “给”(dare),指移转物权;
“为”(facere),指移转物权以外的 行 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供”(praestare),其含义后世学者 的认识不一, 通说是指标的复杂,不 能将它列入第一或第二项的,如损害赔 偿等。
债的分类
(三)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是指把给付分割为若干给付而不损给付
的总体性质和价值的债。
不可分之债,则是指给付非损及性质或价值而不能 分为数个给付的债。故债的可分与不可分,取决于给 付的是否可分,而不在给付标的物在事实上是否可分。
债的分类
1、若不可分债变为可分债时, 如不作为之债变为损害赔偿 之债,则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的部分请求履行,各债务人 亦仅须就自己的部分为清偿。 2、不可分债中的一个债务人被债权人诉追时, 该债务人 可以请求大法官延期以便使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不可分 债中的一个债权人起诉的,应提供担保或通知其他债权人 参加。 3、履行全部给付的债务人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 自应分担的部分;反之,一债权人接受全部给付时,其他 债权人也可各自向其请求返还应有的部分。
债的分类
(四)附条件之债与附期限之债
附条件之债其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 赖于某一未来的和不确定的事件 附期限之债其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 赖于某一未来的和在客观上确定的事件
支付利息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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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因享用他人资本而定期支付的对价 支付利息的义务产生于: 当事人通过专门的要式行为作出规定 审判员就利息简约作出确认 给付迟延 对支付利息义务的限制 利率限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一方依法负责履行给付的义务,他方依 法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 获得一定的利益。罗马古代,把债的关 系视为人身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就可以拘押债务人,从而以人身 作为债的担保。
债的概念
债的特征
1、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 某 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3、债受法律保护。
债的转移
一、债的转移的沿革 二、债的转移的种类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四、债权让与的限制
(一)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 (二)依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得让与的 (三)法律明定不得让与的
一、债的转移的沿革
罗马古代法认为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不能 与主体分离,因此债的当事人不可更改,债权不能让与 他人,债务也不得由他人承担。《十二表法》已放弃了 这一原则,承认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债权债务 始可直接在其间转移。但将债移转于第三人则仍为法所 不允许。 债权的不能移转,存在着极大的弊端。于是为了适应 实际的需要,就产生了各种救济办法。首先出现的是债 的更新(替代),后来相继产生了诉讼代理、诉讼通知 和债权继承等方式。
债的分类
(二)选择之债和种类之债
选择之债指可在两个或数个物品中选择其一 作为给付标的的债; 种类之债指以种类物或者可替代物作为其 标的物的债。
债的分类
选择债与代替债区别的实益: 1、选择债须各个给付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 债 务人才可免责;而代替债的原定标的因不可抗力而不 能履行时,债务人即可免责。 2、选择债中的各个给付只要有一个能够成立,虽其他 的给付因缺乏要件而不能成立,债本身仍可视为成立; 而代替债的原定给付若不能成立,则整个债便不能成 立。 3、选择债经选择后,选择权即归消灭, 债务人不能 用其他给付代替选定的给付;而代替债中的债务人未 表示抛弃其代用权时,即使他曾有履行原定债务的意 思表示,也仍可行使代用权,以其他给付代替原定给 付。
债法总论
债的概念 债的渊源 债的标的 债的主体 债的分类 支付利息的义务
债的效力 债的转移 债的履行 债的保障 债的更新 债的消灭
债的概念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债为法锁, 据之我们有必要被强迫根据我们城邦的 法偿付某物” 债:只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 律约束关系 债的法律保护方式:诉权形式 债的人身强制性向财产性的转变
因债是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
债的主体
因物之债:对债主体的确定取决于谁与 特定的物或人存在着特定的关系 多主体之债: 1. 份额之债 2. 连带之债 ①累计性连带之债 ②选择性连带之债
债的分类
(一)单一债和复合债。
单一债的标的,是由一个行为构成的,亦 称单纯债,如交付一物或作一事之例。 复合债的标的,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构成 的,亦称合成债,如合伙人的给付,既指出资, 又包括管理业务等行为。
3.
债的主体
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的 主体即为债权人与债务人。 一般地说,不但奴隶不能作债的主体, 家属在古代法时也只能为债务人而不能 为债权人。自特有产制度产生后,他们 才有就其特有产为债权人的权利。
债的主体的条件
1、须为二个以上独立的人格。 同一债权债务集中于一人时,债的关系即因混同而消 灭。故帝政以前,家长与家属及家属相互间不能发生债的 关系,因家属在私法上无独立的人格。 2、须现实存在。 因权利义务须依附于主体,故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不 能为债的主体,而人若死亡,又无人继承,则债亦随之消 灭。 3、须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