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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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已确定了自然人破产制度,该制度自产生历经数千年的历史,不但未被淘汰反而得到不断发展与创新,说明其具有合理性及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处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的我国,到目前尚未确立该项法律制度。由于该制度的缺失,产生的诸多的社会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确立合理完善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更显得必要与急迫。
二、我国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同时对于扩大对外交流,更好的融入世界经济广大市场中,有这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其必要性,下文将进行具体论述。
(一)是完善市场经济、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总之,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间以个人为主体的经济往来日增,如果不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然会带来如下问题:其一,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我国将无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那么与其相关的中国债权人将不可能像其他国家的债权人一样得到破产法的
100万日元时,根据破产法第358和359条规定采用所谓的“小破产”程序;香港的《破产条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是与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二者唇齿相依,紧密相关。因此,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是中国目前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和任务,它包括宏观上的行政调控和微观上的市场调节两个方面。破产法就是其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通过破产法的调整,贯彻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使优胜者、淘汰者不断生成与交替,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永世不竭的“源头活水”。破产法就是调整优胜劣汰的重要法律机制或手段。
(三)有利于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这必然要求在法律层面上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以减少因法律的差异而带来的交易障碍和交易成本。具体到破产法而言,就是要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实现同国际惯例的接轨。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基本上都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即使是在有商人破产主义传统的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由于其经济生活中商人外延的扩大,实际上也接近于一般破产主义;而作为商人破产主义典型代表的法国,也于1967年修订商法典时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如果我国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并建立相应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就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发生很多的矛盾冲突,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此外,在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上,世界各国立法由属地主义趋向于普及主义。普及主义主张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域外,即一国法院所为之破产宣告,不仅及于破产人在宣告国的财产,而且及于其在国外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无论位于域内还是域外,他国均应协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相同地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信用制度的发展使消费者破产增加。在国外存在大量的信用消费,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近年来消费者要求免除债务责任而申请自我破产的案件激剧增加。在克服破产案件数量巨大的问题上,各国都设计了特别程序,如日本采用“私人整理”和“小破产”的处理程序。“私人整理”即不通过法律程序,而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利害关系人协商处理债权债务。据估计,日本破产事件有20%是通过法律处理的,其余至少40%-50%是通过私人整理来解决的。私人整理的优点是简便、迅速、费用低,尤其是债务人不带有破产的烙印,免受人格限制。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外达成有关债务清偿协议的法院外整理促进制度,还能减轻法院的负担。德国消费者破产法从形式上看,可以经历以下三个阶段:(1)法院以外的组织以及有关人员所进行的以关系人的全体的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2)没有达成合意时,可以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制定“债务清偿方案”提交法院进行债务清理;(3)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时,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与免责制度相关的“简易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理。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该阶段奉行商人破产主义,实质在于只能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
(二)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指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或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减少债务、中止破产程序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法律行为。和解程序一般是先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然后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再经法院认可或批准后生效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允许债务人对债务延期或减免偿还的约定、清偿债务的方法、期限以及清偿债务的担保、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等。和解协议生效后,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效力,但有担保的债权人除外,其仍可单独就担保物进行执行程序。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
应该说,将破产法适用于何种主体,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社会是否宽恕他的债务人并且它怎样施与或拒绝宽恕是具有经济和法律影响的事,这些也属于社会价值的核心。21世纪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与财产权相比公民的人身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那些丧失偿债能力的投资失败者、过度消费者和依靠举债度日的贫困者生活在债的阴影之下,对这些可怜债务人的救济应当被纳入立法者的视野。赋予那些真正丧失偿债能力并且已经尽力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不会给债权人带来过多的损失,却能够使债务人摆脱深陷债务的困境重新获得做人的尊严。
由此可见,世界主要国家对破产制度的构建和演变进程,可以无可辨解地说明:现代的破产制度是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而且到目前为止,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破产制度中,自然人作为破产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不但并没有被抛弃,而且其内涵反而获得了极大的充实和丰富。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只给予企业法人破产能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专门设立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可见,我国的破产法只适应于企业法人Leabharlann Baidu而没有赋予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
目前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已确定了自然人破产制度,该制度自产生历经数千年的历史,不但未被淘汰反而得到不断发展与创新,说明其具有合理性及存在的必要性。然而,处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的我国,到目前尚未确立该项法律制度。由于该制度的缺失,产生的诸多的社会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确立合理完善的自然人破产制度,更显得必要与急迫。
二、我国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同时对于扩大对外交流,更好的融入世界经济广大市场中,有这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设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其必要性,下文将进行具体论述。
(一)是完善市场经济、贯彻公平竞争原则的需要
总之,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国际间以个人为主体的经济往来日增,如果不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然会带来如下问题:其一,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我国将无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那么与其相关的中国债权人将不可能像其他国家的债权人一样得到破产法的
100万日元时,根据破产法第358和359条规定采用所谓的“小破产”程序;香港的《破产条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
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地向前发展,其决定性因素是与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是否建立与健全。二者唇齿相依,紧密相关。因此,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就是中国目前法制建设所面临的重大课题和任务,它包括宏观上的行政调控和微观上的市场调节两个方面。破产法就是其微观调节的重要环节和手段之一。通过破产法的调整,贯彻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使优胜者、淘汰者不断生成与交替,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永世不竭的“源头活水”。破产法就是调整优胜劣汰的重要法律机制或手段。
(三)有利于加强国际交往,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经济交往不断扩大,这必然要求在法律层面上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以减少因法律的差异而带来的交易障碍和交易成本。具体到破产法而言,就是要在尊重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实现同国际惯例的接轨。纵观世界各国的破产立法,基本上都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即使是在有商人破产主义传统的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等国家,由于其经济生活中商人外延的扩大,实际上也接近于一般破产主义;而作为商人破产主义典型代表的法国,也于1967年修订商法典时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破产主义。如果我国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并建立相应的自然人破产制度,就会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则发生很多的矛盾冲突,不利于我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发展。此外,在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上,世界各国立法由属地主义趋向于普及主义。普及主义主张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域外,即一国法院所为之破产宣告,不仅及于破产人在宣告国的财产,而且及于其在国外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无论位于域内还是域外,他国均应协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破产财产,制止相同地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信用制度的发展使消费者破产增加。在国外存在大量的信用消费,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近年来消费者要求免除债务责任而申请自我破产的案件激剧增加。在克服破产案件数量巨大的问题上,各国都设计了特别程序,如日本采用“私人整理”和“小破产”的处理程序。“私人整理”即不通过法律程序,而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利害关系人协商处理债权债务。据估计,日本破产事件有20%是通过法律处理的,其余至少40%-50%是通过私人整理来解决的。私人整理的优点是简便、迅速、费用低,尤其是债务人不带有破产的烙印,免受人格限制。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外达成有关债务清偿协议的法院外整理促进制度,还能减轻法院的负担。德国消费者破产法从形式上看,可以经历以下三个阶段:(1)法院以外的组织以及有关人员所进行的以关系人的全体的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2)没有达成合意时,可以经全体债权人同意制定“债务清偿方案”提交法院进行债务清理;(3)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时,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与免责制度相关的“简易破产程序”进行债务清理。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及我国的立法现状
破产法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的财产执行制度,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法则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城市国家。该阶段奉行商人破产主义,实质在于只能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而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在十三世纪下半叶西班牙制定的破产法即《七章律》中,率先抛弃了意大利的商人破产主义,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受其影响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均采用了一般人破产主义。英国破产法赋予一切自然人以破产能力,不论其是否为商人。受其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法一般都采取一般人破产主义。
(二)破产和解程序
破产和解是指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或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减少债务、中止破产程序而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法律行为。和解程序一般是先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然后由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再经法院认可或批准后生效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要包括允许债务人对债务延期或减免偿还的约定、清偿债务的方法、期限以及清偿债务的担保、违反和解协议的责任等。和解协议生效后,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效力,但有担保的债权人除外,其仍可单独就担保物进行执行程序。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
应该说,将破产法适用于何种主体,是一个国家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社会是否宽恕他的债务人并且它怎样施与或拒绝宽恕是具有经济和法律影响的事,这些也属于社会价值的核心。21世纪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与财产权相比公民的人身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那些丧失偿债能力的投资失败者、过度消费者和依靠举债度日的贫困者生活在债的阴影之下,对这些可怜债务人的救济应当被纳入立法者的视野。赋予那些真正丧失偿债能力并且已经尽力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不会给债权人带来过多的损失,却能够使债务人摆脱深陷债务的困境重新获得做人的尊严。
由此可见,世界主要国家对破产制度的构建和演变进程,可以无可辨解地说明:现代的破产制度是在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而且到目前为止,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破产制度中,自然人作为破产民事活动的主体地位不但并没有被抛弃,而且其内涵反而获得了极大的充实和丰富。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只给予企业法人破产能力,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专门设立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可见,我国的破产法只适应于企业法人Leabharlann Baidu而没有赋予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