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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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2)

一、涉外网络侵权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3)

(一)涉外网络侵权的概念 (3)

(二)涉外网络侵权的特征 (3)

(三)涉外网络侵权的类型 (4)

二、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冲突 (4)

(一)各国侵权实体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冲突 (4)

(二)一般侵权法律适用原则 (5)

(三)处理涉外网络侵权法律冲突的主要立法例 (6)

(四)现代涉外侵权冲突规则的法理分析 (8)

三、我国涉外侵权冲突规范的法理评析 (8)

(一)我国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适用现状及缺陷 (8)

(二)我国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适用的改进及建议 (10)

结论 (12)

参阅文献 (13)

致谢 (15)

引言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使得网络的影响力扩散至全球的各个角落,但网络的无界性又使得网络侵权的情况屡发却无所禁,再加上传统法律侵权的滞后性,聚焦网络侵权实属必然。除此之外,我国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论的研究必将推进实践的完善。

国际司法历来重视冲突规范和法律使用的研究,而国际私法立法焦点问题即在于连接点的选择。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连接点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法律适用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基于此种现状,涉外网络侵权法律使用的研究就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首先,日新月异的网络世界对传统涉外侵权的法律使用规则提出了挑战,与时俱进成为必然;其次,中国的涉外网络侵权法律体系并不完善,而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后,法律对日常生活的影响也必将逐渐深入;再者,研究涉外网络侵权法律适用,能够让我们更好地了解国际相关法律,在借鉴国内外成熟的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准据法,对推动当代国际私法改革的进程有着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涉外网络侵权的概念、特征和类型

(一)涉外网络侵权的概念

起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互联网,用短短几十年完成了仅小众适用到全球普及的逆袭,现如今,互联网已经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本文所指的网络是区别于内联网的互联网网络,它是通过标准互联网协议集(TCP/IP)相互连接起来的全球性的计算机网络。

对于网络侵权的定义,学术界至今尚无统一定论。有学者认为:“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技术平台,在网络环境下实施的侵害网络权益主体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不同的学者对此众说纷纭,但从范围的不同可以将他们的观点大致分为四类:最狭义说、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

涉外网络侵权不同于网络侵权,但在本质上异曲同工。笔者更倾向于这一种说法,“网络侵权是指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涉外网络侵权的特征

涉外网络侵权与传统网络侵权的特点既有共性,亦有特性。

首先,多元性与隐蔽性。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包括间接侵权行为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者等但又不限于这几类。互联网作为一个虚拟时空,进入网络世界并不以提供真实信息为前提,所以每一个网络用户的身份都难以确定。

其次,网络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由于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的影响较于传统侵权更为深远,辐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某个区域,某一类人群。举例来说,一个中国人甲在某网吧通过网络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可能导致其他国家的公民乙的财产遭受侵害。这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就难以确定,这也给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完善带来了困难。

第三,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特殊。网络是一种手段,拥有熟练操作技巧的人才能借由此完成网络侵权行为,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只要有侵权行为,由此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可以进行追究。其手段的特殊性使得网络侵权有

别于传统侵权,也为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追究增加了难度。

(三)涉外网络侵权的类型

网络的特点导致网络侵权的形式不可能是单一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但由于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有着本质共性,所以,目前为止,传统的侵权形式在网络世界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实现。概况起来有以下三类:

1、侵犯人格权

侵犯人格权的案例可以说是最早的网络侵权问题,常见的网络侵犯人格权有:通过恶意抢注侵犯他人特别是名人或者著名企业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非法侵害肖像权、非法侵害他人隐私、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诋毁他人名誉等等。

2、侵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侵犯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的人身权的同时又侵犯财产权,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主要集中在著作权和商标权,另外恶意抢注知名品牌域名的案例也日渐增多,侵犯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也屡有发生。

3、侵犯财产权

网络技术的日臻成熟催生了高科技的侵权犯罪,大到金融犯罪,黑客犯罪,小到利用通讯软件进行金钱诈骗,侵犯财产权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为普遍。网络侵权能够通过无形的网进行侵权,而一旦侵权结果实现,它的后果不亚于传统

二、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冲突

(一)各国侵权实体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冲突

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198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71条亦规定,造成损害的原因事实发生之后,当事人可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只要案件尚处于初审阶段。1999年德国关于非合同债务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42条则规定:在导致非合同债务关系的事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此种选择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2006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1条也规定: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在侵权行为后变更应适用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的成立及效力的法。但侵害第三者权利时,其变更不能对抗该第三者。显然由于合同与侵权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涉外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尚受到一定限制。但不管怎样,这已经是一种新奇的尝试与创新,反映了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理论和实际应用的新的发展方向。

1963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Babcock Jackson案中,首次放弃了传统的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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