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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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诉讼中居住权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居住权。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的形式予以帮助。

司法解释对居住权原则性的规定在客观上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谈谈处理相关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离婚时由一方对生活困难方给予居住方面帮助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抚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抚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提供居住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抚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由条件的。居住条件毕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住房又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离婚后一方居无定所,经济条件又非常有限,仅仅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是很难得到解决的。因此,离婚后当事人不能解决居住这一关系到人的生存问题时,确实可以称得上生活困难。

通过以上对居住权的法理分析,并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用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式: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时居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帮助的能力;生活困难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

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房产中对生活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等相关问题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少离婚时设定的居住权在执行中的难度,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给生活困难方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救助方提供的房产的权属状态共和面积的大小、生活困难方劳动能力的强弱和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经过综合判断后再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还应注意区分房产是一方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两种情况:如房产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判决设定的居住权应当是短期的;如是婚后取得的房产包括一方婚后取得和夫妻双方婚后取得,应充分考虑双方对房产的购买或者修建或者装修都耗费的人力物力而做出的不同程度的贡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判决有房的一方提供所有权进行帮助,在不便于以房

产所有权提供帮助时,可判决较长时间的居住期限。一方有两套房产的,应以判决房产所有权給予帮助为原则。生活困难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給予不超过5年居住期限的帮助;结婚多年,生活困难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給予不超过10年居住期限的帮助。在特殊情况下,生活困难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确须在该房产上设定居住权时,应征得房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生活困难方应承担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法官用判决确定居住期限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将考虑的各种因素一一列明并做出综合性的法律分析和推导,将符合个案公正处理结论的法理活现于裁判文书之中,明理于当事人之间,使其讨回满意的“说法”,对判决能心服口服的自动履行。

在执行居住帮助期间,生活困难方另行结婚或者死亡的,对方可终止帮助。原定居住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生活困难方又要对方继续給予居住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居住帮助,一般不予支持。法官用判决设定的居住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出租和继承。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限内房产有合理范围内的维护和修缮义务。非因提供帮助的人的原因,居住的房产受毁损或灭失时,居住权中止或终止。居住的房产遭受不法侵害的,居住权人经提供帮助的人的同意有独立的请求权。

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以居住权进行帮助,无论理解为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法官都不宜判决提供帮助的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这将会使这种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北安市法院王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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