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10年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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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2010年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长安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妙。
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
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时再次将两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拦截,遂很快被警方拘留。
由于最初定性为交通肇事,尚未将药家鑫与被害者联系起来,被撞伤情侣受伤较轻,警方很快将药家鑫释放。
10月22日,张妙被杀案专案组将犯罪嫌疑人药家鑫抓获。
经审讯,药家鑫起初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杀人的犯罪事实,直到10月23日,当其父母再次带他到专案组后,经进一步审查,药家鑫这才交待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妙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
据疑犯药家鑫供述:案发当晚11时许,其驾驶枣红色自家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前往事发地附近的某高校看望女友。
在自己返回途中,到翰林路中段时将正在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女子撞倒。
“我担心受害人记住我的车牌号码。
”药家鑫向警方称,自己遂下车用携带的一把单刃切肉刀又连捅受害人8刀致其死亡,后驾车逃跑。
11月23日晚,疑犯药家鑫被长安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11月25日,经长安检察机关批准,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疑犯药家鑫被依法逮捕。
2011年1月11日,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
同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家鑫案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二、案件分析
1、案件定性
此案是一起性质恶劣的故意杀人案。
被告药家鑫先是撞伤被害人,此时已致被害人左腿骨折,后脑磕伤。
后由于担心麻烦,极其残忍地用随身携带的刀具连捅被害人八刀致被害人死亡。
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造成影响极为恶劣,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十分严重。
2、案件焦点归纳
(1)事后被告是否构成自首情节
没有构成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药家鑫并没有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罪行,在22日警方对药家鑫的审问中药家鑫没有供述自己撞伤人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而是在23日进一步审查中才供述自己故意伤人的事实,没有主动投案并且没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这不构成自首情节。
(2)被告是否属于激情杀人
不属于激情杀人。
激情杀人,顾名思义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
三
个条件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被害人没有过错,没有刺激、挑逗药家鑫使其情绪失控。
现场仅仅是药家鑫害怕被害人事后麻烦而当场实施杀害行为,属于药家鑫经过考虑后的行为,不构成第一个条件。
本案药家鑫的行为不是出于激情,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所以不构成第二个条件。
综合考虑,药家鑫的行为不属于激情杀人,不需要考虑减轻处罚。
(3)本案是否迫于舆论压力
舆论有一定影响,但是没有左右案件审判。
自本案发生,社会舆论就不断,大家震惊于犯罪嫌疑人的残忍行径,无法理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
舆论有给案件审判造成一定压力,但总体来说法院审理案件公正妥当。
被告药家鑫因交通肇事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
所以一审、二审均判处被告药家鑫死刑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终死刑审核裁定核准死刑,都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三、涉及引用法律清单
1、《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2、《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个人法律分析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律师还有几个十分有意思的辩驳理由,以下我一一分析。
1、药家鑫“压力巨大”,“性格缺陷”难以构成从轻判决的理由
在药家鑫案的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多次强调药家鑫同学从小背负父母的殷切期望,因此“压力巨大”,在父母严厉教导下“性格有些扭曲”,而且还有自杀经历。
总之是要强调药家鑫的心理健康存在问题,但这也同样难以成为减刑理由。
诚然,从药家鑫同学的成长经历来看,其确实从小背负了父母过高的期望。
父亲不正确的教育方式使其长时间处在“巨大压力”之下,由于长期积累的负面情绪得不到释放,药家鑫的性格变得扭曲,一旦得到宣泄口,平素平静柔弱的药家鑫就会变得疯狂、愤怒,一发不可收拾。
然而这些依然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从轻处罚。
法律规定中,精神病人由于自身的认知处于压抑,扭曲的状态,对于自己的行为不能自制,其在精神病发病期间的所作所为可以不负法律责任。
药家鑫即使曾经存在“压力巨大”,曾经自杀等心理健康问题,但他并没有失去自我控制的能力,他在杀人过程中的认知始终处于清醒的状态。
药家鑫当庭承认,在挥
刀时即想把张妙杀死,认为“杀死了就不会再找我的麻烦”。
他甚至在杀人之后还能马上开车逃匿,面对警察的第一次询问调查能够蒙混过关。
结合这些情况来看,药家鑫的“压力巨大”,“性格缺陷”并不导致他的认知不清,行为不能自制等情况发生,而只是属于心理健康问题,而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并不构成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2、药家鑫校友、同学、邻居的请愿书不具参考价值
在药家鑫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药家鑫的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其校友、同学、邻居的4份请愿书。
这些请愿书被作为证据提交,意在表明药家鑫的亲朋好友想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这些“证据”显然很难具有参考价值,正如被害人父亲所说,“都是垃圾”。
药家鑫的校友、同学、邻居出具了请愿书要求法院从轻判决药家鑫,其中人情占很大的比例。
纵然我国一直强调依法治国,但是我国的国情决定我国还是一个人情社会,法官还是有很大的裁量权。
如若是广大民众请愿从轻判处,法官可能还需要参考作出判决,但是这些请愿的人都是药家鑫平时熟悉的亲朋好友,不是同学就是邻居,并不具备民意的代表性,并不是广大的社会群众的呼声。
而且这些请愿人和药家鑫的关系不是同学就是邻居,存在情感上的偏向,很难保持中立看待整个案件。
所以综合看来这些请愿书不具参考价值。
3、药家鑫及其父母在案发后的悔罪态度不能抵消他的罪行
根据新闻报道:药家鑫在案件审理中当庭表示后悔,向受害者家属下跪道歉,“一见到摄像机镜头,眼泪就涌出来”。
其父母也大骂药家鑫“畜生”,“辜负了父母的期望”,要求法庭“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并想向受害者家属当面道歉,积极筹备款项赔偿受害者家属。
然而,在此之前我们了解到他的不为人知的一面。
他在撞人,杀人,再次撞人被群众拦下后,“从容地打电话”叫来了父母,“面无表情”地扔掉了杀人用的水果刀。
整个过程冷漠异常,“不怎么说话”。
在接受警察询问后,“第二天照常到学校上课”。
在西安市看守所举行的元宵联欢会上,药家鑫兴致勃勃的演唱了歌曲《传奇》。
同时让人感到不解的是药家鑫的父母,在事件发生后的40多天里,药家鑫的父母始终没有露面,案发后据派出所民警给受害人家属透露,说药家鑫父母准备给他1.5万元钱,但前提条件是把受害者张妙下葬。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药家鑫及其父母确实有悔罪并积极弥补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来的迟缓而无力。
纵使药家鑫真正已经悔罪,也无法弥补他所犯下的罪恶,而且其中真是悔罪的意图有待查证。
事后药家鑫的悔罪态度当然是真的,但是并不单纯,恐惧、苦闷、后悔,这些复杂的感情都有。
他的痛哭流涕,并不全部是因为悔罪,还有相当大部分是其害怕法律责任的承担,对即将到来的法律制裁的恐惧。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家属的赔偿、事后的悔罪态度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均不能抵销、改变药家鑫已经犯下的罪行。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在现代刑法案例中都是经典的案例,此案的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判有示范意义。
刑事处罚的防御目的一般有两点,一是特殊预防,即对被告本人、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和警示,防止再犯罪;二是一般预防,即通过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以警告社会不安定分子,告诉他们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否则就会受到惩罚。
药家鑫案给大家都敲响了警钟。
而且本案中最独特的是舆论在案件中有所参与。
这个案件的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尽量减少舆论的影响,司法就是需要通过这样的案件重建公信和权威。
要知道司法独立首先必须要独立于掌权者,同时也不能受舆情左右,法院只能忠于法律,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