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行业协会立法模式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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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业协会立法模式概览
孔玉寒
(南京市信息中心)
摘要: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分别选取了行业协会及其立法较为发达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德国、日本、美国作为比较研究的对象。

对三个国家所代表的三种立法模式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三种的立法框架、法律形式、设立模式、治理结构、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五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从中总结出具有启示意义的先进立法经验,以期对我国行业协会立法有所助益。

关键词:国外行业协会立法模式
国外行业协会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行会制度。

在欧洲中世纪的行会是商人和手工业者对抗封建领主的产物。

随着行业协会的发展,其名称也由商业本质逐步转变为包括商业、工业的商人行业协会。

欧洲中世纪的行会制度对促进当时城市经济、政治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到中世纪末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封建行会制度逐渐被现代新的行业组织形式所取代。

马赛商会是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商会,此后这一组织形式很快传到其他国家。

20世纪以来,很多地区和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都相继制定了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行业协会法律与制度。

由于各国、各地区历史传统、经济发展程度与模式的不同,其行业协会发展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

如以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系为考察重点,基本上可以总结出三种不同的行业协会立法模式,英美模式、德法模式和日韩模式。

一、国外立法模式概述
(一)英美模式
以英美为代表的不成文法系模式。

由于英美长期的自由主义传统,政府公共机构对民间经济团体历来较少干预。

美国的行业协会完全是自发组建,自愿参加的。

美国政府对行业协会不予干预、不予资助。

但在税收费用上给予一定减免,如联邦政府允许行业协会组织所寄的邮件费用低于正常邮费标准。

行业协会协调政府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以及行业组织内部的关系,向立法行政部门反映本行业会员的愿望,使政府在制定政策时更加符合行业的利益。

属于不成文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法律体制大都与英国有着密切的渊源,其中包括英、美、加、澳等,它们都强调行业协会的市场主体地位,运用市场对其进行调节,称之为“市场主导型”。

美英两国行业协会都强调市场的作用,但两国对行业协会的态度并不是完全的自由主义,对其调整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美国行业协会实质是企业,其运行完全依靠市场,而英国行业协会实质是行业自律组织,对重点行业如金融业强制企业加入,通过赋予行业组织管理权的方式进行间接管理。

下面,我们以美国的行业协会为例,从五个方面总结其发展经验。

1、立法框架
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结社自由,而是通过判例的形式承认了结社自由。

美国对于行业协会的规范和管理主要是通过公司法和一系列与税收相关的法令来实现的。

总体来讲美国的行业协会的法律体系虽然比较分散、不够系统,但是数量多而细致,比较完备。

2、法律形式
美国行业协会可以选择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非营利性行业协会;另一种是营利性行业协会,二者都必须登记。

前者构成行业协会的主流,后者是行业协会中极小部分,二者性质都是企业,同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3、设立模式
在美国注册行业协会是在公司法和税法的规范下进行的。

行业协会的设立需要履行注册登记程序,法人登记在州一级,向所在州的司法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只要这些条件达到州公司法的最低要求,申请就会被批准,采用的是准则主义设立模式。

4、治理结构
美国《非营利法人示范法》对于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相当细致,在社团章程、成员大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董事和董事会、执行官、监督机构等条款上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尊重非营利法人自治的基础上,兼具强制性和任意性法律条款。

5、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
美国行业协会是以市场为主导的筹资模式,来自政府部门的支持有限,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支持还表现在税收优惠方面,对于依法获得了税收优惠的行业协会来讲,属于收入的消极增加。

对于正常所得,即从事与组织目的相关的事业取得的收入,包括会费、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服务性收入免税。

美国对“无关经营收入”即超出公益宗旨及目的事业之外的经济活动征税,目的并非禁止行业协会从事经营性活动,而是为了避免造成与纳税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二)大陆法系模式
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法国和德国继承罗马大陆法系,注重法律文字的梳理和法典的编制。

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行业协会进行统一立法,使行业协会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在德国的行业协会中,工商会是行业协会中唯一按照法律要求成立的行业组织,是半官方的,企业和企业主都是它的法定会员,即法律规定每个企业都必须参加。

两国都有关于行业协会的成文法,为行业协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德国对行业协会进行公私法性质区分,并在立法上区别对待,对公法性质的行业协会进行专门立法调整,对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多采用自治方式。

法国行业协会立法历史悠久,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已发展成为按市场规律运作的企业管理组织。

下面,我们以德国的行业协会为例,从五个方面总结其发展经验。

1、立法框架
德国是大陆法国家,同时具有很强的普通法传统。

对于严谨的德国人来说,“法律比自由的观念常常更为重要。

”①德国的对行业协会等的社团立法都比较完整,表现为多层次的立法框架,是世界
政治
法制经纬
2012年9月刊改革与开放
上行业协会体系相对成熟的国家之一。

德国行业协会除依照《基本法》和《民法典》有关公民结社自由的规定外,《德国工商会法》和《社团法》,又是公法协会与私法协会手工业协会的主要法律依据。

手工业协会则由1953年9月通过的《手工业条例》调整。

2、法律形式
按组织原则,德国的商会与行业协会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地位,商会具有公法法人地位,而行业协会则是私法法人,商会具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较高的组织化程度,基本按地区组建,覆盖全国,所涉地域、行业的企业都必须依法参加。

一类是具有私法性质的由民间经济组织自发组成、自愿入会的民间行业协会。

企业除了必须依法加入公法性质的商会外,还可自愿、自发按特定行业组成专业或综合性组织,其运作受司法制约等。

1956年12月颁布了专门的《关于商会法的暂行规定法》,该法经多次修订,目前执行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工商会法》,这是公法协会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德国工商大会、手工业协会和农业协会。

对私法性协会,1964年8月德国又颁布了《社团法》,这是私法中关于协会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私法性质协会是私人经济组织自愿联合形成的,其主要职能是在协会自治框架内代表其经济利益。

3、设立模式
德国行业协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获得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准则主义设立模式。

登记管辖机关为协会所在地的初级法院。

4、治理结构
德国的《民法典》,以及《德国工商会法》和《社团法》,在章程、会员大会、董事会、其他机关、社团财产的归属、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会员资格的得丧变更、社团罚、行业协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解散、无权利能力行业协会等条款上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

5、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
德国行业协会的运行经费来源主要是会费,会费交纳标准通常由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根据共同讨论的预算决定,以支定收,如果不够,还可以用基金、资助等其他方式解决。

除会费外,协会承担的公共职能,国家和企业也会予以必要的经费资助。

在德国行业协会既可能是公益的,也可能是营利的。

因此德国税法比较中性,是否能够享受税收优惠与社会组织的法律形式无关,关键取决于其是否从事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

行业协会如果从事了非公益性的活动,也必须依法纳税。

德国公益免税政策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公益目的、公益宗旨的活动可获得全额免税;二是与公益事业相关的营业活动,可降低税率至7%;三是纯粹营业性活动须全额纳税。

(三)亚洲模式
以日韩为代表的亚洲模式有着不同于欧美国家的市场经济模式,其有较强的政府引导社会经济特征,这种模式要求相应的健全和发达的社会市场中介组织。

在日韩商会等经济团体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亚洲商会体系。

美国商会活动松弛缺乏组织性,日本较严密的商会组织不仅能协调内部行业问题,且在跨行业问题上也起重要作用,在对外贸易中更为明显。

依法设立、组织并开展事业活动,是日本经济团体存在和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

下面,我们以日本的行业协会为例,从五个方面总结其发展经验。

由于历史发展的先后原因,加上日本这个民族的模仿能力较强,日本的行业协会和商会吸收和借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不同法系地区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

如日本商工会议所的入会制度基本上实行的是英美型的自愿入会制,但同时又规定了“特定商工业者”制度,即要求特定工商业者必须每年度到所在地商工会议所登记即年检,这又是大陆型的做法。

1、立法框架
日本对于行业协会的立法框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宪法中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

二是《日本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的规定,体现为结社自由权的具体落实和对结社行为的规范与调整。

同时,与民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也己经初步建立。

三是为调整某一经济团体的特别立法,如日本的商工会议所法、商工会法等等,对其组织的性质、设立、组织机构、经费来源、事业活动等都进行详细规定;
2、法律形式
日本的行业协会依法律地位不同,分为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和无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有法人资格的行业协会包括共益法人和特殊法人。

共益法人又叫做共同利益法人或中间法人,是指“以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不以将剩余资产向会员分配为目的的团体,具有非公益和非营利性质的中间性团体。

”②由《中间法人法》规定,主要有农业协同组合、劳动组合、事业协同组合以及森林组合等形式。

对于共益法人是否属于非营利组织,在日本学术界存在分歧。

随着共益法人制度的改革,日本的中间法人将逐渐过渡到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中间法人法》也将被废止。

3、设立模式
根据新法规定,一般社团法人根据准则主义设立,不经政府机关的审查就可以进行登记。

成立时仅需两名以上发起人,其中会员、理事各一名以上,没有组织目的的要求,也没有活动领域的限制,同时明确规定剩余资金不得分配,会员大会不能做出将剩余资金分配给会员的决议。

4、治理结构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7条,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必须制定章程
以《日本商工会议所法》为例,日本的商工会议所法共分为五章91条。

内容非常详细。

《日本商工会议所法》有时起到了事先规制和导向的作用,有时起到了事后强制和规范的作用,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商工会议所的健康有序发展。

5、筹资模式和营利禁止
对于非经营性的特殊法人和认可法人,政府财政确保经费投入,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机构本身原则上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如在特定情况下能够获得收入,也必须纳入预算管理。

日本法律并不禁止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非营利组织通过提供服务等方式获得事业收益,只要不影响和改变其非营利性和公益性。

所谓“收益事业”是指法人税法规定的事业,并且设置了固定场所和持续经营。

收益事业的范围包括了出版业、印刷业、租赁业等33种之多。

二、国外行业协会立法模式分析及经验总结
纵观前面对三个模式的几个方面特点的分析,可以总结出国外行业协会立法的经验有:
(一)多层次的法律框架
通过对以上三个国家行业协会立法框架的考察,并没有国家只采用单一的立法层次来规范行业协会,往往同时具有多层次、多
排。

2008年11月4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台北会谈并签署了四项协议,内容涉及两岸空运、海运、邮件与两岸食品安全,这意味着两岸“三通”正式实现。

尤其是《海峡两岸邮政协议》的签署,可望成为解决两岸司法诉讼文书送达和代为取证难题的契机。

在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过程中,应继续发挥两岸民间组织的积极作用,促进两岸司法互助的健康发展。

(五)建立两岸司法互助的网络平台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为信息的传播提供了便捷的途径,极大地缩小了国家、地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时空间隔。

对于海峡两岸的司法互助来说,除了司法互助协议的签订以外,更重要的是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

所以,建立海峡两岸司法互助的网络平台,有利于两岸对于民商事案件信息的沟通,有利于法律文书等司法信息的公布和传送,也有利于案件的调查等等。

例如,可以建立海峡两岸司法互助网站,设立关于两岸民商事法律事务的申请窗口,公示或通知窗口,案件处理送达的反馈窗口等,以利于两岸司法机构的司法互助的相关工作。

结论
总之,从当前海峡两岸司法互助的发展现状看,司法互助在许多方面已经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但是,目前大陆与台湾地区相互裁定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是以分别制定规范性文件模式进行有限的区际司法协助,可协助的事项也存在较多限制;而且两岸各自采取单边性质的规定及较低的安排层次,根本无法满足因两岸事务往来和法律纠纷的日益增长对两岸司法协助包括相互裁定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现实需要。

只有认真分析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互助的现状,分析研究影响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互助的消极因素,坚持一个中国和公正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循序渐进地建立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互助制度,才能促进海峡两岸司法互助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马荣: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
[2]陈力: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困境与出路[C]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8年),64
[3]刘冠华:海峡两岸司法协助现状及发展[C]海峡两岸法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8年),第312页。

[4]宋锡祥:海峡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探讨[J]政治与法律,2008(12)
[5]李燕芳:海峡两岸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总第83期),2010(10)
作者简介:陈业业,1973年12月出生,男,福建省福州市人,学历:法学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方面的法律规范,形成规范行业协会的多层次的法律框架。

而且规范和调整行业协会的基本法在整个行业协会法律框架中居于主导地位,即使是作为普通法系的美国,也通过宪法、税法、商法、公司法等专门的成文立法有关行业协会的条款,对行业协会进行规范。

(二)宽严并济的设立模式
不管是哪种模式,总体上对私法性质的协会通常采取较低的成立要求。

在英美国家,行业协会可自行成立,只需到相关部门备案。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如不需政府资金资助,行业协会也只需自行成立后备案登记。

日本为确保协会和政府之间的紧密联系,实现政府对经济的计划和推动,设立程序较复杂,但经济目的单一而明确的协会也可自行成立,尤其对私法性质的行业协会更是如此。

由于设立行业协会的门槛较低,从而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大量涌现,行业协会间既有分门别类的关系,又有相互交叉甚至直接等同的竞争关系。

多种多样的关系促进了行业协会之间既能互补协作又互相竞争,从而确保了协会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科学的内部治理结构
综合本文考察的以上国家行业协会的内部治理结构,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各国的立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从总体上讲,依法建立科学合理的协会法人的内部治理结构是提高社团自身能力的一个重要条件,各国社团立法对此大多具有细致可操作性的规定。

(四)多元化的筹资渠道
行业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收入来源主要包括会费收入、政府资助、服务收入和经营性收入等形式。

从各国实践来看,无论是政府主导型还是市场主导型筹资模式,政府资助往往在行业协会各项收入来源中居于重要地位,虽然各国比例高低不一,但是政府对行业协会等非营利部门进行资助的绝对值都是相当可观的。

但是,一个国家行业协会的独立性与自治性,并不必然与政府的资金支持相矛盾。

对于行业协会通过从事营利活动进行筹资的权利而言,在以上三国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采用了“绝对禁止主义”或“原则禁止主义”。

行业协会从事的营利性活动的性质往往与税收优惠相联系,各国纷纷通过税收政策对行业协会等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活动进行规制。

(五)健全的配套法律法规
通过对以上三种模式的行业协会立法的考察,可以发现,除了规范和调整行业协会的基本法以外,还需要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法规为规范、管理和服务行业协会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并将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政策贯彻于行业协会立法中。

以税法为例,它是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营利性筹资行为的重要配套法律制度。

政府对行业协会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行业协会本身的税收优惠;二是对行业协会捐赠的个人或组织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资格的获得模式包括自动获得、依申请获得以及混合模式三种类型,不论是哪一种模式,对于行业协会获得税收优惠的条件均规定明确,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并且始终贯彻了政府对行业协会资金支持政策,以及对捐赠者的鼓励政策。

这对于增加行业协会收入,加大社会对行业协会的捐赠和支持力度具有积极的推动和导向作用。

除了税法,还通过其它立法建立起行业协会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禁止利润分配制度、公平竞争制度以及社会保障制度,以避免行业协会公信力受损、与公司等营利组织进行不正当竞争,确保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及公益性实至名归,缓解行业协会的人力资源压力等等,从而为实现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提供不断完善的法律环境。

参考文献:
①阿米.古特曼等.吴玉章,毕小青等译.《结社—理论与实践》.三联书店,2006
②李勇,廖鸿,黄浩明编著.《日本非营利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孔玉寒(1979.12),女,籍贯江苏,南京市信息中心,经济师,研究方向:经济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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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制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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