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
房地产登记时实地查看研究——刘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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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时实地查看研究——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为中心刘小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物权法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慎审查义务。
为了保持立法的统一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第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遗憾的是,这两部法都没有对哪些情况属于“必要”情形进行详细规定。
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然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就应当对何时需要履行此法定义务作出明细,这是判断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不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是否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一定会成为难以判断的争议焦点,定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境地;那么,对于是否需要实地查看的判断权就掌握在法官手里,这样会出现什么问题呢?同样的案件,一审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登记机构因没有查看而被判决败诉;二审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实地查看,只要询问一下当事人就可以了,因此,又撤销原判。
或者同类的案件A区法院法官认为有必要实地查看,B区法院法官认为没有必要。
这是否有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审查的严肃性,更会使得登记机构无所适从。
因此,本文试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角度,对实地查看之必要性、具体情形、实地查看程序及实地查看笔录制作等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希望业内人士批评指证并加以完善。
一、房地产登记中实地查看之必要性(一)实地查看理论之必要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要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1。
房地产作为不动产的最主要类型,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2。
纵观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契约登记制、产权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这三种登记制度3。
通说认为,中国的登记制度最接近于托伦斯登记制。
三种制度特点比较详见下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1c57737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76.png)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
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1.31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1.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局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局规范性文件128件(见附件1),宣布失效局规范性文件52件(见附件2)。
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予认真执行。
附件:
1、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件1:
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上海市居住房屋建筑分类的历史沿革及分类研究
![上海市居住房屋建筑分类的历史沿革及分类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f7fef83e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da.png)
上海市居住房屋建筑分类的历史沿革及分类研究黄涛;沈麒;刘群星【摘要】在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中,住房的总量和不同类型房屋的比重发生了很多变化,还不断出现了很多新的类型和复杂的问题.文章从上海市房屋建筑分类的历史沿革,分析了目前上海居住房屋建筑类型分类及其特征.【期刊名称】《住宅科技》【年(卷),期】2013(033)005【总页数】5页(P50-54)【关键词】上海市;居住建筑;类型;特征【作者】黄涛;沈麒;刘群星【作者单位】同济大学;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正文语种】中文1 研究背景上海居住房屋的建设历程已逾百余年,解放后,新中国时期建设了大量的民用住宅,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的30多年里,住宅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根据上海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截至2011年底,上海市既有房屋存量为98092万m2,其中既有住房面积已达55077万m2。
在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中,住房的总量和不同类型房屋的比重发生了很多变化,还不断出现了很多新的类型和复杂的问题。
居住房屋的分类问题一直都是住房管理工作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房屋建筑类型分类是房屋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在房屋测绘、房屋征收补偿、产权登记等工作中需要应用,同时也是城市未来建设发展规划的必要条件。
这些情况使房屋分类的管理工作和研究工作,不断深入,逐步完善,多年来在居住房屋建筑分类方面的管理和研究取得了一些业绩,为上海的城市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管理依据。
上海房屋的分类主要分为解放前、解放初、后期完善、基本成型四个阶段,近年来的分类研究工作集中在1996年、2006年和2010年三次,都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2 上海市房屋建筑分类的历史沿革2.1 解放前住房分类上海自从19世纪中期开埠以后,租界接踵而起,城市化发展很快,形成较高的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建造了大量建筑风格各异的房屋。
当时的房产商建造简陋的木屋用于出租,但由于木板房容易造成火灾,后来成排建造砖木结构民居,这就是上海里弄建筑的雏形。
登记机构义务核实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吗
![登记机构义务核实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吗](https://img.taocdn.com/s3/m/143ea0ee5ef7ba0d4a733bab.png)
登记机构有义务核实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吗刘小根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尽管此项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的异议登记制度,在国外已有 100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
《物权法》该条的规定比较原则,使得很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具体操作有点无所适从。
异议登记设立后,登记机构有义务向法院核实异议登记权利人是否已经起诉的事实吗?15天后,异议登记权利人一直没有出现,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注销异议登记?本文拟从异议登记制度的概念、功能说起,最终得出问题答案。
一、异议登记概述(一)异议登记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的行为。
异议登记的目的是限制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权利,避免存在产权争议的不动产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以保障提出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其实质是一种暂时的保全登记,是更正登记的前臵辅助手段,并不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进行登记。
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使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如甲、乙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一房,但登记权利人为甲一人。
先甲、乙欲离婚析产,乙怕甲在此期间将房产转让第三人,所以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先向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
(二)异议登记的效力。
2008年6月19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局长冯经明在《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修订草案2008)〉的说明》中对异议登记的效力给出了详尽的解释,“关于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物权法》没有明确。
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警示第三人,不影响后续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应具有是阻断登记的效力,登记机构一旦受理异议登记,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并中止办理已受理的登记申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https://img.taocdn.com/s3/m/3db141f25122aaea998fcc22bcd126fff7055d7e.png)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28•【字号】沪府发[2008]14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交易市场,是指由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汇集和发布土地交易信息,公开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办理土地交易事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承办机构)市房地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土地交易活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活动。
第四条(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职责)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履行以下职责:(一)提供土地交易活动专门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二)汇集、发布本市土地交易信息;(三)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交易活动;(四)从事与土地交易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五条(政务公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和工作人员监督办法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抽选评标专家)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土地招标的评标专家库。
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前,应当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中国历年房地产调控政策(1978年-2016年)
![中国历年房地产调控政策(1978年-2016年)](https://img.taocdn.com/s3/m/be8aee58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ff94eb9.png)
政策目标: 加强治理整顿;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年
政策内容: 治理整顿,大规模清理在建项目;颁布深化企 业经营机制改革的通知;紧缩银根;发布《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
中国历年房地产调控政策(年年)
政策目标: 规范产地产业发展: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年
政策内容: 治理整顿;房地产市场建设全面起步;房改开
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
年
调控思路的转变
月: 央行规定以家庭为单位,第套住房贷款首付不得低于,利率不得
低于基准利率的倍——严厉打击炒房行为月: 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缩
短土地开发周期 月: 物业税“空转”试点扩至十省市
月: 外商投资房地产业限制范围有所扩大。
市场反应:当年市场价格暴涨, 地王频现, 政策出台后, 全国房价出现下跌。
月: 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增 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手法律, 行政 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对土地 增值税清算的前期管理、清算受理、清算审核和核定征收等具体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规程》自 月日起施 行。根据《规程》,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是房地产开发 项目全部竣 工、完成销售的;二是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是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控力度,将“毛地出让”,并对预期不开发土地依法从开发商收回
月: 加息,金融机构一年期基准利率将上调个百分点
月: 严禁非法压低地价招商;严格规范地方政府土地管理,抑制通过土地招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https://img.taocdn.com/s3/m/d4f32b6d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ca.png)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7.07.01•【字号】沪价房[1997]第150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沪价房[1997]第150号1997年7月1日)市房地局:你局沪房地财(1996)775号《关于申请调整房地产登记测绘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收悉。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为规范房地产登记收费,经研究,同意对房地产登记、勘丈的收费项目作适当归并,同时对收费标准作必要调整。
具体规定如下:一、办理初始登记的费用:1.房地产登记费按登记的房地产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向开发商(项目业主)计收: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0.2超过100以上部分至2000(含2000) 0.08超过2000以上部分至5000(含5000) 0.06超过5000以上部分至10000(含10000) 0.04超过10000部分0.02计费基数的确定方法如下:土地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金额;新建房屋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金额。
土地、房屋先后登记的,不能重复计费。
办理初始登记,应按一个项目、地块为一证,按标准计费后的上限为6万元。
2.房地产勘丈费房屋、土地勘丈应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合并收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0元;为商品房预售提供暂测面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加收0.10元。
如一时难以合并、需分别计收的,按下列标准收费:在房屋竣工后,测定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用建筑面积分摊),提供各室号的测量成果表和房产平面图,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0.30元。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08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2009)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08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2009)](https://img.taocdn.com/s3/m/f39a2928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8127d49.png)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08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5.09•【字号】沪财预[2009]42号•【施行日期】2009.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2008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沪财预[2009]42号)各委、办、局,各区县财政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执收单位和缴费对象的合法权益,方便社会公查询及监督,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我们在去年公布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结合2008年下半年以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变化情况,编制了《2008年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经市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收费目录》中不含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在沪单位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本市批准设立、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一律以本《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收费目录》所列的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收费事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三、2009年1月1日以后,本市新增、调整、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策,以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有关文件为准,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将及时在两局对外网站上公布。
四、《收费许可证》和《票据购印证》中登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收费目录》或2009年1月1日以后市政府或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批准的文件为准;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报批,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操作。
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原、被告证明责任研究——刘小根
![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原、被告证明责任研究——刘小根](https://img.taocdn.com/s3/m/30108b20dd36a32d737581b4.png)
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证明责任1刘小根通说认为,证明责任一词一直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客观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
如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结果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未能使法官获得心证,此时,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就是真伪不明的状态。
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判决登记机构败诉。
第二种指主观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追求胜诉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如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虽不负证明责任但也会提出证据证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这就是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
2在英美法系证明责任被称为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
我国也有学者将英美法系的证明负担称为证明责任。
3本文中没有特指时所称证明责任是指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即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的风险裁判制度。
1本文参照的房地产方面法律依据均为上海市的地方性规定。
2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3齐树洁:《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71页。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的裁判制度。
房地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各自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回答此问题得先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说起。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关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登记机关如何协助执行
![关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登记机关如何协助执行](https://img.taocdn.com/s3/m/432f21e8856a561252d36f0c.png)
关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登记机关如何协助执行法院判决的案例剖析一、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参照《房屋登记办法(2008)》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地产登记仅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记载与公示行为,即登记行为主要还是依据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同)或合法事实行为(合法自建房屋);如果登记所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登记机构的登记就像“空中楼阁”一样没有了根基。
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第九条,“……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等规定可以看出,登记机构可以依据该民事判决撤销吴某房屋所有权登记。
二、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利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该他项权利登记机关不作任何变更较为适宜。
理由: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尽管甲乙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但该买卖协议并非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因此,其被确认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抵押合同真正的主合同是乙方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未尽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便是有效的。
2.《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即善意取得制度不是仅限于房屋所有权,对于抵押权等其他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上海房地产政策一览表
![上海房地产政策一览表](https://img.taocdn.com/s3/m/f8665dca5fbfc77da269b193.png)
1997年
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
1996年
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租金改革和公有住房出售有了新的进展;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开始建立;安居工程顺利推行
1995年
政策目标:规范房地产市场。政策内容:加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管理;颁布《房地产管理法》、《增值税法》;整顿金融秩序;开始实施安居工程。
1994年
上海房地产历年政策一览表(1978年-2005年)
日期 内容
2005年3月1日 政策目标:加息,抑制需求 政策内容:最低首付款可由现行的20%提高到30%;上海推出提高中低价普通商品房,居住不满一年出售的房屋,征收现购入价减去原价5%的税率。
上海16家银行全线停止一年内个人住房贷款转按揭服务;提高第二套贷款利率,至6.73%。
2003年6月1日 出台121号文件。加强房地产信贷,四证取得后才能发放贷款;提高第二套住房的首付比例
2003年3月1日 出售的房屋开始征收房产税
2003年8月1日 出台18号文件,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2002年1月1日 制止商业银行指定保险单位办理贷款保险业务
2002年3月1日 降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5年以上贷款利率由4.59%降到4.05%;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土地流失和固定资产投资的增加。
住房的首付比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恢复征收土地增值税
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要求从1998年下半年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 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房地产开发资金结构得到调整
性抵押贷款制度开始建立;安居工程顺利推行
政策目标:防止盲目发展商品住宅。政策内容:加强商品房住宅计划管理,公有住房补贴出售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abd8f1155270722192ef7ba.png)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3d4f1ed9f3143323968011ca300a6c30c22f190.png)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6.12•【字号】沪房管权[2009]189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权〔2009〕189号)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各房地产登记处、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列明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范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现就有关业主共有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范围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业主共有房地产,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主要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含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及业主委员会用房)、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和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约定的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地产。
本通知所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是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中除业主共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以外的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主要包括用作行政管理、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申请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表;2、规划管理部门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3、建设管理部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涉及业主共有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分层平面图);5、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资料;6、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
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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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全文2022 年 9 月 1 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为了使泛博房地产从业人员及相关利益方了解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特编写此,以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活动,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登记工作,并依法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和保证。
第三条房地产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市民,对真实合法的房地产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房地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独立建造物所有权、住宅专有权、房屋租赁权等不动产权利关系的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权利的内容和限制、权属的变动、抵押、租赁等相关事项。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集中登记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行为,确保权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申请进行房地产登记。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填写《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的变更和注销第十条房地产权属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确保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利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房地产权属人有权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但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材料。
第十二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注销的房地产进行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注销或者不予注销的决定。
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登记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登记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登记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登记机构的违法行为。
关于小区配套公建登记案例的剖析——刘小根
![关于小区配套公建登记案例的剖析——刘小根](https://img.taocdn.com/s3/m/9a2cdcfa770bf78a6529540c.png)
关于小区配套公建登记案例的剖析1.小区业委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有一种观点认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的相对人(登记权利人)或相关人(有法律上利害)。
该案中,2005年4月,甲开发公司申请初始登记时,业委会应当还没有成立,即业委会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既不是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登记权利人)也不是相关人(有法律上利害),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目前,上海法院行政庭司法实践中采纳了该观点。
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讲业委会有诉讼主体资格。
理由:(1)任何小区业委会的成立时间一般晚于开发商的初始登记时间,如果以成立时间先后判断诉讼主体资格有无,这将无法纠正强势开发商恶意利用初始登记侵犯弱势业主的行为。
(2)业委会不是独立的组织或法人,其没有自身利益可言;业委会代表的是业主的利益,此组织类似于团体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因此,判断业委会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法理依据。
(3)开发商的初始登记行为完成后,如果该登记违法,它将持续性地侵犯包括后来进入小区作为业主的权益,即该不法状态处于一种继续或持续状态。
2.小区配套公建的房屋用途如何确定?房屋用途应当以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或测绘报告)来确定。
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被许可人应当完全按照建设规划许可为一定行为,不可超越许可性质、范围为一定行为。
竣工验收,是指验收部门以规划许可证为依据对被许可人按照规划许可完成的行为一种官方认可;如果完全符合规划许可则为合格,如果不符合则为不合格。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这两个文件进行房屋用途登记。
该案中系争房屋规划用途为小吃店、基层服务店、活动室等,但关键问题是,登记机关不能将其登记为小吃店、卫生站,因为没有此种登记类别。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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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8.01.27•【字号】闸府办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闸府办发[2008]2号)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区管重点企业:经区十四届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区房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开展存量国有房产经营清理工作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区国有授权直管公房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规范国有授权房产的经营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关于开展存量国有房产授权经营清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府[2007]5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范围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凡由市房地资源局(所有人)授权北方集团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以及由市房地局公房经营管理办公室委托北方集团管理的代管产、代经产等非国有房产。
二、具体规定(一)产业管理1、强化对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根据沪府[2007]58号文要求,北方集团承担直管公房授权经营管理责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自身经营管理及下属转制企业的行为,不得将授权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注入转制后的企业内。
2、严格授权直管公房的产权处分根据沪府[2007]58号文要求,除按照房改方案向职工出售直管公房外,北方集团和受委托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授权经营直管公房。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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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出让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
四、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均修改为“市土地管理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5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完善本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限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限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有。
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矿产以及埋藏物、隐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内。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限定)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异议登记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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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令第16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第七十七条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七十八条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相应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九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新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01f1558453610661ed9f4b1.png)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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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发表于2009-5-9 12:50:55 点击数:2815 [加入我的收藏]4128(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农村宅基地及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上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地产权利的,依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
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区县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制定统一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 于房地产登将登记事项记载记簿并公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地产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五)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的最小单位是土地、房屋的基本单元。
土地的基本单元,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维护结构、具有规划确定的完整功能、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事人单方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新建房屋;(四)继承、遗赠;(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八)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地产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但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四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日。
申请人补充材料、房地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土地的坐落、面积、宗地号、用途;(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四)房屋所有权来源、建筑类型、建筑结构、坐落、面积、用途、层数、编号和竣工日期;(五)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
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地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补发的,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
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权利人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
房屋所有权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方可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二)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三)行政执法机构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四)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已完成整改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出具证明文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十四条以出让、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出让、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设立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列明下列房地产的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销售方案确定的本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用于销售的商品房;(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确定的业主共有房地产和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建筑面积、用途、幢数、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
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和用于销售的商品房,并分别颁发房地产权证;初始登记范围内有业主共有房地产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另行颁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记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地产,由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约定另行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买卖;)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一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