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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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区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监管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退回。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当事人同意的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取得书面同意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告知,要求当事人进行整改。对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对象、影响等情况;

四)违法行为的证据和证明材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需要,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和勘验。

第十八条(证据收集)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电子数据、物品等证据材料;

二)要求当事人、证人出示证明文件或者提供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勘验现场、检查物品、设备、场所等;

四)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

五)询问有关人员;

六)其他必要的调查取证措施。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损毁、篡改、伪造证据,不得强迫证人作假证或者作伪证。

第十九条(听证)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后,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下进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达听证地点,如逾期未到达,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听证中,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记录在案,并告知当事人对听证结果有申诉权利。

第四节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形式)

区市场监管局对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形式: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工具、违法生产的产品、有害物品、假冒伪劣产品等;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销售、下架、召回、改正等;

五)责令改正;

六)限制人身自由;

七)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证照;

八)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申诉权利和申诉途径。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名称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金额或者处罚结果;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和地点;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出具机关名称和文号;

八)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诉权利和申诉途径;

九)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的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现场笔录等。这些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立案前取得的证据也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涉嫌假冒产品,区市场监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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