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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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识记:金融法、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

理解:金融法的特点,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法的体系,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金融法——调整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中发生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律关系--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金融法的特点

1、金融法是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和金融活动规则、各种商业习惯有密切联系。

2、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金融法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现代性的特点;金融法和其他经济生活方面的法律存在广泛的联系。

3、金融法的调整方式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4、区别性与融合性是金融法发展中的鲜明特点。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关系

1、金融调控、监管关系:

中央银行等宏观经济调控组织对货币融通的干预、调控;

国家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组织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2、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业务;

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经营货币与信用业务之间。

3、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内部关系

金融法的体系:金融组织法、金融业务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涉外金融法

金融法律关系三要素

主体: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然人,国家

客体:权利义务的“载体”

货币、金银、有价证券、金融行为

内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1、稳定币值,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2、维护客户合法利益,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3、促进金融业发展、保持适度和公平竞争;

4、宏观调控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相统一;

5、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6、立足国情,与国际接轨,加强合作。

第二章金融监督管理法

识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法、金融监管体制的概念

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性、金融监管的特点,金融监管的原则,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

金融监督管理——金融监管主体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和措施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

金融监管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定金融监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职权、监管措施和监管程序,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监管体制——特定国家或地区依据相关立法,对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的划分及其协作配合的制度安排。

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1、金融业的特殊地位

金融业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国内各经济领域、国际经济发展对金融业的依赖性;

维护金融安全是维持经济安全和竞争秩序,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内容。2、金融业的高风险性(相关理论)

内在脆弱性:①自有资本<经营资本;②资产负债流动失衡→负债经营;③风险经营→高风险收益;④市场透明度不足、信息分配不对称→市场信心动摇。

系统性风险:市场关联度高→危机传导加快,信任危机传染快;国际投资比重增加→抽走投资危害大。

社会成本有效控制:金融危机损害>金融监控的社会成本。

金融监管的特点

1、以中央银行制度为核心,专门监管机构居于主导地位,

2、监管内容广泛。

3、监管严格:强制性。

4、监管有效性:目标和原则体系符合经济发展规律。

金融监管的原则

经营安全性、竞争公开性、政策一致性

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经营安全性原则:安全与效率并重,实现风险控制;高效监管原则(社会成本理论);适度监管,尊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原则;协调监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加强国际监控。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

1、分业、单层多头监管体制;

2、中央银行的宏观监管:制定规范、为维护货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协调

3、协调机制:央行和国务院的管理协调机制改革

正在尝试建立的中央银行、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适应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的需要。

以国务院下属常设机构的方式设立“国家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权力——金融监管权是指各类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的规制与约束权。、

1、金融规章和业务命令发布权;

2、金融机构资格审批权;

3、人员资格认定权;

4、信息获取权——年度检查;

5、稽核检查权——日常检查;

6、整顿处理权;

7、处罚、处分权

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规定的监管对象、监管目标、监管原则、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监管对象:

《银行业监管法》第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1、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

作社等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3、在我国境内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和由银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经银监会批准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

4、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5、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监管目标:

1、立法目的: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保护存款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依法高效监管

2、监管目标: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监管原则:

1、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依法监管、监管公开和公正

2、遵循效率原则有效监管:高效率的预测、防范和化解危机低成本监管:防止损害竞争和正常的金融秩序

3、坚持监管独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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