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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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
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
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
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
以定罪量刑。
【案号】(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
号
【案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
某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主任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办公室副主任;2006年7月至今,被告人李某某任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
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其职责是负责全镇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乡镇
企业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的初审;同时负责全镇的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包括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等。
2004年5月,徐维军为强行收购罗某某在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柿子村7社的
采石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与他人多次对罗某某进行威胁。徐维军等人又请
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帮忙。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以
罗某某的采石场安全不合格为由,多次勒令罗某某停业整顿,使其采石场无法
正常经营,并最终导致徐维军等人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得逞。
2005年,孙德六、罗剑锋等采石场经营者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向重庆永
荣青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鹏公司)领导陈体祥及供销人员王帮明等人
提出,要求青鹏公司提高收购价格购买其石灰石,否则停止供货。陈体祥、王
帮明等人不同意,转向陈家桥镇的采石场购买石灰石,以维持生产。当时负责
青木关镇安监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维护孙德六、罗剑锋以及彭天贵等青
木关镇采石场经营者的经济利益,召集采石场经营者开会商量石灰石涨价问题,后以维修公路为名,雇请村民挖断青木关镇关口至黄家槽商店的一段公路,使
陈家桥镇的采石场向青木关镇青鹏公司运送石灰石的车辆无法通行,阻断了青
鹏公司的购货渠道。2006年2月,青鹏公司被迫提高石灰石收购价格1元/吨。从2006年2月起至2008年9月,经过六次涨价后,青鹏公司收购石灰石的价
格从17元/吨涨至23.5元/吨。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及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
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徐维军、钟家国等人合伙收购了青木关镇关口村罗某某的
采石场。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过程中帮忙,并在以后的经营中得到其
关照,在收购后不久,钟家国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好
处费2000元。在采石场开始经营后不久,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也为了以后继续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徐维军和钟家国一起在镇政府附近送给被告人
李某某好处费6000元。
2.2008年,青木关镇四楞碑村孙德六的采石场发生安全事故,一个工人死亡,孙德六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此后,孙德六为获得保险赔偿,需要该工
人的死亡证明,即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希望能出具死亡证明。被告人李某
某通过协调关系帮孙德六办妥了此事。事后,孙德六作为感谢,在被告人李某
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一社采石场的钟伯龙为了感谢被告人
李某某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8000元。同年5月份的一天,钟伯龙为了找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年底,钟伯龙开车到镇
政府,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25000元。
4.2010年2、3月的一天,青木关镇高坪五社采石场场长罗治江来到被告
人李某某办公室,希望被告人李某某帮忙续办开采许可证到2010年底,并当场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8000元。2009年春节,为了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高坪五社采石场合伙人王忠文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2000元。
5.2009年2、3月份,青木关镇四楞碑三社彭天贵的采石场因为越界开采
要被镇国土所罚款,为了少交罚款,彭天贵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帮忙。作为感谢,彭天贵通过其采石场的邱远模先后两次分别在凤凰镇白鹤山庄和镇政府旁,送
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好处费共计12000元。
6.2010年,青木关镇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镇政府初步选定由重庆中泰
工程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具体负责和中泰公
司联系。为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关照,在7月底的一天,中泰公司的业务经理
但作强在被告人李某某办公室送给其好处费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了赃款73000元。
【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
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
成了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
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
刑1年6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将被
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73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越权支持采矿行业矿石涨价的行为情节轻微,帮助钟
家国、徐维军强买罗某某承包的采石矿,是钟家国一面之词,属孤证,其不构
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不当。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收受他人给予的73000
元贿赂款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
且退出受贿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
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违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