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劳动权研究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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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劳动权研究及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作者:王晓星
来源:《人民论坛》2015年第32期
【摘要】美国宪法中并没有对劳动权做出明确规定,美国宪政中劳动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悖论,这与美国本身劳动权观念发展有关。
文章通过梳理美国劳动权的产生发展历程,分析美国宪政中劳动权立法的转变,指出劳动权问题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开放性和实用性等特点,这为我国劳动权法律体系建设带来有益启示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劳动权发展历程劳动权立法转变启示
【中图分类号】D916.1 【文献标识码】A
在宪政视域下,美国的劳动权似乎存在一种悖论:一方面,在1865年,林肯便在美国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上签字,宣布废除奴隶制,不允许强迫劳动;但另一方面,大多数国家都将劳动权作为基本人权,实施宪政的国家大都将劳动权写入本国宪法,而美国除外,它的宪法中并没有对劳动权做出明确规定。
美国宪政中劳动权之所以出现这种悖论,与美国本身劳动权观念的发展有关。
美国劳动权的发展历程
第一,“劳动自由”理念时期,劳动权萌芽。
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中强调,除了依法判罪外,“奴隶制和强制劳役都不得存在”,这奠定了美国宪政中“劳动自由”的理念。
所谓劳动自由,是指社会个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劳动,而不受他人强制。
美国“劳动自由”理念产生于北部的小型商业社会,当时美国北方已经通过市场革命而形成小型商业社会,小生产者是当时的市场主体,他们拥有自己的财产,而少部分契约劳动者也可以自主选择工作,没有强制性。
北方的这种“劳动自由”理念体现出劳动者的自由意志,恰恰能够消除南部奴隶制中的压迫性。
北方“劳动自由”理念的盛行与内战重建,为美国劳动权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南部奴隶制度的废除,解放了大量非白人劳动力,他们进入市场成为自由劳动力,意味着劳动权的主体范围得到扩大,这为劳动权的产生奠定了社会基础。
当时美国还规定,南方各州需要承认第13条修正案才能重返联邦,这又为劳动权的萌发提供了制度基础。
此外,在思想方面,洛克主张的自然权利强调个体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权利,这成为劳动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第二,“契约自由”理念时期,劳动权产生。
劳动权的产生是社会各方面进步共同促进的结果。
首先,在工业革命过程中,美国的自由市场也逐步发展完善,这一时期劳动自由主要体现为契约自由,契约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
契约是由劳资双方共同自愿签订的,因此不存在违背劳动自由的因素。
在契约关系中,劳动者具有市场价值,具体体现为劳动者薪资的高低。
在自由市场中,生产者与生产资料实现了分离,但与此同时,契约又将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的劳动相结合,保证社会生产的顺利进行,这是美国劳动权产生的经济物质基础。
其次,自
由市场不可避免出现竞争和追逐利益最大化,资本家为了在市场中获取最大效益,往往压榨劳动者,但此时劳动者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群体,他们不断进行反抗,要求获得权利保障,这反过来推动了劳资关系的改善,规范了劳动关系,这是美国劳动权产生的政治助力。
再次,从思想理论方面来看,这一时期,美国的社会达尔文理论占据主流位置,该理论认为市场是真正的自由领域,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社会达尔文主义反对政府以各种手段干预市场,维护个人自由和权利。
在这一阶段,劳动者群体首次出现在美国的宪政领域,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劳动力立法。
第三,“工业自由”理念时期,劳动权发展。
当美国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垄断资本时期之后,企业内强调资本、技术以及管理的作用,对劳动者进行专断性管理,让劳动者丧失了工作中的权利。
这种情况下,契约劳动成为一种形式,劳动者本质上面临强制性劳动。
这一阶段中,美国经历了经济大萧条,劳动者缺乏经济保障。
在此背景下产生了“工业自由”理念,它反抗垄断资本权势带来的劳动强制,强调结束企业专断性管理,在法律上承认集体签约权,并要求获得社会经济保障。
这一时期在立法领域存在两种观点,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限制契约劳动,就是说契约劳动是符合市场规律的,但应该对它进行一定的干预和限制,防止其陷入形式性自由,要践行“工业自由”理念,便应该提高契约中工人的地位,保障他们的经济。
由于个体无法对抗垄断资本,因此政府应该通过立法等手段遏制垄断资本。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约劳动应该彻底废除。
这种观点深受当时的社会主义思想影响,认为契约自由本质上就确立了财富分配不平等的正当性。
在这一时期,美国的劳动立法主要是规制市场经济,限制劳动契约自由,如美国颁布了《雇主责任法》,确立了工伤事故中的无过错原则,不论哪一方出现过错都要求企业为事故负责。
美国还建立了一套关于劳动标准的法律,如对工作环境、时间、薪资等作出规定,并要求企业遵守,只有在法律框架下,契约才能够合法成立。
这一时期的经济大萧条促使美国通过立法确立了诸多福利政策,保障劳动者的经济权利,如美国的《社会保障法》确立了对老人、失业人员、贫困人口、残疾人等群体的救助制度。
美国宪政中劳动权立法的转变
影响美国劳动权立法的有两个标志性案件,即洛克纳案和西滨旅社案。
在洛克纳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规定的面包坊工人每日最高工时不超过10小时的立法违反了宪法第14修正案而无效。
法官的依据是契约自由理念受宪法保护,而州立法机构无权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
这一判例否定了社会劳动立法和福利制度建设。
而在西滨旅社案中,这种状况得到扭转,新政时期的劳动立法都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
从美国劳动权立法的这种转变之中,可以看到美国劳动权价值标准的变化。
一是“无干涉”自由思想下的劳动权立法。
美国的宪政以“无干涉”自由思想为基础,为此它的运作目的主要是为社会运行设计合理的制度和运作机制,限制可能的自由干涉因素,而政府权力便是其中之一。
因此可以说联邦宪法存在目的之一便是限制政府权力。
除了政府权力之外,法律也被看作是强制干涉自由的因素;但另一方面,法律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个体的自由,防止个体权利自由遭侵害,为此“无干涉”自由思想主要是关注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审查法律的限制是否合理,由此也形成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洛克纳案中,联邦最高法
院正是依据“无干涉”自由思想而做出的判决。
在美国宪政的洛克纳时代,“无干涉”自由思想成为劳动权理念的价值标准。
人们认为,自由市场推动了经济繁荣,政府无需对市场进行干预,也无权干涉经济活动中的个体自由,包括契约自由。
奉行这一观念,美国联邦法院的任务便是限制政府权力,防止它干涉市场自由劳动关系,于是便有否定劳动权社会立法的选择。
联邦法院的这种倾向原本是为了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但这种选择在理论上成立,在实践中却面临困境,从洛克纳案可以看出,最终的判决导致面包房工人不得不接受10小时以上的工作时间,且被剥夺了福利,这与维护公众的劳动权诉求相背离。
再如美国国会曾通过一项税法,要求对使用童工的行业课以重税,目的是限制企业使用童工,但最高法院从“无干涉”自由思想出发,认为这项税法是干涉性罚款,不利于市场自由,是政府权力的不当使用。
二是“无支配”自由思想下的劳动权立法。
直到1927年西滨旅社案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劳动权立法上才发生态度的转变,当时的大部分学者认为,原本遵循的契约自由是一种误读,对于任何有损劳动者安全、健康和福利的契约,法院都应该反对。
确定这一理念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通过了《1935年社会保障法》,认为政府可以征收税款,用以改善劳动者福利。
联邦最高法院这种态度的转变是有现实和理论基础的。
从当时的现实情况看,法院根据“无干涉”自由思想做出的判决往往与劳动者的实际诉求大相径庭,这引起社会劳动群体的极大不满,而且在政治方面,当时罗斯福总统为了改变劳动权立法被不断否定的状况,提出了改组最高法院的方案,来自外界的压力促使最高法院做出改变。
从思想理论上来看,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共和主义复兴运动所提倡的“无支配”自由观,从根本上推动了最高法院劳动权立法态度发生改变。
共和主义理论学者佩迪特从对立面的角度对自由进行了重新解读,认为奴役是自由的对立面,因此自由的本质是去除奴役,即“无支配”,这就颠覆了原本自由是“无干涉”的观念。
佩迪特指出,“无干涉”自由并非本质自由,因为在奴隶与奴隶主的关系中也可能存在无干涉,但这明显不意味着奴隶拥有人身自由,“无干涉”自由理念的这种缺陷导致雇员遭受不公正待遇,却难以伸张自身权利,它忽视了劳动关系中存在的支配关系,导致劳动权立法的正当性被否定。
“无支配”自由思想为法院的立法审查提供了新的思路。
在“无支配”自由思想下,法律虽然限制了个体自由,但它是为了防止更多其他干涉,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人的自由,衡量他者是否干涉自由需要综合考虑自由、安全、平等要素。
“无支配”自由思想认为,好的法律应该通过公共讨论而获得,从这一角度看,劳动权立法也需要经过充分的论辩,这就为劳动权立法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对我国劳动权立法的启示
通过梳理美国劳动权的产生发展历程,分析美国宪政中劳动权立法的转变,对我国劳动权法律体系建设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第一,劳动权问题具有综合性。
劳动权是与社会发展有密切联系的。
正因为人类能够进行劳动和生产,社会才会产生并获得进步,经济才能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劳动权也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劳动权不仅对整体社会的存在与发展至关重要,对生存于社会中的个体也有决定性的意义,是个体及其家庭存在与发展的最根本动力。
因此在社会实践中,必须综合考虑各类因素来考察劳动权。
美国的劳动权理念在社会的变革中不断发生变化,其中占据主流地位的“自
由劳动”、“契约自由”和“工业自由”理念,是不同思想交锋综合的结果。
这些劳动权理念,在关注劳动群体权利的同时,也观察那些妨碍劳动自由的因素。
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对政府权力的正当性、法律的正当性等展开思考和论证。
这为我国的劳动权立法提供了经验和反思。
当前我国对于劳动自由理念的探讨侧重于概念和理论探究,这类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却忽视了现实实践的种种问题,缺乏对劳动群体具体利益诉求的考察。
从美国宪政运作和法律制度对劳动权立法的处理来看,劳动权立法应该意识到,不同群体对于劳动自由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便会产生争论和交锋,不断推动劳动权立法。
第二,劳动权问题具有复杂性。
在大多数国家,劳动权首先被认作一种应然权利,之后以法律形式有所规定,最后被写入宪法。
而美国的劳动权立法却不同,美国并没有将劳动权写入宪法进行明确宣告,但它却设计了一种综合探讨劳动权的机制。
从劳动权社会立法的运作来看,即便相关利益群体在立法论辩中失败,但可以通过司法途径重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司法机构可对相关劳动权立法进行独立审查。
从制度方面来看,宪法所设计的制度有效制约和分散政府权力,防止政府为某一利益集团而过度干预市场,并提供多样化平台,让不同利益群体表达自己的诉求。
美国劳动权社会立法问题涉及到政治、社会、司法各个方面,具有一定复杂性。
美国的联邦宪法虽然没有明确劳动权,但却为劳动权相关法律制定提供了指引,社会经济变革、主流价值观的变迁促使劳动立法不断完善,而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又有权判断劳动权立法的正当性。
由此可见,美国的宪政制度为劳动权立法提供了一个多元的表达路径,并通过多方辩论、论证来寻求最符合当下社会的劳动权立法。
第三,劳动权问题具有开放性。
从美国宪政对待劳动权立法的转变来看,它并非将劳动权理解为某一固定的概念,而是认为随着时代社会的演变,劳动权的具体诉求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应该将劳动权立法融入社会现实之中,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议题。
美国联邦宪法将“普遍自由”作为基本准则,但在现实实践中必然存在某些利益集体的不自由,这种矛盾便带来了劳动权辩论。
从美国劳动权理念演变来看,任何有关劳动权的问题,归根究底便是对自由的讨论。
而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环境下,美国宪政机制为不同群体新的利益诉求提供了表达辩论的平台,促进旧的劳动权立法通过改变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变化。
劳动权并非抽象的概念和权利,而是涉及相关群体的切实利益,并在具体的社会现实与实践中引发争议。
美国劳动权问题的开放性也对我国的劳动权立法有所启示。
我国的劳动权立法往往停留在理论层面,相关法律具有滞后性,已经不适应新的社会劳动关系,讨论渠道的缺乏也使得大多数利益群体难以表达自己的诉求。
为此,在社会转型之中,要协调社会各个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应该设计合理的制度,让不同的群体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劳动权,使之从理论条例转变为实践。
第四,劳动权问题具有实用性。
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桑斯坦认为,很多国家都将劳动权写入宪法,但这只是在形式上和理想上表达了对劳动权的维护和重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起到实际的指导作用。
为此,桑斯坦在劳动权立法上提出了实用主义观点,即宪法中有关劳动权的条款能否真正对劳动权的具体运作起到作用,并通过具体的劳动案例判决和社会劳动立法来衡量宪法条款的实用性,这种思维方式也给我国的劳动权法律提供以下现实思考视角:
首先,关注劳动权法律是否具有司法的可操作性。
法律条款只有最终能够具备司法操作性,影响具体的司法判例,才具备真正意义,反之,法律不仅不能起到影响现实的作用,也会削弱其本身的权威性。
在美国宪政视角下,这一问题被看作是政府权力的正当性与否,美国社会对劳动权社会立法的争论实质上是在探讨政府这一行为的正当性与否。
从美国社会对劳动权社会立法的发展变革来看,这一历程实质上是对政府权力配置的争议。
如在洛克纳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所考虑的是当地州政府的立法是否干涉了契约自由;而在西滨旅社案中则考虑政府权限与劳动者本身权益之间关系,确立了政府劳动权立法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安全、健康等权利。
这些都是与劳动权法律条款密切相关的实践性问题。
其次,劳动权法律条款的确立还需看其对劳动权案件判决的社会影响。
在美国的宪政历史上,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判定劳动立法不正当。
这些劳动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刺激就业,推动经济复苏,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政府并无能力去实践这些条例,如果实施不当,甚至会引发更为严重的经济危机。
而在宪政革命之后,法官们开始考虑劳动权社会立法应该考虑案件判决后的社会效果,那些曾被联邦最高法院否决的立法是与当时的社会现实有密切关系的。
这种观念之变也给我国的劳动权立法有所启发—在衡量有关劳动权立法是否具有正当性之时,应该考虑运用该法律判决后,社会公众对这一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作者单位:中共南阳市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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