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避税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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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因为其决策和出资的分离,以及税收方面的优势,比较广泛的应用在股权投资领域,成为员工持股平台,创始人持股平台的首选,简直是居家旅行杀人越货必备。
但是,现实总是残酷的,财政税务部门视角毒辣,一些曾经的避税方式带来的往往是高昂的税务风险。本文试图抛个砖,截取其中一小点谈谈。
合伙企业因为不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规范主体,所以可以很好避免重复征税,这是其优势。但是,由于大家对公司比较熟悉,把对公司的认识想当然的套用在合伙企业上,产生了巨大的税务风险。
首先,我们看一段经典的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
“8.2 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
8.2.1来源于某一投资项目所得的可分配现金应在所有参与该投资项目的合伙人间按照投资成本分摊比例而划分,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返还合伙人之累计实缴出资:100%返还截止到分配时点各合伙人的累计实缴出资(包括但不限于截至该时点所有已发生的基金费用),直至各合伙人均收回其实缴出资;
(2)支付合伙人优先回报:在返还截止到分配时点各合伙人的累计实缴出资之后,100%向合伙人进行分配(该项分配称为“优先回报”),
直至各合伙人之实缴出资实现8%的内部收益率(按照从每次付款通知之到账日期起算到分配时点为止);
(3)弥补普通合伙人回报:如在向合伙人支付优先回报后仍有余额,则应100%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直至达到(优先回报÷80%×20%)的金额;
(4)80/20分配:以上分配之后的余额的80%归于有限合伙人,20%归于普通合伙人。”
为什么会是这种条款设置呢?其中一个考虑就是避税,我先归还实缴出资,合伙企业账务上做减资处理,各个投资方账面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这样在把所有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归还完之前,所有的投资方都不需要缴纳所得税,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都可以不缴纳。这样的模式大家用的都很多,实践中都没有给税务局交过税,但是这个模式存在巨大的风险,风险原因如下:
根据
财税[2000]91号
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
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税[2008]159号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从上述税收法条原文可以看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是彻底的先分后税原则,确实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但是无法通过分配方式的安排来推迟纳税,比如上面举例的条款,虽然前期分配的都是实缴出资返还,但是只要合伙企业账面存在税法利润,都是需要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缴企业所得税。当然对于个人合伙人,有些人会觉得反正税务局又不知道我投了哪些企业,个税可不可以不交呢?答案是否定的,财税[2000]91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有代扣代缴个税义务,并将个税申报表抄送投资人。
可能有些人会说,这么多年都过来了,税务局不也没有找我嘛,不要危言耸听,中国的法律和时间还是有差距的嘛。对此附一个中国税务
报2015年10月1日的文章,来自北京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题目是《经典税案:有限合伙企业留存利润猫腻-不分配不纳税?》,税务局早就盯上这块了,赶紧老老实实整改吧,否则面临的将是税收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