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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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释义
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强制性要求以及对进口食品的检验和通关程序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进出口食品贸易发展迅速,进口食品数量和货值逐年递增,主要进口食品品种涉及植物油、水产品、谷物、食糖、乳制品、酒、烟草等。进口食品来自马来西亚、俄罗斯、美国、印度尼西亚、阿根廷、泰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140多个国家,总体来讲,中国进口食品的质量较平稳。但是随着进口食品越来越多的进入到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国内广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程度日益提高,有必要加强对进口食品监管,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必须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本款规定,对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与我国境内生产和经营的同类产品,适用同一标准,这一规定符合
WTO国民待遇原则,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本款中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强制执行的标准,具有强制性、唯一性,必须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是进口食品的最低要求,进口商与境外供货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得约定低于此标准,但是合同可以约定高于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条款。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明确进口食品所涉及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的过渡期,仍适用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上述标准没有规定的,视为“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明确了进口食品的检验监管机构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对于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界定和职责分工,赋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口食品检验监管职能,完善了进口食品的政府监管体系,保证了进口食品各环节的监管衔接。是本法明确理顺食品各环节监管部门,建立有效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立法原意的充分体现。第二,第二款明确了进口食品必须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且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通关。这是对现行通关模式的一种改变。检验检疫机构只有在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并确认合格后,方可签发通关证明,明确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口食品通关证明的时间节点在检验合格之后,这不同于我国目前对于大部分进口商品
先报检签发通关证明,海关放行后再实施检验的通关流程,表明了我国政府对于进口食品安全的重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本条款之规定,承担起进口食品安全检验监管职能,对于进口食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签发通关证明,并采取相应措施,拒不合格食品于国门之外。第三,本条款同时对海关作了义务性规定,对于进口食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对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的,不准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行政许可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近些年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作的管理规定。由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种类、数量和输出国(地区)不断扩大,不少境外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在我国是初次进口销售,我国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些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虽然我国内存在相类似的产品,但有些也尚未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条规定对上述产品设置了安全性评估制度,以保障食
品安全。本条规定了三个责任主体。
一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我国现有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品种、现有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品种,并及时公布上述三种的品种名录。其次,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前应当根据进口商的申请,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准予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新标准发布实施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产品的检验项目、限量要求和检验方法,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入境检验检疫时的依据。
二是进口商。进口商应当对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录,对将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判定,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在进口报检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持许可文件及相关报检材料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对于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关产品,进口商可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声明进口的食品符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三是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名录,对进口商报检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
食品相关产品进行审查,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的,接受报检并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通关证明;对已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予许可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检验项目、限量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通关证明;对应当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但未经评估或者评估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未予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不予受理报检,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或者进口食品安全严重事故风险预警或控制制度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进口食品的品种、数量日趋增加,伴随而来的是进口食品的安全风险也不断增加。近些年来,国外相继发生了一些食品安全事件,如“口蹄疫事件”、“疯牛病事件”、“二恶英事件”、大肠杆菌中毒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着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的重任,根据本法的规定,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主管部门的国家质检总局承担对进口食品相应的风险预警、控制职能。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需要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