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事例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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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事例模版
一、通过查找资料对事例的基本内容进行阐述,若涉及诉讼的,需要将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判决后果阐述清楚。
(注意有出处的应当标明出处)【事例简介】
张先著,男,1977年出生,安徽省芜湖市清水镇人,2000年毕业于安徽皖西学院环境保护专业。
大学毕业后,一直未找到正式工作,一度当过网吧管理员。
2003年6月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招聘国家公务员。
张先著到人事局报名,报考的职位是芜湖市芜湖县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人员。
在30多名考生中,张先著成绩为行政职能70多分,面试80多分,两项成绩均名列第一。
张先著在大学读书期间的体检即被确定为“一、五阳”,为谨慎起见,在面试之前于2003年9月自己先到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仍然是“一五阳”,肝功能正常。
但在随后由芜湖市人事局组织的体检中,张先著被芜湖市人事局委托的体检医院芜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乙肝两对半小三阳”,医院在体检表上明确注明“不合格”,并有体检医生的签字。
张先著对这次体检结果不服要求复检,解放军八六医院出具了第二次体检结果为“一、五阳”,但得出的结论仍然是“体检不合格”。
随后,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依据体检结果,口头通知张先著,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取。
张先著要求芜湖市人事局出具书面答复,遭到拒绝。
此后,张先著又多次到芜湖市人事局咨询,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安徽省人事厅申请行政复议。
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以“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由主检医生和体检医院作出的,不是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先著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为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地的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该院遂予立案。
2004年4月2日上午,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一审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
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法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消,但鉴于招考工作已经结束,故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消的内容。
因此,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未获支持。
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主要根据是:
第一,在法律依据方面,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位阶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位阶法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的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第二,在事实方面,法院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检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应予撤消,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经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消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委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出处:中国人民大学精品课程,案例教学, /article/default.asp?id=1010)
二、相关条文(找出相应的宪法条文,涉及其他部门法的将部门法的条文也例举出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2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三、宪法分析:(1、分析时可以引用学者的观点及见解,但需要注明出处;2、最终应提出自己小组的观点与见解)
(一)学者观点
周伟教授认为案件的结果不是最重要的,此案件诉讼的意义在于维护宪法赋予的每个公民平等就业、生活的权利,特别是我国有1.2亿乙肝感染者,我所期待的是1.2亿乙肝感染者的平等权利得到维护,以前代理的身高歧视案件也输了,但相关的招聘中很快就纠正了考核的标准,还是感到欣慰。
对本案结果周伟教师认为原告主要诉求是要求反应审查被质疑的体检标准的合宪性,因为它剥夺了原告担任国家公职的政治权利,没有平等对待公民,侵犯了宪法上的平等权、政治权利、人格尊严与劳动权。
但法院并没有正视这个在他们已经清楚意识到的本案的核心问题,而是采取模糊的态度,不适当地确认了体检标准的效力,回避了案件争议的焦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图书资料室
/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6 25286)
(二)小组分析及见解
此案主要涉及到公务员岗位和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政治权利的呢过基本权利,从社会意义来讲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很多单位往往以身高、学历、性别、乙肝等很多条件来限制部分就业者,这是否构成就业歧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相应的在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也做了相关的规定‘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12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13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当然参加公务员考试也是为国家选拔人才,有一定的条件也是必须的,但是条件应当合理,与所招职位有关的条件,而不是以其他与岗位和国家发展无关的因素来影响人才的选拔。
此案中张先著的乙肝并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也不会影响其周围同事和领导的工作和生活,此限制显然是不当的,违背了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和参加国家政治管理的权利。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效力,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7页)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而是恩赐。
列宁也曾支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列宁全集》第十二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所以一切立法、规章的设立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但是在我们的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冲突的情况,那么又该怎么解决这一窘况呢?在我国目前还无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我们依靠宪法救济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宪法》还不可能司法化,现在有两条路径,其一是通过部门法来加以规定,其二是通过违宪审查。
首先,我国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应当是公民;其次,依据宪法我国确立的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质,所以实施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再有,只有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发生具体案件时,公民才能提起。
我组认为仅靠违宪审查和部门法来维护公民的权利是很滞后的,其一是违宪审查要具体案件事实发生后才能提起,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其二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事务繁忙,精力有限。
当然也不能频繁的修改宪法和法律,因为要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我认为可以通过释宪来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来补充立法上的不足,既能维护宪法的稳定也能与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