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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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江政发〔2009〕108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的管理,促进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产业的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七日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经工厂集中化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企业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市建设、财政、质监、环保、交通、建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相应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镇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鼓励镇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六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市场实际需求,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合理布点,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总生产能力的80%;现有水泥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80%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砂浆企业在投产前,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备案认可。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应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干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砂浆的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经检验合格的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利用。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应当加大投入,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进行有效治理,确保粉尘、废水和噪声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或限制通行区域、路段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其中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六条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村镇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村镇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村镇散装水泥使用率。
到2010年年底,各镇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七条自2009年9月1日起,城市规划区内及**经济开发区(含沿江开发区)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以及混凝土总用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市政、道路、桥梁等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第十八条自2010年5月1日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或砂浆总用量10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市政、道路及桥梁等工程,一律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建设工程应当逐步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自2010年5月1日起,村镇建设工程(除农民建房)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11年5月1日起,村镇建设工程(除农民建房)应当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现场查勘确认后,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二)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混凝土总用量在50立方米或砂浆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单项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预拌砂浆技术规程》设计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其品种和强度等级。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通过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标准规范,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不得签署同意文件。
第二十六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日常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审单位不按照相应的市场指导价编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招标控制价不予备案。
第二十八条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其征收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规定比例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