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不正当竞争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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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足以造成误认”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代理词
【提要】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
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如何理解,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
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这就告诉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时,有两个关键词
时值得注意的,一个是“足以”,一个是“相关公众”。
“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相关公众”应指与涉案产品比较熟悉的公众。
而不是对涉案产品或者这个行业一无所知的人群。
笔者从这两个关键词入手,判断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中“误认”侵权的判断标准与方法。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二被告杨××(下称二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
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关于“×××”侵犯其“×”牌商标的观点不成立,国家商标局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且已经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曾经就“×××”商标提出异议, 200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56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与异议人引证与类似商品在先注册的‘×牌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第4483886‘×××’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被经销的×××牌纸面石膏板,系生产者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诉称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依据。
关于“×××”商标没有取得商标注册证,系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30、33、34条之规定,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才
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
但因原告提出异议,虽然国家商标局驳回了原告的异议,也要等商标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甚至行政诉讼终结,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才发给商标注册证。
关于“×××”是否注册的问题,第一,已经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查、公告;第二,是否取得商标注册证,不是判断该商标是否侵权的依据,只是涉及到是否受商标法的保护问题。
而且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过初审公告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他人再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国家商标局就不应受理。
国家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书》证实了其观点:就是“×××”与“×牌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换句话说,使用“×××”不侵犯原告的“×牌”商标。
二、“×××牌纸面石膏板”外包装,与原告的包装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
(一)、关于两个商品外包装“封头”存在的显著差别
1、封头标注的生产者,分别是“北A建材”、“北B建材石膏板系列”;
2、标注的商标分别是:“×牌石膏板”、“×××牌纸面石膏板”;
3、标注的图形分别是“×的图形”、“×××”三个字变形篆字;
4、关于名牌的标注:原告商品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而后者没有标注这些标志。
5、封头用的企业圆形图案差距巨大;
6、从封头整体上看,两个封头使用的字体、字的大小、颜色等,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二)、关于“误认”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问题。
1、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对规定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
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
这是最高法关于“误认”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如何准确的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该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最高法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按照理论上的归类.混淆误认有四种情形: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误认为甲、乙商品来源于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将甲、乙商品产生联想。
由于产生联想的混淆误认程度较低,不宜将其纳入混淆误认的范围。
据此,《解释》第 4 条第 1 款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使购买者
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解释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
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其本意是包括上述前 3 种混淆误认关系。
而且,其中的‘足以’是指具有较高的混淆误认盖
然性,而不是一般的可能性。
”
2、两种商品与四种所谓类似程度的比较
本案中,归纳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都不存在。
第一,两种商标不存在相混淆;第二,生产者标注明确,不会产生生产者的误认;第三,不会让人认为两个生产者存在控股、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
至于说看都会产生联想的问题,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断是否造成误认的人群是指“相关公众”,而不是无关的公众。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造成误认的人群,是指相关的公众。
就本案来说,就是与购买、使用石膏板相关的人群。
从生活经验来说,购买使用石膏板的绝大多数是建筑装饰行业的专门人员,别说“×××”石膏板与原告的商品存在以上重大差别,即使差别再小一些,这些相关公众也会轻易的辨别清楚,绝对不会造成这些相关公众的“误认”。
举一个类似的例子,对于一个不喝啤酒的老太太来说,她感觉到“青岛啤酒”和“泰山啤酒”也类似,她也不会区分。
但一个常喝啤酒的人来说,就非常容易的区分“青岛啤酒” 和“泰山啤酒”。
在判断“青岛啤酒” 与“泰山啤酒”是否构成类似时,应当以常喝啤酒的人群的判断为依据,而不是以这个老太太的判断为依据,因为老太太不是“相关公众”。
就像北×建材的×牌石膏板是知名商品一样,判断的标准是“相关公众”,一个不做装修的老太太不知道该商品,不影响该商品是知名品牌的成立。
4、要正确处理不正当竞争与自由竞争的关系。
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加强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审判,统筹兼顾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积极促进市场结构完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
”“防止因不适当地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
”“为企业提供自由宽松的创业和发展环境。
”本案中,原告关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观点与国家商标局的观点相悖,原告关于“×××”包装与其商品包装类似、造成误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标准不合。
按照原告的逻辑,显然会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阻碍经济的发展,与最高法的上述规定相违背。
三、二被“×××”石膏板合法取得,也说明了提供者,原告让二被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被在经销“×××牌纸面石膏板”的过程中,并未宣传该产品是原告的产品,以此来扩大销路;对于是否构成不当竞争问题,前面已经做了详细论述。
假设审理后认为构成,这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杨瑞才知道这两个商品来自不同的生产厂家,不同的品牌,就不会知道是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产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让二被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罗列的诉讼主体错误。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原告将二被、二被作为个体工商户所使用的字号均列为被告,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五、本案系原告导演的滥争管辖权的恶意诉讼,请合议庭依法予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本案之所以能够在××中级法院起诉,是因为有住所地在××第三被告的李弘。
但作为一个稍有社会经验的一般的人,就会从常识上判断出第三被告是本案恶意诉讼的“托”。
代理人合理怀疑的理由是:1、第三被告从千里之遥的南京买回价值240元的十张石膏板违背常理;2、贵院(2009)泰知初字第53号案件,其中的第二被告也是李弘,又从千里之外的泰州买回了几张石膏板,然后也到贵院诉讼。
代理人认为,依法维权应当采取正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而不应采取恶意的方式。
若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范围内能都应得到保护,而不是仅仅受××中级法院的保护,而没有必要导演出个第二或者第三被告,硬拉到××来诉讼。
这种做法,无疑是恶意利用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来达到原告并不正当的目的。
提供假证据属于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制裁的行为,举重明轻,这种导演制造假证据、恶意诉讼的行为,远比提供假证据还要严重,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应从整体上判断是否构成误认:判断包装是否容易造成误认,应将包装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包装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
这是因为包装作为商品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包装构成的,在相关公众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包装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包装的某些单个要素。
因此,即使两个包装在个别构成要素上存在类似的地方,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刘昭彦律师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
刘昭彦律师联系电话:186****4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