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额保险下的代位求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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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不足额保险下的代位求偿制度
摘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对各方利益考量和衡平思索后理性的结果。
本文从债法理论入手并结合现行相关法律,从而将保险代为求偿权定性为债权的法定转让。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法宜采取”被保险人优先”的原则,首先满足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请求.
关键词:海上保险;不足额保险;代位求偿
一、引言
在不足额保险下,我国法律现行的比例赔付规则往往使得保险金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产生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此时,由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故其在保险赔偿限度内享有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从而产生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的竞合与冲突。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求偿权发生竞合时,如果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赔偿数额不足,受偿顺序是怎样的,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初步探讨。
二、代位求偿权的属性
明确代位求偿权的属性,对于解决在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赔偿数额不足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学界对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是属于法定的债权转移还是自愿的债权让与存在争议。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在代位求偿
权的性质认定上,笔者坚持法定债权转移说。
首先,我国《保险法》第60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也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这些法条规定中都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赔付保险金之后自动取得。
其次,从《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更能看出这种立法的旨意所在。
该条的前两款条文是这样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其反映的内涵有两点,第一,只要保险人完成了赔付,被保险人便不再享有其对于责任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
第二,被保险人之所以丧失其对责任第三方享有的债权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是因为其自愿让与。
另外,笔者认为,这些法律条文也从侧面反映了代位求偿权不仅
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派生的权利。
因为在保险实务当中,保险人和责任第三方之间并无实质的民事关系,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在条件满足时自动获得责任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所享有代位求偿权从属于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它是由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派生出来的。
三、不足额保险下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冲突
林宝清教授在《保险法原理与案例》一书中指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原理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请
求赔偿,而公平原则要求第三者履行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那么自然应由保险人来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
(一)我国的理论与实践
当第三人不能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谁享有优先受偿权,理论界有三种观点: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和按比例分配。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
偿。
”因为对《保险法》和《海商法》的上述条文的不同理解,我国学者多主张”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和”比例分配说”。
在实际审判中,法官更倾向于采用第三种学说,按比例分配,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
(二)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应放在首位
笔者赞成”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认为应当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放在首位。
首先,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是一切问题的先导,倘若没有投保,虽无权享有保险赔付,但仍对责任第三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在投保情形下,就未获得保险赔付的部分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也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
创设保险代位权的初衷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双重获利,而不是为使保险人获赔。
而在被保险人的损害未被充分填补前,不存在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可能,保险人基于代位权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不应在此时介入。
其次,对保险法《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作扩大解释。
《保险法》第60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关于”相应扣减”的规定并未特别指明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足额补偿的情况,不应作限制性理解;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补偿,”相依扣减”并不代表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结论,相反可以得出被保险人有限受偿的结论。
最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一种法定债权的移转,这种法定性不仅体现在直接源于法律规定,更体现在由立法理念所推导出
的此债权具有的从属性。
为了保证被保险人损失的充分填补,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补偿。
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代位求偿权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该权利的行使不应影响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如果采用”比例分配说”实践中会遇到以下问题:
一方面,在不足额保险中,如果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例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无异于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的一部分又回流到了被保险人身上,保险人最终并没有完全承担其本应承担的风险和损失填补责任,而被保险人的权利被限制,通过保险分散、消化风险的计划不能完全实现。
另一方面,容易引发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先于或同时与其赔偿请求获得满足,会采取”先诉”步骤,而又因顾及向保险人索赔的时效,出于两难境地。
与之相对应,保险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以借其诉讼技巧上的优势地位以及经济上的便利,以给付保险金为条件而先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获得代位赔偿,这将有损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当然,笔者所支持的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指的是受偿的内容,不是受偿的顺序。
如果恪守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顺序,可能会出现阻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的情况。
因此,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行使应该以赔偿金额的范围为限;另一方面,在不
足额保险时,保险人可以首先向第三人追偿,但追偿数额应以第三人能够赔偿的金额减去被保险未完全受偿的部分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