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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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适用范围: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符合本规定申请人范围的单位和公民,可以向被证明对象的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1)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政审;

(2)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

(3)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执业必须以“无违法犯罪记录”为前提的;

(4)公民向公证机构申请依法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的。

征兵政审和军队、警察院校招生政审、公检法司和国家安全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或治安违法人员的案底调查,按原办法执行,不列入本规定“证明”范围。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向公安机关了解本单位党政人员在社会上的违法犯罪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规定“证明”范围。

第二条申请人范围:

(1)单位申请人:录用公务员的国家机关;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

(2)公民申请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业必需具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市户籍居民;因出入境办理签证等需要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事项的本市户籍居民。

第三条申请手续:

(1)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政审:凭县处级以上国家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介绍信、经办人员工作证,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2)中国共产党组织吸收新党员政审:凭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的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或者调查函)、经办人员工作证,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3)公民执业需要申请出具证明:凭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出具证明申请书、申请执业相关的文书(表格),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或签署证明意见)。

(4)公民因其他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事项:凭申请人公民身份证、已经公证部门签署“公证业务需要,请与配合”意见(加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公证申请文书副本,向被证明对象户籍地派出所申请出具证明(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此项业务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审查复核时,出具证明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公民因特殊情形不能亲自递交申请的,可以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代为办理,但须提交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托人的公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条证明批准程序:

(1)派出所依据本规定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必须经所领导审核批准,经办民警不得擅自对外出具相关证明。

(2)派出所受理出具证明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遇有复杂情形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五条证明主要内容:

(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

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未发现辖区居民***有违法犯罪记录。

(2)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要内容:

经核查,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本机关发现辖区居民***有*条违法犯罪记录:

*年*月*日因***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年*月*日因***违法被***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年*月*日因***违法犯罪经***劳教委批准,予以劳动教养*年;

*年*月*日因***吸毒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个月;

*年*月*日因***卖淫/嫖娼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予以收容教育*个月。

第六条出具证明注意事项:

(1)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必须由经办民警认真调查核实,以确保证明事项的准确性。

出具被证明对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时,必须以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劳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文本为依据。

(2)户籍地派出所只有一般的“案底”记录,如内部工作资料、公安内网信息等,在暂未获得有效的法律文书文本时,一律不得作为依据出具证明。如果在本市公安机关范围内可以获得相关的证明依据的,经办民警应当予以协查,不得借故推辞,并根据协查的结果出具证明;如果在本市公安机关无法得到被证明对象有效的违法犯罪记录的法律文书文本时,经办民警可提供线索口头告知申请人到有条件提供证明的单位办理。

(3)证明事项应当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相对应,注意区别“犯罪记录”、“违法记录”、“违法犯罪记录”的具体要求,不得扩大证明范围。

(4)对被证明对象未满16周岁期间,因轻微违法受到二次(含二次)以下的罚款、警告或不予处罚的记录,不列入证明事项。

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记录外,未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一般交通违法不列入证明事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民警不得违反规定对外出具证明,因擅自违规出具证明引发投诉或不良后果的,追究责任单位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违规责任。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是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的

业务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暂行规定的实施。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涉及《公民要求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申请书》、《出具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审批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格式文书见本暂行规定附件1-4。

第十条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市局或各区县公安机关有关规范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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