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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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龙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王荣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证据充分

1、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规定,民事协议(合同)合法有效需具备三大要件:

(1)民事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宝立公司是一家具备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王荣涛年龄和智力状况均符合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要求,故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并因此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2)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真实

上诉人宝立公司和被上诉人王荣涛自2007年以来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订立了多份借款协议书,其中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更是表明了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宝立公司)为建设“美好愿景”住宅小区项目,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王荣涛)

借款(人民币),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该份协议由甲方即上诉人宝立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乙方即被上诉人王荣涛签字。据此可以认定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3)标的合法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真实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被上诉人积极履行义务通过“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按协议中的约定将17,590万元的款项给予上诉人,上诉人也在随后开出《收款收据》并给予被上诉人17张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虽然上诉人后来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这并不妨碍协议的合法有效。

2、借款数额准确无误

我方主张,依据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7,590万元,而非上诉人所言的117,688,703.93元,并且我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14年6月10日其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情况说明》、2014年6月13日盖有宝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7,590万元《收款收据》、宝立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17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的,合计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双方重新签订的17份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其中,在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中均明确记载宝立公司向王荣涛借款的金额总计为17,590万元,且被上诉人王荣涛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

账的方式付给了宝立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载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在《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由上述证据可见,宝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涛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中,经过多年频繁的借款、还款行为,于2012年中旬开始形成了借款总额为17,590万元的17份《借款协议书》。此后,双方采取每两个月一续签合同的方式延续了该17,59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直至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依然对借款本金的总额确认为17,590万元。不仅如此,上诉人宝立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了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数额后,还出具了17,59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不仅进一步确认借款本金数额,而且也意图用转账支票偿还该借款。由此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金额实为17,590万元,准确无误。恳请合议庭进一步核实查证。

3、上诉人提出的协议有瑕疵的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

上诉人宝立公司多年以来与我方被上诉人王荣涛通过多次签订协议而反复确认债务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且宝立公司在庭审中始终没有否认2014年6月10日以及此后签订的多份《借款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转账支票等的真实性。现宝立公司一方面以其内部人员工作失职、受到王荣涛胁迫为由否认17,590万元借款本金的存在,这是枉顾事实,不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于当事人陷入重大

误解、或存在显失公平、抑或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而导致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赋予了当事人行使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该法第五十五条又对前述撤销权给予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宝立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会计核算制度的公司法人,对于涉案金额如此巨大的协议,理应给予了充分的、理性的、审慎的注意,现在其单方面主张由于其内部会计人员的失职导致借款金额计算错误的说法是荒谬可笑的,也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另外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拿车堵门威胁”为由,否认其开具17,590万元收据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一方面就算被上诉人停车在上诉人的公司门口,影响到了该公司的正常出行,也不会给给上诉人造成“现实的、紧迫的、足以使上诉人做出违背其意志的法律行为”的所谓的“胁迫”。另一方面,假定如上诉人所言当时是出于“胁迫”开具了所谓的不真实的收据,那么在此之后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单方行使撤销权,以消除该“不法行为”对自己的侵害,但是上诉人在除斥期间内并没有行使权力,反倒在其后为被上诉人开具17张盖有公司公章的支票进一步确认17,590万元的借款,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也是不可信的。

4、双方借贷关系中并无利滚利、砍头利的情况

我方认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其中部分证据已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宝立公司的主张;从上述证据能够看出宝立公司对双方借贷在当时有详细的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荣涛要求宝立公司还款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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