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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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的使用
警械,是指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器、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警械是警察履行职责时依法所使用的专门器械,是保障警察履行职责的一种基本装备。
警察在值勤中使用警用器械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一、警械的使用特点与分类
(一)警察使用警械的特点
1.专用性。警械是国家依照法律专门配备给警察,并由警察专门使用,任何其他机关和个人均无权使用。
2.使用的目的性。使用警械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警察职责的履行,是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工具。
3.使用的规定性。由于使用警械是一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警察在任何场合下使用警械,使用哪种警械都必须遵循有关的法律规定去行事。
(二)警械的分类
警械的内容在不断更新,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近年来也使用了一些新型警械,总体上,警械可分为四大类:
1.驱逐性警械:包括警棍、电击器、麻醉枪、高压水枪、催泪弹、爆震弹、闪光弹等。
2.约束性警械:如警绳、镣铐等。
3.震慑性警械:如警笛、警报器,红色回转警灯等。
4.自卫性警械:如防弹衣、头盔、盾牌等。
二、警察使用驱逐性、制伏性警械的条件
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伏性警械。
(一)主体条件:必须是警察才能使用这些警械。非警察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使用这些警械。
(二)对象条件:必须是对实施列举的八项违法犯罪情形之一,才能使用这些警械。这些对象是:
1.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这里所说的“结伙斗殴”,是指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殴打他人”,是指以暴力直接损伤他人身体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从而引发与他人的冲突或纠纷的行为。“侮辱妇女”,是指以下流无耻的动作、语言,调戏、侮辱、捉弄、猥亵、摧残妇女的行为。“其他流氓活动”,是指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伤风败俗的行
为。
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即指纠集多人,以哄闹、纠缠、辱骂,强行闯入等方式对公共场所进行干扰和破坏的行为。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即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4、强行冲越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即指不听劝阻,用强制甚至暴力的方式越过警察为执行勤务需要而设置的界线。
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即指在警察履行职责时以暴力方法进行反抗、拒不服从或进行阻挠和干涉的行为。
6、袭击警察的。即指对警察进行攻击,包括对人身的暴力攻击和乘坐的交通工具、居住或办公的房屋等进行暴力攻击的行为。
7、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这是除上述六种情形以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需要当场制止的行为。具体包括: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运输秩序的;在公共场所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社
会秩序等行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况。这是指除《条例》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情况。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在执行上述强制措施遇到抗拒、逃窜等情况时可以使用警械。再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这些都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
(三)程序条件,指使用驱逐性、制伏性警械必须事先向当事人发出警告,经警告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这些警械。所谓警告,是指以口头语言或者其他方式向违法犯罪人员发出立即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将受到强行处置的告诫。所谓警告无效,是指违法犯罪人员经警告后,非但没有停止,反而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情形。
(四)限度条件,指使用驱逐性、制伏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这种警械具有较强的攻击性,易对人身造成伤害甚至生命危险。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掌握一定限度。
在具体使用警棍等驱逐性、制伏性警械时,往往要遇到比较复杂而不易掌握的问题,使用这类警械时,必须遵循这样几项原则:
1.对抗拒警察命令、具有严重危害的违法分子使用的原则。在违法犯罪人员中,大部分是服从警察命令,接受警察处置的,
对这部分人没有必要使用警械。只有对那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的违法分子抗拒警察命令、不听警告的才可以使用警械。对袭击警察、或者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履行职责的,只要有必要,也可以使用警械。除此之外,例如,对违反计划生育等抗拒政令的行为,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触犯党纪的行为,对违反道德行为等等,均不能使用警棍等警械。
2.择轻、适度使用的原则。各种警械的威力不同,在制止违法行为时只要使用威力较轻的警械能够明显制伏的,就不要使用威力较重的警械,以有效地制止对方为限度,不能无限度地作为惩罚手段持续使用。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使用这些警械的目的已经达到,应即停止使用。
另外,一般情况下,不能对怀孕妇女、老年人,身体有明显残疾的人、病人和儿童使用警棍等警械。但当上述人员侵犯受特别保护目标、对象或情节特殊需要必须使用时除外。
三、警察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条件
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是对违法犯罪分子实行人身束缚的强制警械。警察依法执行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条件是:
(一)主体条件。必须是警察才能使用约束性警械,非警察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