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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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对政府采购实行有效监管,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约束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资金。第三条阜阳市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以及采购当事人和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机构等。抗洪抢险、抗灾救灾、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等应急采购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日常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完善政府采购相关制度;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工作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对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采购质量、服务水平、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受理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和举报。第五条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检查。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受理对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舞弊和贿赂行为,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廉洁高效。第六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的计划、预算、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除尘滤布对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货物流向以及政府采购计划审批、预算、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采购产品(项目)的验收以及政府采购效益等进行审计。第七条各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特别是加强对自行分散采购的监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投诉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查处理政府采购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和投诉。第九条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接受或邀请社会各界和媒体对政府采购过程进行监督。第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资金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实施重点监督。采购人在项目完成后要主动以报告形式向监察机关备案。采购机构在采购项目实施活动时要主动邀请监察、审计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全过程参与监督。第十一条采购过程监督的主要环节应包括招标文件审查、资格预审、候选单位考察、评标方式确定、评委抽取、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重大项目质量验收、质疑投诉情况会审等事项。第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分别情况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纪律处分建议和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要求采购机构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并立
即调查处理。第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抽查采购单位或供应商,对政府采购及其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第十四条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压滤机滤布厂家应当进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二)及时办理新增资产、劳务、费用的入账登记;
(三)不得通过设定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四)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五)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不得与采购机构、供应商违规串通;
(七)不得向供应商泄露有关招投标事项中的秘密事项,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八)自觉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不能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九)对采购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采购人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负责对货物的验收。发现采购物品质量低劣、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应及时提出异议,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应当在7日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如需要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中止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将中止合同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七条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和其他职能部门参加验收。第十八条采购人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将分散采购项目采购执行情况及执行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采购机构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必须实施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政府采购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时,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改变方式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
(二)不得擅自改变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
(三)不得与投标供应商违规串通,不准在开标前泄露有关招标的秘密事项,或者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四)不得在采购过程中收受相关人的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接受宴请、旅游和娱乐活动,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
(五)不得在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招标受理联系人员与招标文件编制、方案制定、组织等环节职责权限应当明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七)依法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公开,不准有人为制造信息不对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