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解决方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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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解决方案(案例分析)

导语:本文来源于最高院公报案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判决说理精彩充分,让人不得不服,为审理该案的法官点赞!但是作为本案的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为维权所作的准备,也是本案胜诉的关键!

因此,在文章的最后,特别提醒,遇到银行卡被伪造后盗刷,你只要记住三招,就可以让银行全额赔偿损失!

【裁判概要】

一、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二、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原告:宋鹏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

负责人:兰丽娜,该行行长。

原告宋鹏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门口支行)发生借记卡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宋鹏诉称: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在

ATM机被取现六次,金额合计14 000元,同时被扣收手续费94元。当日6时许,其看到手机短信后,立即致电工商银行95588,并进行挂失、报警。后经向银行询问得知,取现地点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某乡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宋鹏认为,银行对其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银行卡从未离身,一直在正常使用,其本人在2015年8月5日亦未进行任何取款或转账操作,故银行已构成违约,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赔偿损失14 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辩称:原告宋鹏申请开立账户时,双方约定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涉案款项系通过正确的密码取出,银行已经尽到付款义务;案涉交易发生后,宋鹏有足够的时间在驻马店与南京之间往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卡系被盗刷;公安机关已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应驳回宋鹏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如涉及盗刷,显然系宋鹏泄露了密码信息,其应对未能妥善保管密码承担责任;受理银行卡交易的是农村信用社,在盗刷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识别伪卡义务的主体也是信用社,工行新门口支行对系统外的机构及设备没有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宋鹏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6月19日,原告宋鹏在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22XXXX XXXX XXXX 828。《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

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系小号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相同,无明显区别。

2015年8月5日凌晨,原告宋鹏上述卡内资金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六次,金额合计14 094元(含手续费94元)。根据宋鹏收到的短信记录,取款时间及金额分别如下:02:18,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18,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19,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19,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20,2500元,手续费16.50元;02:20,1500元,手续费11.50元。

2015年8月5日9时54分,原告宋鹏因银行卡被吞没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吞没卡领取手续。当日9时57分,宋鹏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中央门派出所报案,称其工商银行工资卡被人盗刷14 000元。当日10时9分许,中央门派出所民警对宋鹏做了询问笔录。同时,该所作出鼓公(央)立字〔2015〕9226号立案决定书,对宋鹏银行卡内人民币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另查明,原告宋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4991部队战士。审理中,该部队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宋鹏在2015年8月5日2时18分至8时一直在南京市钟阜路1号的单位,从未外出。原告宋鹏对事发经过陈述如下:其在2015年8月5日早上发现手机短信后立即上报了单位领导,并致电工商银行客服挂失。客服工作人员告知取款地点在河南省驻马店市,

等银行开门后再办理相关手续。此后,其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因已经办理过电话挂失,银行卡被吞没,所以又办理了取卡手续。在银行办理完手续后,又向中央门派出所进行报案。

审理中,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宋鹏具有泄露密码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银行卡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宋鹏在2015年8月5日具有往返驻马店、南京的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宋鹏持有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其与工行新门口支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新门口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宋鹏名下借记卡于2015年8月5日凌晨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信用社ATM机取现六次合计14 094元(含手续费),在发现上述取款短信后,宋鹏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随后又向银行办了相关手续,并向中央门派出所报案。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94991部队出具的证明,宋鹏在银行卡被异地取款的时间段内并未外出,综合现有事实,足以认定在前述六笔取现行为发生时,宋鹏持有借记卡且人在南京。

工行新门口支行认为上述六笔取款行为不能确定是盗刷行为,对此,因银行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故应由其承担证明存款被合法正当提取的举证责任。现工行新门口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记卡系合法正当取现,宋鹏在银行卡交易时间点存在往返驻马店、南京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宋鹏授权他人使用借记卡及泄露密码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宋鹏主张其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盗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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