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解释方法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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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解释方法
民法解释方法
所谓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找法的结果找到现行法上有一个可以适用与本案的法律条文后,为了确定这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意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所采用的方法。
本书作者把它分为四个类型,共十种方法。
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
加上各自成为一个类型的文义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总共是十种解释方法。
以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官裁判案件、处理法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不进行解释就不能进行法律的适用,不能进行裁判。
民法解释学就是研究法律解释的规则、方法和理论的学问,这是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于(一)是法律的本性。
这是因为法律条文是由语言文字所表述的,而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
(二)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这是因为社会生活极端复杂,并不断变化,不断发生各种各样的新型案件。
(三)法律解释也有它的可能性。
首先是私法的本性。
民法是私法,正是私法的本质决定了可以进行解释,因为它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其次法律解释的可能性还在于法官本身。
法官不是机器,法官有他的能动性。
法官生活在社会当中,有高度的法律素养,有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忠于法律,与当事人一般没有什么利害关系,即使让他创设规则,也不至于有什本文由收集整理么害处。
因此,由他创设一个规则来裁判这个案件,完全做得到,法官有这个
能力,而所谓法律解释的创造性,指的是法官通过解释创设规则,也称为“法官造法”。
法官审理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找不到任何法律规则,现行法律对本案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就叫做法律漏洞。
面对法律漏洞,法官是不能拒绝拒绝裁判的,惟有把自己当做立法者创设一个规则来裁判案件。
然而法官创设规则绝不是任意的,首先要采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法律漏洞补充方法,通过这些方法来创设规则。
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八种。
(一)依习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
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找不到规则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方法是依习惯,包括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和地方习惯。
如果当事人间或者当地有习惯规则,这个习惯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就可以用这个习惯规则来裁判这个案件,即用习惯规则补充了法官所面临的法律漏洞。
(二)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是指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未有规定时,采用类似的法律规则裁判案件。
类推适用的根据在于两个案件之间存在类似性。
类推适用是各国法院裁判民事案件普遍采用的漏洞补充方法,但在刑事裁判中不能采用。
(三)目的扩张。
目的扩张是指法律对本案未作规定,属于法律漏洞,为了裁判本案,找到这样一个法律条文,虽然按其适用范围和立法本意均不包括本案,但是用该条裁判本案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因此扩张其适用,将本案包括在内,亦即适用该条裁判本案。
这情形,扩张的依据不是立法本意,而是立法目的。
(四)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是指一个法律条文的文义太宽,将不该适用的案件包含在内。
而按照该条
文的目的,是不应该包括这类案件的。
于是直接依据其立法目的,将该类案件排除在外。
其根据在于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
(五)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是将一个法律条文反过来运用的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六)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是指本国法律上有一个法律条文,因为它是在参考借鉴外国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在解释这个条文时,可以参考该外国法律的规定及该规定在适用中法院和理论界所作解释。
(七)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评价标准,以衡量本案事实,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认可其有效,并予以保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否定其效力,甚至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根据在于,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授权条款。
(八)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
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是指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法律漏洞,不能通过运用民法解释学上的各种方法解决问题,也不能通过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裁判时,法官不得已自己创设规则,并且不借助于前述各种方法。
最后,还需要考虑一下价值衡量与法律解释的关系。
裁判是一种平衡,即在互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乃至其它社会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取舍,得出结论。
法律解释绝不仅仅是技巧问题,而且还涉及价值问题。
而且,价值衡量在法律解释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法律解释的灵魂。
价值衡量在引导着法律解释,当一种解释方法不符合法官价值衡量的结果时,就会被另一种方法所取代。
当然,这个说法有些敏感。
毕竟,价值取向具有较强的相对性和不可捉摸性。
这也无可奈何,因
为法官是人。
在这一点上,只能努力培养法官适度保守、顾全大局的价值取向。
那么,法官应如何权衡利益冲突?卡多佐的回答是:“如果你们要问,法官将何以得知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我只能回答,他必须像立法者那样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他的知识;简言之,就是从生活本身获取。
事实上,这就是立法者的工作和法官的工作相接的触点。
方法的选择、价值的评估,最终都必须以类似的、用以支持不同方法和价值的考虑因素作为指南。
实际上,每个法官都在他的能力限度内进行立法。
”这恐怕也就是,梁先生所说的,立法尝试。
而立法尝试的灵魂就是价值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