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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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
任
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研究
刘信平
摘要: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源自英国,现已成为大陆法学者时常使用的概念,并已融入欧洲国家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
近年来严格责任适用的范围有日趋扩大的倾向。
严格责任是基于对安全的绝对义务的违反,虽然当事人已尽到最谨慎的注意,但仍要对他行为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严格责任的抗辩非常有限,合理注意不在其中。
严格责任最经常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或产品责任案中。
中国侵权法应注意合理汲取
美国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的精华,为我所用。
关键词:严格责任概念本质特征异常危险活动
一、引言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无论在政治上还是经济上均崛起成为西方世界最强大的国家,同时美国的法律与法学也迅速登上西方法律理智上的主导地位,并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相比之下,美国侵权法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的影响更为突出。
美国侵权法虽然源于英国,但美国侵权法独辟蹊径,发展了一套丰富的判例法体系。
特别是在1945年至1980年间,美国在严格责任、产品责任、比较过失惩罚性赔偿、隐私权保护、反种族性别歧视等方面为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的完善起了垂范性作用,并作了前瞻性的贡献。
以侵权法的严格责任来说,早先传统的严格责任主要是对动物主人进行归责,进而适用在
异常危险活动、产品责任和劳工赔偿等案件中。
现在严格责任已开始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时常使用的概念,并已融入欧洲国家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而且涉及的范围有越来越广泛的趋势。
二、严格责任的概念
根据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strict liability”是指:“侵权法中有关责任标准的术语。
它比通常的未能尽合理注意之普通标准更为严格,但也不是绝对的,它有时是特定标准。
在此情况下,如果禁止之损害发生,则不论损害人尽了何种注意,采取了任何预防措施都须承担责任。
在承担责任之场合仍有一些抗辩事由,只是很有限,合理注意不在其中。
……” 该辞典对“absolute liability”的解释是:“在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法上,根据某些制定法的规定,只要发生了某种被禁止的事件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既不考虑注意程度及预防措施,也无须举证证明存在疏忽或过错。
有时人们把绝对赔偿责任和严格责任混为一
谈,但后者的责任标准较低。
”
而美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就概念来说有以下几种解释:美国《侵权法重述》519条规定:“对严格责任的描述是: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虽然尽最大的谨慎防止损害发生,但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引起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严格责任只限于那种具有使活动产生异常危险的可能性的损害。
”
根据美国最具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strict liability”的解释是:“严格责任并不考虑是实际上的过失还是故意损害。
但严格责任是基于安全的绝对义务的违反。
严格责任最经常被适用在异常危险活动或产品责任案件中。
严格责任又称绝对责任,无过错责任”。
该辞典对无过错责任的解释为:“参见严格责任。
” 该辞典对绝对责任的解释亦为:“参见严格责任”。
而“绝对义务”
是指:“无相应权利的义务”或“只在时间到期时有必要由承诺人立即履行的义务”。
美国有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可以由严格责任取代”。
另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是过失也不是故意的责任,…这种责任有时称…无过错责任‟或…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是基于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人应承担风险,而且必须为可预见的结果赔偿损失,即使他们的活动是以一种最谨慎的方式来进行的。
” “法院和注释者有时使用绝对责任,并将其与严格责任相区别。
绝对责任有几种不同的意思,它取决于不同语境。
有时指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对某些不利的结果来说不是近因,但被告也要对这些不利结果承担责任。
以这种方式使用绝对责任时,绝对责任与保险人的责任是同义词。
”
从以上撷取的有关的概念可以看出:
1、英美侵权法对严格责任的理解大致相若。
严格责任是基于对安全的绝对义务的违反,无论当事人尽到怎样的注
意或采取何种的预防措施,只要损害发生则必须承担责任。
对严格责任的抗辩非常有限,且不能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抗辩理由。
2、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但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有细微区别。
三、严格责任的勃兴
最早的严格责任滥觞于动物引起的侵权,但严格责任的勃兴源于一个著名案例即1866年的Raylands诉Fletcher一案。
在该案中被告是一座磨坊的主人,为了保证能够得到稳定的水流冲击作为运转的动力,他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了一座小型水库。
然而有一天水库突然发生了漏水事故,大量的水顺着附近被告不知道的一些老旧废弃的矿流进去,直到将原告的煤矿完全淹没。
在初审中法院否定被告有责任,后来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判决。
布莱克伯恩法官认为:被告负有责任,因为“……一个人为自己的目的将一些一旦溢出就很可能会造成损
害的物质放置、聚集、保存其土地上,他必须为保存之物承担风险。
如果他没有那么做的话,有表面证据表明损害是物质溢出的自然结果造成,他就必须承担责任。
”法院适用了私闯他人土地的牛的严格责任的规则。
该案到了英国上议院即最高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布莱克伯恩法官的观点被采纳,但做了重大删减。
最高上诉法院凯恩斯大法官认为被告承担责任是因为被告对土地进行“非自然的使用”。
最高上诉法院的判决意见对美国严格责任的理念发展影响深远,后来被称之为赖兰兹诉弗莱彻规则或赖兰兹规则。
如今严格责任的理念实际上已扩大适用到大多数异常危险和产品责任的案例中。
虽然已过去100多年,但迄今美国法院在判决有关严格责任案件中仍被奉为经典。
美国侵权法著作中在“传统的严格责任”章节中被归入该章节的内容并不统一,有的列举了动物引起的侵权、异常危险活动和劳工赔偿三大方面,有的
列举侵占动产(conversion)、动物引起的侵权、异常危险活动和妨害四大方面,但有的列举火责、动物引起的侵权和异常危险活动三大方面。
此外严格责任实际上还在产品责任法中适用,但美国学者著作中一般将产品责任单独在一章中列出。
由于严格责任的适用仍有扩大的趋势,并非都包含在上述所提及的范围之内。
四、严格责任的本质特征
严格责任的非过错性
罗马时期虽已存在故意和过失侵权责任归责的影响,但作为侵权法基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实际上肇始于资本主义法制时代。
资本主义法制的三大贡献之一的
过错责任被认为是人类法治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主义之所以被奉为金科玉律,视同自然法则,是由于其具有逻辑力量、道德观念、社会价值及人类尊严四个因素的魅力。
从19世纪到20世纪70年代末,严格责
任的再次勃兴,是顺应了工业社会中意外损害严重、受害人众多、对加害人的过失难以举证的需要。
严格责任无疑是继过错责任后所出现的新的里程碑。
它的问世使过错因素不再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这有利于保护无辜的受害人和弱势群体。
严格责任的危险性
综观各国侵权法,严格责任不免都与危险性联系在一起。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称严格责任为危险责任。
有学者将就将危险责任与英美法的严格责任等同。
在法国同
样以危险活动作为运用严格责任的基础。
但实际上英美侵权法中,严格责任
除了适用于动物引起的侵权、劳工赔偿、产品责任等之外,大多数情况也是适用于异常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
如上所述,《第二次重述》第519条对严格责任的描述也与是异常危险活动紧密相关。
同时《第二次重述》第520
条中列举了判断异常危险的标准即:该活动存在对他人人身、土地及动产安全的危险;此危险将会造成严重后果;无法通过尽合理的注意来消除危险;该活动不是正常使用;活动进行地点不合适;该活动的危险性超过它可能对社会带来的价值。
严格责任的归责性
在过错责任中加害人对其产生的损害,之所以要负赔偿责任是因为行为人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
但严格责任行为人无过错,仍要负赔偿责任,其归责性依据耐人寻味。
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鼻祖霍姆斯(Holmes)大法官认为:“人们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普通法侵权法原则应当是:“谁造成事故的损失,就由谁承担责任。
” 既便有人因该原则而遭受不幸,也不
失其真理性。
而20世纪上半叶西方最有影响的法学家之一,美国社会法学(实
用主义法学分支)的主要代表庞德,
从维护社会一般安全义务出发,论证了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他认为从19世纪后期开始,法律着重于社会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的保护。
严格责任的因果性
由于过错在过错责任构成中是最终决定要件,是决定过错责任能否成立的关键。
在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考虑加害人过错的有无。
因此,因果关系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它是严格责任构成要件的最终要件。
美国有学者认为:“根据严格责任,行为人无论是否尽合理的注意,或确实尽了异乎寻常的注意,只要他的行为是损害他人的近因,他就要承担责任。
” 而对一般过失侵权的认定是:必须具备注意义务、违反义务(breach of duty)、因果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近因以及损害四个要件。
但在严格责任中只剩下因果关系与损害两个要件,即原告只要通过证明因果关系和所受损害这两个因素就可以获得救济。
严格责任的举证倒置性
传统过错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res ipsa liqueur)规则和严格责任是例外。
在事实自证的案件中,原告无直接证据,“采用间接证据,损害事实的发生就可允许推定过失或推定原告已提出表面证据。
可要求被告对事实的问题予以解释…在得不到解释或没有陪审团相信的其它证据的情况下,陪审团根据普通常识和过去经验可以推定过失事故的结果很可能是被告
的过失引起的。
” 而严格责任是基于安全的绝对义务的违反,无论被告是否尽到最谨慎的注意义务,只要损害发生就应承担责任,如被告不能提出合理地抗辩理由,则就不能免除责任,即原告的举证责任部分地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须就因果关系和所受损害举证就已足矣。
严格责任中的抗辩受限性
1、由于第三人行为、动物行为及自然力量引起损害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第二次重述》第522条规定:“从事异常危险的活动按照本重述第519条规则承担责任,即使损害是由于以下预想不到的原因引起的:第三人的无过错、过失、不计后果的行为;动物的行为;自然力量的作用。
2、受害人过失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一般说来,受害人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 在严格责任中不能成为一个抗辩事由。
《第二次重述》第524条A规定:如果除非第2款规定,受害人过失不能对于从事异常危险活动的人的严格责任构成抗辩。
如原告有意不合情理地将自己置于由于该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境地之中,原告的这种过失可以成为被告对严格责任的抗辩。
”
3、受害的人、物及动物的异常敏感性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根据《第二次重述》第324条A的规定,“如果不是由于原告活动的异常敏感性特征起作用的话,因异常危险活动
引起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异常危险活动就不须承担严格责任。
”
4、履行公共职责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根据《第二次重述》第521条的规定,“如果异常危险活动是在履行公共职责的过程中从事的,无论行为人是作为公共官员或雇员,还是作为一个普通的执行者受领该职责的,有关这种活动的严格责任均不适用。
”这就是说,如果是法律明文准许或授权被告进行某种危险活动,被告将不为这种活动的伤害负严格责任。
政府利益或是公共利益有限的原则是非常有分量的抗辩理由,比如说与州政府签订的爆炸合同将大楼炸毁,驯兽员在公共公园里驯兽,在政府合同下的宇航飞行试验等。
五、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事实自证和过错推定的区别
过错责任:英美法和大陆法中均使用的概念。
原告须证明被告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被告可以通过证
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抗辩事由可以是不可抗力、原告的过错和第三人过错。
事实自证:英美法中使用的概念,属于过失侵权中的证据规则。
原告可使用间接证据,陪审团根据常识和过去的经验,推定事件可能是过失造成的结果。
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责。
原告应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举证,但证据中应充分排除其他的归责原因。
被告的抗辩事由与过错责任中被告的抗辩事由相同。
过错推定:这是大陆法中的概念。
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但应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举证。
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被告的抗辩事由与过错责任中被告的抗辩事由相同。
严格责任:英美法中使用的概念,也称无过错责任。
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过错,只须就损害和因果关系举证,被告不能通过证明无过错而免责。
被告的抗辩事由很有限,受害人过失、第三人过失、动物行为、自然力量的作用等均
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大陆法中也借鉴这个概念,但学者在其外延和内涵的理解上有分歧。
六、对严格责任的评析
实用性:美国侵权法植根于实用主义哲学的土壤,崇尚以人为中心,主张认识与人的经验不可分离,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在此基础上的判例法体系是法官经验式的智慧与逻辑推理结合的产物。
而源于判例法的严格责任历经嬗变,其适用的范围日趋扩大,这种事实本身就证明了该规则具有活力和实用性。
超越性:不管学者们对严格责任等同于何种责任见解各异,但毋庸置疑,它超越了法国法的“过错推定责任”以及德国法的“危险责任”,并冲破了以抽象思辩和逻辑严谨见长的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体系的藩篱,让一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向二元化或多元化归责原则体系发展,从而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公正性:严格责任强调行为人和受害人实现利益的平衡,体现了保护弱者代替平等保护的新观念,并藉此实现了实质上的公正。
这一点在产品责任和劳工赔偿领域尤其显得突出。
七、严格责任对我国侵权法的借鉴作用
有学者主张英美法侵权法特别是美国侵法在现代得到长足的发展,许多重要理论和法律制度都发源于美国,建立中国侵权法理论体系和法律制度应以大陆法框架为基础,吸收英美法先进理论。
笔者赞成上述观点。
以下就借鉴美国侵权法中严格责任,提出几点建议:
建议以严格责任取代无过错责任
霍姆斯认为:“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 王泽鉴先生认为,霍姆斯的所谓特殊理是指应将损害归加害人承担的事由,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此乃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
严格责任是英美侵权法上专用的一
种属性概念,由于两大法系在法律形成、法律习惯和法律逻辑上差异甚远,而且英美侵权法原本就不存在逻辑严密的侵权法归
责原则体系,因此,将严格责任与大陆法系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何种归
责原则相对应,学者之间存在歧见,在所难免。
我国学者对严格责任的认识存在争论,总结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无过错责任说:王泽鉴先生认为在英美法上称严格责任,在德国称危险责任,在台湾称无过失责任,实际上是指同一事物。
大陆大多数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无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说:早先王利明教授曾经认为严格责任并非无过错责任,它大体上相当过错推定责任。
危险责任说:张民安教授认为严格责任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危险责任,但严格责任同无过错责任是性质完全不
同的两种法律制度。
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结合说:张新宝教授认为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的一部分和无过错责任的大部分。
其适用的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适用的范围。
自成一类说:王利明教授后来认为严格责任既不同于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也非过错推定。
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可从两种角度来界定其概念,一种是从英美侵权法的角度界定的原本意义上的严格责任概念;另一种是普遍为各国所适用的严格责任概念。
本文所使用的是前一种概念。
因此笔者认为将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也属于严格责任范畴的观点较为可取,其他几种理解均不同程度上有瑕疵。
建议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系体中以严格责任取代无过错责任。
张新宝教授对英美侵权法严格责任的范围界定并不十分准确。
其一,从本
文上述所列举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美国侵权法中严格责任即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绝对责任有细微区别,但无过错责任并不包括绝对责任,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中是否包括绝对责任无从考证;其二,严格责任不考虑而且也不用证明加害人的过错,既然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也没有必要去推定其有无过错了,只需证明所受的损害及因果关系就可以获得救济;其三,在严格责任概念中均无“推定过失”的含义,而倒是事实自证规则概念中有“推定过失”的字眼
,但事实自证规则仅是一般过失侵权中的一种证据规则,可见严格责任并不包括过错推定这样的内容。
张民安教授将无过错责任纳入社会保障法的范畴,实际上是混淆了无过错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区别,由此得出严格责任完全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
近来王利明教授一方面认为严格责
任近似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但另一方面又对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作了太多的区别,这在逻辑上并不周延。
王利明教授似有把无过错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之虞,他认为“无过错责任是指既不考虑行为人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绝对责任。
”但王利明教授认为严格责任比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更为科学、准确,主张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系体中以严格责任取代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则值得推崇。
关于高度危险的标准问题
美国侵权法中调整异常危险活动侵权责任的法律既包括某些制定法也包括大量的判例法。
美国《第二次重述》第519条对异常危险活动规定了判断的标准,但没有对异常危险活动进行列举。
而我国涉及到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有《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规定以及一些单行法。
《民法通则》第
123条并没有规定判断高度危险作业的标准,只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做了规定,这是一种列举式的,但它又不是完全的列举,只列举了最常见的几种。
笔者认为随着严格责任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一则《民法通则》所列举的常见种类将不适应现代工业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二则如果没有对判断高度危险作业标准做出规定,容易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造成同一种类似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决。
建议可参考美国《第二次重述》第519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判断标准。
关于自冒风险引起的损害问题
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自愿地或不合理地自冒风险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自冒风险的含义是:“潜在的原告承担受损失、伤害和损害的风险的行为或情况。
”“自冒风险最基本的意思是指原告事先明确表示解除被告针对原告行为的责任,并承担被告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已知的风险。
” 自冒风险已成为包括英美法和大陆法各
国法律接受成为被告的合理抗辩事由。
但现在美国大多数法院将其纳入受害人过失和比较过失的范围内。
自冒风险的实例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是存在的,但我国并无自冒风险的提法,然而《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
例如《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适用…民
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冒风险在严格责任中适用比较过失的规则,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例如受害人明知驾车者过于疲劳车或是喝酒后驾车,受害人仍搭乘其机动车,造成车祸后驾车者责任是否完全免除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