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一定社会正义体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是一定社会正义体现
法是正义的体现,或者说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社会正义就是指社会上大多数人能够接受和认同的正义。没有永恒的正义。正义总是一定时期、一定国家、一定历史阶段的正义。法和正义的关系是一个古老的问题。罗马法学家就曾有一句名言:“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中国传统上也有这种认识:法是讲正义,讲公道的。过去曾有段时间,我国法学过分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强调法的阶级性,不讲或很少讲法的正义性。1982年我主编的统编教材《法学基础理论》,提到社会主义法有阶级性、人民性、社会性、规范性、科学性、公正性、国家强制性和居民自愿遵守性。当时就有同志提出质疑说:“公正性是法的属性吗?”。现在中央提出要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时侯研究法与正义的关系意义重大。所以,法与正义的关系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值得我们认真
研究。我曾写过一篇短文《简论法的和谐价值》,发表在07年上海《东方法学》第二期。后来又发表过《论法的和谐价值》的文章,法为什么有和谐价值?法有很多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好多需要。在法的很多价值中有一种是能把很多价值协调起来,达到和谐状态的,这就是我所说的“法的和谐价值。”为什么法能做到这一点、有这样的价值?这就得了解法与正义的关系,明确认识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
法、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都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都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我有个观点: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我把“理”归结为三个方面的东西:第一,法得承认客观事实、客观规律。我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必须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些事实、规律,在我们制定法律时必须考虑。第二,法是在事实、规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定价值观、正义观、道理的体现。法的制定、国家权力的行使要有限度,要受一定的价值观、
正义观的限制,不能想怎么干就怎么干。而正义的实体是一定的经济关系、利益关系。价值观、正义是一定的人们对一定社会关系、利益关系的感觉、评价、观点、原则或者规范,是对一定利益关系的神圣化。第三,法是人类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积累的的经验和
智慧的体现。法制史上有很多这样的东西可以借鉴。
那么回到上面提出的问题,什么叫正义:简单地说,正义最抽象的表述就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每个人应得的份额,这就是个利益的问题,每个人应得的份额,一个时期一个样,一个地区一个样,对这种份额,不同的人、不同的社会集团、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没有永恒的正义。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正义有过经典性的概括: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永恒正义”的概念时,谈到法和法学的产生、发展,谈到“自然法”的概念,指出:“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和什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最抽象的表项,即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
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不
公平的封建制度。”[1]马克思也曾指出:
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
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自然地产生出来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就是正义的,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下,奴隶制就是非正义的。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的商品也是非正义的。[2]正义是一定现实
关系的反映,是对一定利益关系的评价,当一定利益关系反映着适合或基本适合生产
力的生产关系的要求时,这种利益关系就可能被社会大多数人接受,这种利益关系就有可能被大多数人认为是正义的;当一定利益关系和它所体现的生产关系基本不适合生
产力或与生产力发展严重矛盾时,建立在这种生产关系基础上的价值观、正义观就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就会产生一种要求改变旧的生产关系、利益关系的新思想、新观念、新的正义观,这种正义观体现建立适合生产力发展的新生产关系的要求;而当这种生产关
系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基本适合时,法所体现的正义,就是可以为社会上大多数人都可接受的正义观。从最终意义上说,社会的变革和运动总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联系的。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有一定的生产关系与之相
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体现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就必须改变,改变体现生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改变生产关系。当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基本相适应的时候,社会上适合这种生产方式的正义观必然也能被社会多数人认可。当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严重矛盾时,上层建筑和法律制度保护旧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的发展严重不适应了,这时新的正义观必然产生,必然或迟或早发展起来,直到推翻旧的正义观及体现这种正义观的制度,这就到了“礼崩乐坏”的时候了。体现旧的正义观的法律制度也就失掉了所谓的合理性、合法性。旧的正义观被新的正义观所代替,法律制度也要随之改变。法总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而正义归根结底又是一定生产方式的体现,生
产方式归根结底又受生产力的制约。所以,关键就是看生产方式适合不适合生产力的
发展。
但过去讲法与正义的关系,没有很好地解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两个判断
的关系问题。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不是矛盾呢?并
不矛盾。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内容是被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
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或者它的形式渊源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规范体系,这讲的是法的阶级本质。对这个原理也要准确地理解。统治阶级意志不等于统治者的意志,统治阶级意志和个别或少数统治者的意志、少数集团的意志是不同的概念。统治阶级的意志必然应是符合其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的,统治阶级要使法符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就必须考虑其同盟者的利益,也需要考虑其敌对者的某些要求,对之做一些必要的让步。统治阶级意志的形成是个复杂的过程,在不
同的国体、不同的政体,很不一样,应专门研究。统治阶级意志形成的方式、途径虽然多种多样,但要使法律适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根本利益,要使法律适合经济基础的要求,法或法律或多或少,或好或坏都得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讲的是法的形成的规律性,讲的是通过这种规律性认识法的阶级本质。至于这个阶级本质在其内容、形式、作用、职能等方面的表现,也相当复杂。
比如,任何法都得执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恩格斯说:任何政治统治都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果不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政治统治就继续不下去。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历朝历代的皇帝,都懂得治理黄河对维护其统治地位的重要性。但是这两件事又是相互联系的。执行对全社会有利的社会公共职能,照顾其他阶级的利益,对被统治阶级作某些让步,也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不能因为这个现象而把本质掩盖了。所以,马克思关于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是教导我们认识法的阶级本质的科学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