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民[1989]福1号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正文:----------------------------------------------------------------------------------------------------------------------------------------------------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民(1989)福1号1989年1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全面分析了当前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形势,指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是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党中央这一战略决策,并认真贯彻落实。
为了做好社会福利企业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对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按照中央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前一阶段,各地已开始对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进行清理整顿。
从整顿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福利企业公司经营思想明确,经营作风端正,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解决了不少困难。
但是,也发现少数公司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出现了超范围经营、倒买倒卖等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1988]8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对所属公司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要通过整顿,使各级、各类福利企业公司进一步明确服务宗旨,端正经营方向;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加强内部建设,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成立福利企业公司是政企分开的产物,是深化改革的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安置残疾人为主要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这种企业绝大部分规模小,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缺乏竞争能力。
因此,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利益,对社会福利企业除了认真落实国家已规定的扶持保护政策以外,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为企业提供多方面的服务,使其在激烈的竞争中存在和发展。
社会福利机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日期:1999-12-30 字体(大中小)索取号:AA9102002-1999-002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意见-赣民发[2007]18号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意见(赣民发〔2007〕18号)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制定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规范我省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同意,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认定机关和管理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省厅决定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权下放到设区市民政部门,即从2007年7月1日起由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
二、关于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凡是申办福利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和条件,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材料后,应及时受理。
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企业填写后,将该企业的申报材料报设区市民政局。
设区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书面意见。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认定机关可指派工作人员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的实地核实。
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下达予以资格认定批复,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全省统一印制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上岗证》,出具《资格认定意见书》,并在残疾人证件上(残疾证原件)加盖“已就业”印章。
申办企业或用人单位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持有效证件的本省残疾人员,对安置的持有外省有关部门制发证件的残疾人员,暂不计算残疾人安置人数和比例。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福利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福利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2.03.28•【字号】鲁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2.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关于社会福利机构审批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民[2002]31号)各市民政局:为贯彻实施《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设置主体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主体包括:(一)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二)境内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本省组织或团体合资、合作的;(四)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
二、受理审批机关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福利机构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受理、审批审批权限由各市民政局确定。
其中儿童福利机构和涉港澳台或外资申办的福利机构由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三、筹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以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为依据,整个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规模、档次、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社会福利服务需求相适应。
民政部门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避免重复建设。
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一)申办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申办人为公民个人的,提供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为法人或社会组织的,提供法人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编码、社会团体的法人登记证、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社会组织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申办人的合资、合作的港澳台及境外的,提供申办人的护照复印件。
(二)筹办申请表。
申办人填写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筹办申请表》,内容包括申办福利机构的基本情况,申办福利机构负责人登记表、申办报告等。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集中安置残疾人职工达到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多重残疾的残疾人,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制订和组织实施社会福利企业地方性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
第五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在劳动就业、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人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社会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含具有经济和社会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九条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税务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就业的工种、岗位;(二)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三)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四)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六)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九年三月十日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外经贸、财政、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09.11.01•【字号】宁民办[2009]109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民办[2009]109号)各市、县(区)民政局,厅属各单位:为加强全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推进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民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自治区《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个人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多方面服务的机构。
主要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
一、机构设置(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主体: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2、社会组织或个人;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共同举办;收养孤儿(弃婴)时,应当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筹办申请,并报自治区相关审核。
(二)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凡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经同意后履行相关程序。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统一制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统一制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0.06.06•【文号】民办函[2000]91号•【施行日期】2000.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统一制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通知(民办函[2000]91号2000年6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19号部长令)的要求,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发证范围全国城乡各种所有制形式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对象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经检查合格,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发证时间及证书有效期自2000年8月1日开始,至12月31日结束。
证书有效期为3年,每3年更换一次。
三、发证工作的要求发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具体操作。
要按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严格审查,不合格的一律不发给证书,自2001年1月1日起,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持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四、证书格式证书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统一制发。
证书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十一位阿位伯数字编码方法,前四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的前四位;中间三位为发证机关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确定;后四位数为福利机构证书编号。
附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代码表北京市1100 天津市1200 河北省1300 山西省1400 内蒙古自治区1500 辽宁省2100 吉林省2200 黑龙江省2300 上海市3100 江苏省3200 浙江省3300 安徽省3400 福建省3500 江西省3600 山东省3700 河南省4100 湖北省4200 湖南省4300 广东省4400 广西壮族自治区4500 海南省4600 重庆市5000 四川省5100 贵州省5200 云南省5300 西藏自治区5400 陕西省6100 甘肃省6200 青海省6300 宁夏回族自治区64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500 计划单列市:青岛3702 厦门3502 大连2102 宁波3302 深圳4403。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1.04.26•【字号】冀民〔2001〕67号•【施行日期】200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正文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民〔2001〕67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民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和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省厅。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全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核、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安全区域内,并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业管理标准,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民救发[2001]56号
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民救发[2001]56号2000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办发[2000]1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民政部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辽民发[1999]9号文件《辽宁省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大连市有关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民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经各级民政部门审批认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公安、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机构的创办和发展。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规划,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符合设置规划。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有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并填写筹办申请表。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为规范我省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经商省有关部门同意,对我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一)各市、州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的认定机关。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首先向所在区县(含县级市)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含县级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企业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省政府确定的27个扩权强县试点县(市),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0号)规定的经济管理权限执行。
各市、州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末将福利企业认定情况报省民政厅备案。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应按前款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含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民政部门进行认定,省民政厅不再受理。
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是否按照前款规定首先向区县(含县级市)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市、州民政部门自行确定。
(三)2007年7月1日前已取得由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应当按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资格条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由认定机关监章后继续有效;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认定机关应当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1.07.06•【字号】•【施行日期】1991.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1〕10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省民政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体改办、省物资局、省乡镇企业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被告保护和扶持政策。
去年九月,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这一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凡是国营、集体(乡镇、街道)社会福利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全省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对国营、集体(乡镇、街道)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实行统一管理。
今后,凡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福利企业条件,报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县以上民政部门内应建立福利生产的管理机构,即“福利生产办公室”,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目前社会福利企业较少的县(市、区),可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
管理人员除行政编制外尚需补充配置的,其经费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大民救发[2001]56号【发布部门】大连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00.04.01【实施日期】2000.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民救发[2001]56号2000年4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办发[2000]1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民政部19号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辽民发[1999]9号文件《辽宁省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兴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含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大连市有关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各区、市、县民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经各级民政部门审批认定的社会福利机构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城建、规划土地、卫生、公安、公用事业、电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和帮助社会福利机构的创办和发展。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要根据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规划,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符合设置规划。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有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并填写筹办申请表。
第十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
关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登记
关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登记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市)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明确工作职能和业务范围。
现将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办理登记的依据和标准(一)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2.《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19号令);3.《关于国务院确定民政部门保留、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贯彻落实意见的通知》(民函[2004]255号)。
(二)标准: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2.《老年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3.《残疾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4.《儿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二、办理登记的范围和原则(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即非企业单位。
(二)按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
中外合资、合作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查、登记工作由省民政厅办理。
三、办理登记的规模和条件(一)名称使用:地域名称、字号、组织形式。
例如:地域名称(XX市XX区)、字号(夕阳红)、组织形式(养老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
(二)设施规模:设置床位应在30张以上。
30张以下床位要依托街道、社区或福利机构,发展社区养老。
(三)流动资金证明:100张床位以下应当具有不少于10万元,100张床位以上应当具有不少于30万元的合法流动资金证明。
(四)设置范围:根据沈阳市发展总体规划、人口密度、老年人数量和养老机构需要,应设在1.5公里范围内无养老机构、无污染、噪音的安全区域内。
(五)人员配备:有医生和相当数量的护士。
每10名生活自理老人需配备1名服务员,每1-3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或养员需配备1名护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应配备1名医生及相应的护士。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96号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96号2002年8月1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政府同意省民政厅、计委、经贸委、公安厅、财政厅、教育厅、劳动保障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卫生厅、交通厅、人防办、工商局、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广电局《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的意见(省民政厅、计委、经贸委、公安厅、财政厅、教育厅、劳动保障厅、环保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卫生厅、交通厅、人防办、工商局、物价局、通信管理局、广电局二00二年七月)积极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化,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是解决社会养老和孤残儿童收养、康复问题的重要举措。
为推进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现对我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政策扶持提出如下意见:一、享受政策扶持的范围依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9年第19号令)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残疾人寄养康复站、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临终关怀医院、老年活动中心(站、室)、敬老院、托老所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和审批,凭民政部统一制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可享受有关政策扶持和优惠。
属于医疗机构的,先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办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00.02.27•【文号】国办发[2000]19号•【施行日期】2000.02.2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二000年二月二十七日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民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外经贸部卫生部税务总局二000年二月十三日)为了推进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现就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我国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社会特殊困难群体为主要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取得了长足进展,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特别是随着家庭小型化的发展,社会化养老的需求迅速增长。
同时,残疾人和孤儿的养护、康复条件也亟待改善。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福利由国家和集体包办,存在资金不足、福利机构少、服务水平较低等问题,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福利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需要。
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已经引起党和政府及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为此,必须从长远和全局出发,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这对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5.28•【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含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管理。
第四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与政府、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的政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申办受理第七条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完备的生活、文体、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有基本的医疗、康复条件;(三)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四)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接受过专门训练,并有1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五)医护人员、护理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占全部职工队伍的比例符合规定,财会人员要有上岗证或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保安员有当地公安机关培训的合格证;(六)炊事员要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个专职营养师(士);(七)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6以下;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3以下;(八)开业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的正常经费落实;(九)具有消防、用电部门的安全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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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办社会福利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标 签】申办社会福利企业,审批
【颁布单位】苏州市国税局,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政民﹝1995﹞63号
【发文日期】1995-05-16
【实施时间】1995-05-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县(市)、区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工业园区、新区社会事业局、财税局:
为落实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福发[1994]1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的精神,根据省民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苏民
城[95]11号《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的申办及年检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对今后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的申办程序及审批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一、申报。
凡申请新办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由主办单位逐级向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章程;
2、企业计划招工花名册、企业残疾职工计划工种安排表。
经市民政部门认可后,领取和填写由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附表一)。
二、审批。
由本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国税、地税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民政局。
然后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地税局签署复审意见后报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审批。
三、发证。
企业接批复后,应及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并以开业(开出第一张发票)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向县(市、区)民政、税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各县(市、区)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的认定标准(即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函[1992]381号文中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验收。
并在《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验收报告》(附表二)上
签署意见后报市民政局。
由市民政局会同国税局、地税局视验收情况进行复验。
复验合格的企业,凭《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验收报告》,如涉及到营业税的,需加报由税务部门制定的《江苏省新举办民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资格审批表》(附表三)到省民政厅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申请表;
附表二:江苏省新办社会福利企业验收报告;
附表三:江苏省新举办民政福利企业免征营业税资格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