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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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3•【字号】辽政办发[2005]67号•【施行日期】2005.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省政府授权省信访局代表省政府受理上访人依据《信访条例》提出的应由省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省信访局成立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省政府委托的省直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第三条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由省信访局局长、副局长、各业务处处长组成。

第四条信访人不服省直行政机关和市政府办理、复查信访事项的意见,申请向省政府提起复查或复核的,由承办信访事项的省直行政机关或市政府出具告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到省信访局向省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对到省信访局向省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人,由省信访局省委接访处或者省政府接访处负责接待,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填表登记后移交省信访局督查处;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对信访人做出解释,并引导其进入其他救济途径。

第六条省信访局督查处受理复查、复核要求后,根据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具体内容的性质,向有管辖职责的省直行政机关下达《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委托书》,委托其对信访人提出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并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11804【发文字号】辽委办发[2014]14号【发布部门】中共辽宁省委员会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2014.04.01【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委办发[2014]14号)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中)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4月1日辽宁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

第三条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本级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实行统一接待管理,构建省、市、县三级公务接待管理体制。

各级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制定本级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和标准;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各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公务接待管理,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和开支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本级公务接待范围。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11.20施行日期2006.11.20文号辽政办发[2006]73号主题类别机关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7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评标专家的统一认证、管理,组建辽宁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或本专业评标专家的初审、业务培训、抽取、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需要设置网络终端,负责评标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重复建立新的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即具有中级职称和相关学历证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辽宁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省政府各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省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召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省政府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二)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效依据和正式文本;(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正文:---------------------------------------------------------------------------------------------------------------------------------------------------- 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1991年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3号)第一条为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其他省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规章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说明十份(以上含报国务院的件数)、备案报告两份。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件,应包括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说明五份、备案报告两份。

备案件应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撕页报送。

第五条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名称,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七条对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二)是否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违背;(三)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7月19日辽宁省重大项目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抓好重大项目建设,是落实新一轮东北振兴政策、促进辽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途径,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建立完善的全省重大项目库,对于加强和规范重大项目的设计、审批、建设和达产达效,提高项目管理工作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投资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中的关键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项目库是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

重大项目库的建设要坚持科学规划、结构优化、远近结合的总体原则,按照“建设一批、核准一批、储备一批、谋划一批”的总体要求,实行分级储备、动态管理。

第三条凡向中央申请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以及列入年度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从重大项目库中择优选定。

第二章项目入库条件第四条纳入省级重大项目库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专项建设规划,符合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等标准和要求。

原则上从下类项目中选定:(一)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大项目;(二)重大产业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三)基础设施类重大项目;(四)区域合作类项目;(五)其他具备条件的重大项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六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审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5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直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十月一日辽宁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本级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辽宁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省本级财政资金,主要包括省财政年初安排的预算资金。

预算执行中上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以及预算执行中按程序追加的财政资金等。

第三条财政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职责清晰、讲究效益、规范程序的原则。

第四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审计等部门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年初预算资金管理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省本级收支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工作。

根据国家预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年度预算编制政策,确定年初预算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重点,并向省直各部门下达编制年度预算的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

第六条省直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规划,以及省政府确定的预算编制政策,按省财政厅下达的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政策和相关指标,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七条省财政厅按规定及时编制省本级收支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6
•【字号】辽政办发[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辽政办发〔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187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22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电力建设基金投资项目审批。

2.取消限额以下国家鼓励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3.取消企业投资扩建民用机场项目核准。

4.取消企业投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项目核准。

5.取消企业投资纸浆项目核准。

6.取消企业投资日产300吨及以上聚酯项目核准。

7.取消企业投资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核准。

8.取消企业投资年产100万吨及以上新油田开发项目核准。

9.取消企业投资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核准。

10.取消企业投资冷轧项目核准。

11.取消企业投资乙烯改扩建项目核准。

12.取消企业投资医学城、大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核准。

13.取消企业投资精对苯二甲酸(PTA)、甲苯二异氰酸酯(TDI)项目及对苯二甲苯(PX)改扩建项目核准。

14.取消企业投资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

15.取消企业投资F1赛车场项目核准。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13•【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8号)《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业经2020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宁2020年12月13日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县政府审核机构,负责审核拟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省、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6•【字号】辽政办[2009]77号•【施行日期】2009.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2009〕7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和省人大、省政协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注重实效,通过建议和提案办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推动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不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团结、稳定。

第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复。

第二章办理工作范围第四条省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的范围:(一)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全国和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省政府办理的建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1.25•【字号】辽政办发〔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1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正厅级),为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

一、职能转变加强的职责。

1.加强督查督办工作,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工作,实现督考合一,推动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2.加强和改进省政府宣传工作,为推动省政府重点工作和政策措施的落实营造良好环境。

3.加强政务公开,指导各单位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省政府会议和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活动的组织安排,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二)负责或参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机关各部门、外省领导以及重要外宾来我省政务活动组织安排。

(三)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起草或审核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指导全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四)审核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请示、报告省政府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报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办理国务院和国家各部委及各方面的来文来电。

(五)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

(六)负责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及时报告督查情况,指导全省政务督查工作,负责省政府绩效考核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0]67号•【施行日期】201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6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条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保密审查程序第六条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七条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上报文件审批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上报文件审批程序的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上报文件审批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11•【字号】辽政发[2002]28号•【施行日期】200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上报文件审批程序的规定(辽政发[2002]28号)为进一步规范省政府文件的审批程序,根据《省政府工作规则》和《省政府关于反对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十条规定》等文件的规定精神,现对省政府上报文件的审批程序制定如下规定:1.以省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由分管副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阅,最后由省长审签。

2.以省政府名义报送国务院部、委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其中涉及全局工作或涉及省长意见的表述,请省长过目。

3.以省长名义报送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或国家各部门领导同志以及向外发出的信函,须由省长审签。

4.省政府与国家各部委会商的材料,由分管副省长审定,其中重大的,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定。

5.省政府报省委的文件,由分管副省长审阅,最后由省长审签,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审签。

6.省政府与省委联合行文,经分管副省长审阅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审签。

7.省政府向省人大提请审议法规议案、人事任免议案和报告全面工作,由省长审签,或由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审签。

向人大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由分管副省长审定。

8.省政府值班室向国务院值班室报送辽宁重要情况,由省政府秘书长审签,其中涉及到省长、副省长的,须请省长、副省长过目。

9.向国务院办公厅报送辽宁信息,一般由省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签;涉及报送敏感信息的,由分管副省长或副秘书长审签;涉及全局的,由省长过目。

10.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秘书长审签;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审签。

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副省长主持的,由分管副省长或副秘书长审签;省长主持的,由秘书长审签,事关重大的,由常务副省长审签,请省长过目。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8.16•【字号】辽政办发〔2017〕88号•【施行日期】2017.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8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精神,加快政务信息系统整合,消除信息孤岛,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按照国家关于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的总体部署和工作要求,围绕政府治理和公共服务的改革需要,以建设“大平台”、融通“大数据”、构建“大系统”为抓手,深入推进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从全局上和根本上解决政务信息化建设的“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烟囱林立、信息孤岛”问题,为群众办事增便利、为政府运转降成本、为社会治理添助力、为企业发展创条件。

(一)工作原则。

1.集约高效。

最大程度整合现有政务信息系统,能从数据中心获取的资源,都不再重复采购建设;能集中安全运行和共享的,都不再分散运行和独立使用。

2.统筹规划。

根据全省政务信息系统资源情况,加强顶层设计,促进工程规划、标准规范、备案管理、审计监督、评价体系等五方面统一。

3.有序推进。

围绕整合共享目标所确定的工作任务,按照逻辑关系层次和时间节点要求,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有序推进。

(二)工作目标。

利用2017、2018两年时间,建设“大平台”、融通“大数据”、构建“大系统”,形成设施集约统一、资源高度共享、业务有机协同的发展格局,政务信息化的统筹能力显著增强,应用成效明显提升,以方便快捷、公平普惠的公共服务新体系,打造精准治理、多方协作的社会治理新模式。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04•【字号】辽政办发[2006]52号•【施行日期】2006.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5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八月四日辽宁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以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二)政府部门和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三)专项资金。

基金的审计结果;(四)政府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政府重大经济活动支出的审计结果;(五)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六)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七)党政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八)专项审计调查和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分别履行以下程序:(一)审计机关公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呈报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报的报告中加以说明,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告;(三)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交办审计事项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经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交办审计的本级政府同意;(四)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批准;(五)审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审计公告的管理工作,制定审计公告实施办法,规范审计公告行为。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9•【字号】辽委办发[2000]34号•【施行日期】2000.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委办发[2000]34号)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9月29日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市、县(市、区)直属党政部门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审计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所在地区财政收支、所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重要经济决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按其职务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和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离任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离任未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任何部门不得免除其经济责任。

第五条根据领导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必要时可报告上级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6•【字号】辽政办[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辽政办[2008]52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九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印章使用管理规定(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印章的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用印范围及审批(一)报请省长审签的公文1.省政府上报国务院请示、报告(含邀请国家领导出席有关活动公文),加盖省政府印章,由省长签批。

2.省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登记表,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先进集体和个人的报表,向中科院、工程院推荐院士的报表等,加盖省政府印章,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由省长签批(省政府表彰决定并附名单已经省长签批的,视为已经省长签批)。

3.省政府向省委报送文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议案,加盖省政府印章,由省长签批。

4.省财政厅编制的财政总决算报表、有关专项决算报表,加盖省政府印章,由省长签批。

(二)经省长授权,可由分管副省长或省政府秘书长审签的公文1.各类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人员聘任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土地批件》、《革命烈士批件》等有关批件,加盖(套印)省政府印章,由分管副省长签批。

2.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加盖省政府印章,由分管副省长签批。

3.省政府与各市、各部门就某一方面工作签署的目标责任书,加盖省政府印章,由分管副省长签批。

4.省政府部门代省政府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不予受理决定书等,加盖省政府印章,由分管该部门工作的副省长签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4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4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4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建立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职能转变的有力推进机制,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省政府决定将省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工作领导小组的名称改为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作为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协调小组组成人员及主要职责(一)组成人员。

省政府代省长陈求发担任协调小组组长,常务副省长周忠轩、副省长贺旻、省政府秘书长周立元担任副组长,省政府副秘书长何庆良、徐大庆、蒋斌,省编委办主任李中亚、省政府法制办主任林志敏为成员。

(二)主要职责。

统筹研究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措施,研究拟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和需要向国务院请示的有关重要事项,协调推动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重点难点问题,指导市县政府相关工作,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改革措施。

协调小组下设行政审批改革组、投资审批改革组、职业资格改革组、收费清理改革组、商事制度改革组、教科文卫体改革组6个专题组和综合组、督查组、法制组、专家组4个功能组。

综合组设在省政府办公厅,从省政府办公厅和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实行集中办公,对外以“省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名义开展工作。

二、协调小组专题组组长、副组长及主要职责(一)行政审批改革组。

组长由省编委办主任李中亚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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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政府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二)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效依据和正式文本;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政府法制办对未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告知起草部门限期补报,逾期未补报的,退回 起草部门。审查期限自材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和省政府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法减损行政机关的义务或者增加其权力; (六)是否规定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措施; (七)是否违反世贸组织规则; (八)其他应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实施合法性审查,可根据需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 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等方式。 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应自正式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省政府法制 办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应将延长理由及时告知起草部门。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结束后,应向起草部门出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意见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问题的结论性意见; (三)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及时与省 政府法制办协商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省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法制办报请省政府予以通 报批评,并在年度绩效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明显违法的; (二)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三)提供虚假、失效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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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 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标 签】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辽政办发〔2016〕83号 【发文日期】2016-07-17 【实施时间】2016-08-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17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共中央、国 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辽宁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 案(2016—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省政府各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省 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召 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 导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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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五)其他出现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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