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审查细则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摘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管理制度,旨在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本文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解读,包括其定义、功能、程序、原则等方面的内容,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改进措施,以进一步提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效能。
一、引言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机关、行政机构、社会组织等制定、发布和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它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推动社会进步、优化经济环境、保障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力和广泛适用性,容易带来权力过度集中、程序不规范、内容不科学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健全的备案审查制度,以实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约束。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定义与功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对各级政府机关、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制度。
其功能包括:1.保障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律法规相一致,避免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产生冲突,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提高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备案审查制度可以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避免制定过程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提高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加强社会监督和参与。
备案审查制度对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出了要求,可以促进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参与,增加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程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文件备案申报、备案审查和备案结果公示。
具体流程如下:1.文件备案申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需要向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备案申报,提交备案文件及相关材料。
2.备案审查:备案审查机构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文件的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冲突等。
3.备案结果公示:备案审查机构将备案结果进行公示,包括备案通过、备案不通过或者需要修改的情况。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发〔2020〕1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成办发〔2020〕13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11日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9〕63号)等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和区(市)县司法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以及本级政府机构改革情况予以动态调整。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正文:---------------------------------------------------------------------------------------------------------------------------------------------------- 交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通部)第一条为保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根据《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为实施交通行政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第三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报备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三份。
第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交通部(主管业务司局和体改法规司)报备。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部直属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规定其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报备管辖。
第五条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二)规定的内容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第六条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撤销;(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出制定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责令限期修改。
第七条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可由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其所属机关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补报。
对拒不执行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决定的,可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条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结束——。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一、引言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有关机构为全体社会成员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管理公共事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性的文件。
为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需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公信力的提升。
二、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1.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规范性文件是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对于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意图和政策导向,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2.防止滥用规范性文件权力:一些国家机关或相关机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可能存在滥用职权和处理不当的情况。
建立合法性审查制度,能够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确保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保障公民的权益与公共利益: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涉及到公民的权益,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实现。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
三、制度的基本原则1.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宪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的精神。
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与正当的法律法规相抵触。
2.公开透明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和发布。
公民和社会组织应当有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
3.合理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必须合理,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实际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不能因为主观意愿或偏见而制定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
四、制度的主要内容与步骤1.规范性文件制定前的审查:相关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文件的法律依据、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能的影响等方面。
2.多部门协同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同审查,确保不同领域、层级的利益、规定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减少冲突与矛盾。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暂行办法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据其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反复适用的各类文件.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异议审查申请。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承办申请人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二)向制定机关调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被申请人应当协助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关文件资料和处理意见.第七条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申请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三)申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异议审查请求及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为规范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保障其合法性、合规性和科学性,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管理的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程序、要求、责任等方面。
一、备案范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性文件、命令性文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划、规范、标准等。
二、备案程序1.备案申请: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内容包括文件的名称、颁布日期、颁布机关、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等。
2.备案审查:上级主管部门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主要包括法律依据的合法性、文件内容的合规性、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影响范围的合理性等方面。
审查结果可以分为通过备案、暂缓备案、修改后备案和不予备案等。
3.备案登记:备案通过后,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登记在备案管理系统中,并向行政机关发放备案号。
三、备案要求1.合法性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不得有悖于上位法规定。
2.合规性要求: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职责,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法治原则和行政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
3.科学性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基于充分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具备可操作性、可执行性和可评估性,不得违背科学规律,避免随意性和主观性。
四、责任追究1.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或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备案审查工作,并明确责任人员。
2.对于违反备案审查制度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包括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和纪律处分,修订或废止违法违规的规范性文件,恢复受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要点,通过建立和完善该制度,可以有效规范行政机关制定和使用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秩序。
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正文:---------------------------------------------------------------------------------------------------------------------------------------------------- 无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管理办法(2022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6.22施行日期2004.06.22文号哈政发法字[2004]16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哈政发法字[2004]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哈尔滨市××委(办、局)”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一、文件基本情况经过审阅,本篇文件为某公司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000字。
该文件的主要目的是规范公司内部员工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要求,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行为。
文件的标题为“某公司员工行为准则及工作要求”,通过该标题可以清晰地了解到该文件的内容和目的。
二、文件内容审查1. 文件编写与编辑该文件编写得条理清晰,文字流畅,逻辑严谨。
文件使用了较为简明扼要的语言,使得内容容易理解,能够消除歧义,减少误解和漏洞。
2. 文字表达和语法规范文件的文字表达准确、简练、明确,没有使用过于复杂的术语和词汇,适合目标读者群体的阅读。
语法规范,句子结构严谨,字句用词准确,语言通顺,表达不啰嗦,易于阅读理解。
3. 格式与排版文件的格式和排版整洁、工整。
标题、正文、条款、附表之间的层次分明,清晰易懂。
文中使用了合适的字体、字号、行距和分隔线,使得文件整体看起来更加美观和舒适。
4. 内容准确性和合理性文件的内容准确性和合理性是评价一个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标准。
经过仔细审阅,文件内容确切、准确,没有歧义和模棱两可之处。
在规定员工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要求时,照顾到了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员工的工作需求,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行为,并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
5. 条款完整和逻辑严密文件的各个条款之间逻辑严密,层次清晰,有一定的条理性。
各项条款内容完整,没有重复或遗漏,对于员工的行为规范和工作要求做到了全面覆盖和详细说明。
每个条款都清楚地表明了要求和责任,并对违反条款的处罚和纪律给予了明确的规定。
三、文件修改建议1. 在文件的开头,可以添加一个简要的引言或前置语,介绍文件的目的和重要性,以引起读者的关注和重视。
2. 在文件的正文中,可以增加一些具体的示例或案例,用以说明条款的具体要求和细节,使得员工更容易理解和应用。
3. 在文件的最后,可以加入相关的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以方便员工在遇到问题或有疑问时进行咨询和反馈。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
是指一个组织或机构为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规性和质量,制定的一系列审查程序和规定。
规范性文件通常是指具有法律效力或约束力的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府文件、行业标准、企业制度等。
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避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文件的发布或执行,保障组织内外的各项工作按照规范进行。
该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文件起草要求:规定了文件的格式、结构、内容要求等,确保文件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2. 审查程序:规定了文件的审查流程,包括起草、审查、修改、审核等环节。
确定了审查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 审查标准:明确了审查人员应当遵循的标准和要求,例如法律法规的合规性、文件的逻辑严谨性、利益冲突的防范等。
4. 审查结果的处理:规定了审查人员对于文件的审查结果应当如何处理,包括修改意见的反馈、不合格文件的处理等。
5. 审查记录和归档:要求对每个文件的审查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和归档,以备查阅和追溯。
通过建立完善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可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合规性,降低组织内外的合规风险,确保文件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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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8.09•【字号】鹤政办发〔2019〕26号•【施行日期】2019.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鹤政办发〔2019〕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鹤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8月9日鹤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9〕37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充分发挥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按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决定、通知、意见、通告、公告等公文文种均可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四条以下两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市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二)由部门起草,经市政府批准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标准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标准我局标准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施行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部门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展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标准性文件〔以下简称标准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标准性文件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环保行政执法相对____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标准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详细业务工作进展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三、标准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标准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标准性文件的事项。
标准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分、行政答应、行政强迫以及其他不得由标准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标准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施行细那么”。
四、标准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老实信誉、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那么。
五、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标准性文件进展合法性审查。
六、起草股室在形成标准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展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标准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标准性文件不得发布。
七、标准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股室应当向、局政策法规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标准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二〕制定标准性文件所根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标准性文件;〔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四〕其他相关材料。
标准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标准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根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八、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标准性文件送审稿进展合法性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标准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分、行政答应和行政强迫事项;〔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标准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标准性文件的事项;〔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二)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审查,是法律赋予政府法制机构的职权,是对各级政府、机关进行权利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促使其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开展工作,确保行使职权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其中,制定审核是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备案审查是事后审查,因为是事后,所以更容易被忽略。
下面,仅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和标准做一简要分析。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一)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政府、机关、团体、组织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
因为它的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特性,所以被称为规范性文件。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是指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之外的由国家机关、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
立法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非立法性文件是指由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和权力机关制定的除立法以外的一般规范性文件。
所谓狭义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指这些非立法性文件。
1、从适用范围上看,规范性文件不但可以适用于某一地域,也可以适用于某一系统。
例如《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就是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是适用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
所以,单纯依据其适用范围是无法判断一部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范围的。
2、从适用对象上来说,规范性文件适用于社会成员,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适用于某一系统、部门的工作人员。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则是适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范性文件。
当然,一部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同时适用于社会成员和部门工作人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既有约束申请人行为的内容,也含有约束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2004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和“通告”等。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如法律、法规、规章等)前,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规性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在制定过程中遵守法律程序和程序公
正原则,以防止滥用权力、违法行为的发生。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审查依据: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主要是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审查
工作必须依法进行。
2. 审查主体:审查主体一般由专门机构或组织负责,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知识,例
如法律部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
3. 审查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程序一般包括文件提交、审查材料的收集整理、对文件内
容进行审查、审查意见的反馈和意见整合等环节。
4. 审查内容: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立法目的、内外部一致性、权责明晰、制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通过专业意见或专家咨询等方式提供合
理化建议。
5. 审查结果和责任追究:合法性审查的结果可能包括合规、不合规或需要修改等结论,对于不合规的文件,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应予以启动。
6. 对外公开和监督:合法性审查的程序和结果应当及时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
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确保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总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治措施,通过审查和规范文件的制定过程,可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实施效果,保护公民、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的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区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3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30日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经营的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类和食品制售类。
具体见《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风险原则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条件的现场核查,对核查通过的事项进行许可。
第五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
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1),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六条鼓励食品经营单位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连锁企业总部的申请,对其申请许可的下属连锁企业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技术性图纸材料进行统一评定。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
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17•【字号】辽政办发〔2016〕83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8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辽宁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实施社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省政府各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提请省政府审议或者发布。
第四条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省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省政府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召开7个工作日前提交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特殊情况,经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提交合法性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一)省政府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二)提请合法性审查的函;(三)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有效依据和正式文本;(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六)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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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或者部门直接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 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部门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进行前置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和第三部分内容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界定一、判断一个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从文件实体内容上去判断。
凡是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需要公众知晓并遵照执行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文件,都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负面的还是正面的。
判断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以下常见情形:(一)名称和形式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标准。
规范性文件目前没有专门、固定的名称和形式,只要按照国务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文种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影响,不论采用何种名称,也不论采用条文式还是段落式,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遵守的程序、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作出的批复、解释或者处理意见等,其内容和形式具有普遍适用规则特征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除市政府转办外,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对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三)为明确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名称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文件,若其内容除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分配外,还涉及创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容,应当在出具意见时指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不具有对外效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部分内容应当另行出文,并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审查报送材料是否提交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必要性、依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等内容。
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程序性材料:一、是否征求各相关单位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意见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如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或者法人、公民或组织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
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沟通。
对于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反映;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11条、第14条)二、是否经部门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首先经过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的合法性审查,起草部门报送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中应当体现已经过本部门法制科室合法性审查的材料。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三、是否经过集体讨论部门代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首先经过起草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方可提交合法性审查或者政府审议,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文本已经集体讨论的情况应当在其提交的起草说明或其他材料中予以体现。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四、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是否经过风险评估对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若同时属于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的,还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评判,并制定应对措施。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将风险评估相关材料一并提交。
如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如缺少上述起草程序性材料,应办文退回起草单位,补充完善程序后再报审。
第三部分内容审查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求(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项尚未专门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依据与该行政管理事项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表述。
但是,规范性文件作出操作性、具体性规定时,可以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应的原则性条文规定进行引用表述。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三)规范性文件不能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也不能采取其他表述做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依据:《立法法》第42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等有关解释权的规定)二、制定主体(一)制定主体的范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都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二)在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和制定权限的范围内制定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自行设定。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管理事项必须在其法定职权内,既不能对未经法律授权的管理事项进行规范,也不能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对管理事项进行规范。
因此,规范性文件中有以下内容的,应予删除或者修改:1、涉及立法法规定的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保留事项;2、超越制定机关的级别权限,对不具有隶属关系的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将属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作为本机关的职责或规范事项范畴;3、超越地域权限,内容跨越了本市管辖的范围;4、规定了属于群众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或者行业组织自律范围内的事项。
三、重点审查的内容(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收费事项,必须有上位法依据,不得无上位法依据而新设定相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4-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9-13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16条):1、行政处罚方面,包括设定、变更或废除行政处罚;扩大行政处罚的幅度、范围、对象;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冠以“依法”二字变相设定行政处罚;其他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单行法律、法规及《广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内容。
2、行政许可方面,包括采用审批、核准、登记、资质(资格)认定或授予、事前备案等名目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将取得某部门审批作为另一项许可的前置条件;违反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扩大或者缩小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范围;设定定期检验;其他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南宁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等规定的内容。
3、行政强制方面,包括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如隔离、查封、扣押、冻结等;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代履行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强行划拨存款、汇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扩大行政强制幅度、范围、对象;延长行政强制期限;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内容。
4、行政征收方面,包括:设定对土地、房屋、税费、社会抚养费、社会保险费等的行政征收,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征收内容。
5、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包括:设定、变更或取消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象;延长收费期限;其他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内容。
6、其他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增设办理登记、年审等审批手续的条件;设置地方保护、行业保护;限制投标资格;限制交易权利;指定、限制购买或使用特定商品、服务或指定经营者;设定强制性培训、考试等。
(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等内容,设定的义务是否公平、合理(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有涉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的,应当要求起草部门提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直接依据。
(三)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规则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包括违反无歧视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市场准入原则、互惠原则等,以及其他违反WTO规则的内容。
四、与制定依据的衔接(一)是否有制定的空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阶文件都可以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制定依据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再作重复规定,因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该文件在已有上位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制定空间。
制定依据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或者上位法律依据授权制定时,可以考虑制定规范性文件。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5、6条)如果大量引用、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上位阶文件的,考虑建议不出台。
(参看本部分第一点)(二)是否符合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应与上位法相冲突,应当与上位阶文件保持一致。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第16条)1、对上位法、上位阶文件的引用,其名称、顺序等表述应当准确,全名称引用。
引用的上位法律依据应当是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直接联系、密切相关。
若规范性文件就规定事项,大量引用上位法、上位阶文件的,应予删除,或者综合该文中的其他内容简化表述,予以修改。
2、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冲突,即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相悖,最直接表现为:规定允许某项上位法律依据明令禁止的事项,或者超越制定权限的内容等,应予修改;内容与上位法律依据不一致的,需要分析不一致的情形及其原因,这里所说的不一致是指规范性文件在规范的行政处理流程、时限等方式方法与上位法律依据有所不同,若属于减化程序,提高效率、授惠于民等有利于管理相对人的,可以考虑保留,如果违背上位法律依据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建议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