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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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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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规

最新著作权法

最新著作权法条例

著作权处罚办法

著作权解释

作品转载的规定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提示] 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

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提示]

本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同时规定了相对的、有条件的、受限制的保护原则,表现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

(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意]

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履行的两项义务:一是取得权利人许可;二是支付报酬。

2. 公约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述为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前者主要是针对作品,后者主要是针对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重要的民事权利,属财产权;

[讨论] (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

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条规定将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范围扩大至网络,而《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就已发表作品,仅规定报刊是法定许可的主体。(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规定与法律相冲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17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著作权法》

第32条第2款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转载的实施主体及对象,其中转载的主体是报纸、期刊,转载的对象是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

本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规定已经否定

了(法释[2004]1号) 第3条的规定,即使是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网络也不得随意转载。

本条例是行政法规,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位阶上来讲,行政法规仅次于全国人大及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本条例相冲突的应属于无效规定。严格来讲,(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应当失去法律效力。

但是,在该人民法院明确(法释[2004]1号) 第3条规定已废止前,我们尚不能断然认为其无效。理由: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但是其具有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居于重要的地位。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文详解(二

十)-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本条规定了权利人启动“通知与删除”程序错误导致服务对象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通知与删除”程序的补充。所谓补充,“通知与删除”由权利人启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传递、删除、提供义务,如果权利人启动通知程序正确,确有侵权行为,则服务对象承担赔偿责任;因权利人启动程序,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前述条款没有规定权利人错误启动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该条作出规定予以补充,以防止权利人盲目启动“通知与删除”程序,导致网络混乱。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提示]

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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